索 引 号 | 11622900013955877L/2023-00092 | 主题分类 | 综合政务 |
发文字号 | 临州教职成发〔2023〕8 号 | 制发机构 | |
有效性 | 有效 | ||
成文日期 | 2023-04-25 | 发布日期 | 2023-04-25 |
标 题 | 临夏州教育局 临夏州民政局 临夏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临夏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临夏州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各县(市)教育局、民政局、人社局、市场监管局:
为进一步明确我州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设置条件及办学要求,规范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设立及办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甘肃省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设置指导标准》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州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发展实际,州教育局、州民政局、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研究制定了《临夏州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临夏州教育局
临夏州民政局
临夏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临夏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4月25日
临夏州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 试 行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监督管理,规范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设立及办学行为,促进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规范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发展的实施意见》《甘肃省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设置指导标准(试行)》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是指在我州行政区域内,由教育行政部门许可,在民政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不具备颁发学历文凭的各级各类民办教育培训机构。
第三条 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培训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业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设置。
第四条 不得举办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民办学校。国家及本省州对涉外教育培训,以及消防、保安、安全生产等特定行业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对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县(市)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相关职能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面向中小学生为培训对象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面向成人的文化类教育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市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相关职能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面向成人为培训对象的职业技能类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标准
第六条 申请设立非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举办者。
2.有党团组织设立及开展活动的工作方案。
3.有依法制定的章程。
4.有符合条件的决策机构、监督机构及其成员名单。
5.有必备的开办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6.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所。
7.有必要的设施设备、生活与安全保障设施。
8.有符合规定任职条件的法定代表人、校长(行政负责人)及主要管理人员。
9.有与培训类别、层次及规模相适应的教师队伍。
10.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相对应的课程(培训)计划及教材。
11.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12.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申请设立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股东、出资人或发起人。
2.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
3.有依法制定的章程。
4.有规定认缴期限的注册资本和出资额。
5.主要人员任职资格。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
第三章 举办者
第八条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可以是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举办者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教育公益属性,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并具备相应条件。
(一)社会组织
1.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
2.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企业经营(运营)异常名录或严
重违法失信单位名单,无不良记录。
3.法定代表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个人
1.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2.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
3.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联合办学者
1.两个以上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联合举办民办 教育培训机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合作方式、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自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2.联合办学者出资计入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注册资本或开办 资金的,应当明确各自计入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的出资数额、方式以及相应比例。
第四章 名称
第九条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其名称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一般由审批机关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字号(两个以上汉字)+业务领域+学校类别(培训中心、培训学校、补习学校、专修学院等)组成(具体名称以登记部门核定为准)。不得单独冠以辖区的名称,应当与所在州的行政区划名称连用。
1.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可以使用“专修学院、研修学院、培训学院”等专用名词。
2.申请设立非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其名称应当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等法规规章的规定。
3.申请设立营利性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颁布实 施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两个以上汉字)、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成。
第五章 章程
第十条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制定章程,举办者根据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办学和管理活动。
第十一条 非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章程应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机构的名称、举办者、办学地址、法人属性。
2.举办者的权利义务,举办者变更、权益转让的办法。
3.办学宗旨、发展定位、层次、类型、规模、形式等。
4.开办资金、注册资本,资产的来源、性质等。
5.董(理)事会或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产生方法、
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6.党组织负责人或者代表进入学校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程序。
7.法定代表人及产生、罢免程序。
8.内设机构的组成及职责。
9.教职工、学员的权利义务和权益保障机制。
10.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剩余资产处置的办法与程序。
11.章程修改程序。
12.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章程,还应当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企业名称。
2.经营范围。
3.住所(经营场所)。
4.法定代表人姓名。
5.股东、出资人(主管部门)或发起人名称。
6.经营期限、股东、出资人或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期限、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第六章 办学出资
第十三条 举办者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按时、 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涉及联合办学的,举办者之间对办学投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校外培训机构,注册资本(金)应不少 于10万元。举办者需提供资产来源和资金数额,载明产权并作 出书面承诺。属捐赠性质的资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捐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以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举办者应当将货币、土地使用权、房屋及知识产权等所有办学投入,依法依规及时过户到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名下,依法落实法人财产权。法律法规对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出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办学场所和设施设备
第十六条 举办者应提供与培训项目和规模相适应的场所 (含办公用房、教学培训用房和其他必备场地)。举办者以自有 场所办学的,应当提供办学场所的房屋产权证明材料;租用场所办学的,应当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申请办学之日起不得少于三年。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培训场地一般应设置在四层以下(含四层),同时具备双通道和电梯的写字楼可适当放宽到五层。不得选用居民住宅、危房、厂房、农贸市场或半地下室、地下室及其他有安全隐患的场所。此外,用于办学的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要求:
第十七条 场地面积要求。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同一办学场所总建筑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其中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办学场所总建筑面积的2/3,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3平方米。招收寄宿学员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其生均宿舍建筑面积不得少于6.5平方米。应当配备与寄宿学员规模相匹配的阅览、生活与运动场所和设施设备。
第十八条 消防安全要求。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办学场所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要求,至少有符合消防要求的2个出入通道,并取得相应的消防安全证明材料。凡是招收寄宿学员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其向学员所提供的宿舍,应当符合相关消防要求。
培训机构应通过为参训对象购买人身安全保险等方式防范和化解安全事故风险。
第十九条 食品安全要求。向学员提供餐饮服务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必须取得相应的食品经营许可等相关证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按照规定配备管理人员,落实食品安全防范措施。
第八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条 党的基层组织。教育培训机构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确保正确的办学方向。凡有3名以上正式党员的培训机构,应按照党章规定建立党组织,并按期进行换届。党员人数不足3名的,可采用联合组建、挂靠组建、派入党员教师单独组建等形式建立党组织。
第二十一条 决策机构。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由举办者或其代表、党组织负责人、校长、教职工代表等共同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人员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决策机构设负责人一人。决策机构负责人应当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二条 执行机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建立以校长(行政负责人)为主要负责人的执行机构,校长(行政负责人)依法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权。校长(行政负责人)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2.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品行良好,能胜任培训机构管理工作。
3.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教育管理能力,一般应具有五年以上教育从业经历。
4.一般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5.年龄一般应在七十周岁以下。
第二十三条 监督机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设立监督机 构,监督机构应当有党的基层组织代表、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其中教职工代表不少于三分之一。教职工人数少于二十人的培训机构可以只设一至两名监事。决策机构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兼任或担任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或监事。
第二十四条 法定代表人。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由决策机构负责人或校长担任。
第二十五条 其他管理人员。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教学管理人员,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和三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备具有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的会计人员,会计和出纳不得兼任;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监管职责,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第九章 师资队伍
第二十六条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所开设培训项目 及规模,配备结构合理、数量充足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且专职教师数不得少于教师总数的1/4,单个教学场所的专职教师不得少于3人。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所聘任的专兼职教师,应当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或相关专业技能资格。培训机构应当与所聘人员依法签订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并按国家规定足额缴纳社会保险金。培训机构对拟聘用教师及其他从业人员应当进行性侵违反法犯罪信息查询,经查有性侵违法犯罪信息的,不得录用。
第二十七条 面向中小学生的培训机构不得聘请在职中小 学教师(含教研人员);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聘任外籍人员,应当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严禁聘请境外的外籍人员开展培训活动。培训机构应当与所聘人员依法签订劳动或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聘任合同中除依法约定必备条款外,还应当对教师岗位及其职责要求、师德和业务考核办法、福利待遇、培训和继续教育等事项作出约定。公办学校教师未经所在学校同意不得在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兼职。
第十章 培训项目及要求
第二十八条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正式设立后,必须严格按照审批机关核定的业务范围开展培训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不得将招生和教学任务委托或承包给其他单位、中介机构和个人实施,不得出租、出借或转让办学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要在办学场所显著位置公 示“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以及办学类别、层次、招生对象、培训项目、培训内容、教师信息、收费标准等,接受学生和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条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开展项目培训,应当符合国家及本省州有关规定,具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及培养目标,不得违背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规律。
第三十一条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制定与其培训项目相对应的培训计划,合理安排教学内容。面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开设的学科类培训内容,应基于相应的课程标准制定科学的教学(培训)评价办法。
第三十二条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选用与其培训项目及培训计划相匹配的教材,所有教材均需报审批部门备案,且举办者需对所使用教材的合法性、合规性以及接受主管部门检查等作出书面承诺。涉及引进教材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出版物进口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违反宪法法律、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宣扬邪教迷信。
第三十三条 面向中小学生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要全面使用由教育部、市场监管总局统一印发的《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服务合同(示范文本)(最新版)》,规范培训服务行为。培训内容应符合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遵循学生身心发展特点以及教育教学规律,价值导向正确。学科类培训机构不得超标超前开展培训,严禁占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组织培训。培训时间不得和中小学校教学时间相冲突,培训结束时间线下不得晚于20:30,线上不得晚于21:00,且不得留作业。线上培训机构每课时不超过30分钟,课程间隔不少于10分钟。
第十一章 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制定并完善以下各项规章制度:
1.行政管理制度。
2.教学管理制度。
3.安全管理制度。
4.员工管理制度。
5.学生管理制度。
6.档案管理制度。
7.资产管理、财务管理以及学杂费存取专用账户管理制度。
8.招生、收费和退费管理制度。
9.场地和设施设备管理制度。
10.教职工培训及考核制度。
11.信息公开制度。
第三十五条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实事求是地制订招生简 章、制作招生广告,向审批机关备案并向社会公示,自觉接受监督。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招生时应当与学生监护人签订培训协议,要认真履行服务承诺,杜绝培训内容名不符实。不得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学生接受培训。审批、登记部门要将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诚实守信办学行为纳入信用监管体系,并列为年检的重要指标。
第三十六条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财务管理严格执行《校外培训机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账册齐全,账目清楚,聘任符合任职资格的专兼职财会人员,收费时段与教学安排应协调一致,收费项目及标准应当向主管部门报备,并向社会公示。不得一次性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或60个课时的费用,且不得超过5000元,收取费用全部纳入专用账号,选择银行托管、风险保证金方式对预先收取的培训服务费实行全额监管,并开具国家规定的统一票据。培训机构要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不得在公示的项目和标准外收取其他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培训对象摊派费用或者强行集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必须制订收,退费管理办法,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收费前要将收费项目、标准和退费办法明确告知学生及家长。学生或其家长提出退学的,应严格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办理,应当在5日内,扣除已经发生的费用,退还剩余部分。
第三十七条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法定代表人是民办教育培 训机构安全和稳定工作第一责任人。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要加强安全管理,配备安全保卫力量,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安全防控体系,确保财产和学生安全。
第十二 章 设立与变更
第三十八条 设置依据。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设立实行属地化审批、属地化管理,设立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规划和实际需求,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由举办者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十九条 审批职责分工。坚持以县(市)为主的原则,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由县(市)级教育部门负责审批颁发办学许可证,报州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技工类培训机构由县市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权限审批和颁发办学许可证,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未经教育部门批准,任何培训机构不得以家教、咨询、文化传播等名义面向中小学生开展培训业务。严禁非学科类培训机构从事学科类培训。
第四十条 登记职责分工。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选择举办非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向所在地的县(市)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选择举办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向所在地的县(市)级市场监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四十一条 设立审批。审批机关应当根据申请材料、核查情况以及审核评议结果,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书面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设立的书面决定,并颁发办学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二条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筹设。申请筹设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章程、培养 目标、培训规模、培训层次、培训形式、培训条件、本文规定的各项管理制度、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管理人员与师资队伍等。
(二)举办者材料。举办者是法人的,应当提交法人资格证 明文件、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件;举办者是自然人的,应当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联合举办者除提交上述资料外,还须提交联合办学协议。
(三)培训机构的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四)培训机构的资产来源属捐赠性质的,还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财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五)两个以上举办者联合筹设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还应提交联合办学协议。
(六)登记部门的预先核名通知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申请之日起 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
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筹设资质自动失效,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筹设期内,禁止以任何名义开展招生和培训活动。
第四十三条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正式设立。申请正式设立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 一)筹设批准书。
(二)筹设情况报告。
(三)培训机构章程、拟任首届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四)培训机构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培训机构拟任行政负责人、党组织负责人、培训人员的资格证明材料。
(六)培训机构场地及安全、卫生、师资、财务等有效证明材料。
(七)利用自有场地办学的,应提交相应的不动产权证明文 件;租赁场地办学的,应提交租赁协议(租赁期限自申请之日起计算不少于3年)。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四条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直接设立。具备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提交本文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除(一)(二)之外规定的相关材料。审批机关应当根据申请材料、核查情况以及审核评议结果,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书面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设立的书面决定,并颁发办学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五条 申办程序。申办者要先自主申报培训机构名 称,而后到审批部门办理办学许可证,再向登记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后,方可正式开展培训活动。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发给办学许可证,并将批准设立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名称、地址、办学条件、培训类别、培训形式、培训内容、招生对象与规模等信息,通过政府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六条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在同一县域设立分支机构 或培训点的,均须审批机关批准,同意设立的颁发给办学许可证,严格落实“一点一证”。跨县域设立分支机构或培训点的,须到分支机构或培训点所在地县(市)级教育部门审批。申请设立培训点或分支机构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除应当具有较强办学实力、连续三年年检在合格以上等次外,其拟设立的培训点应当具有以下条件:
1.具有符合要求的办学场所及相应的教育教学设施。
2.配备专职负责人及相应的管理人员,其任职条件参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校长(行政负责人)及主要管理人员的任职条件执行。
3.配备能够满足教育教学需要的教师队伍。
4.培训点的培训活动和日常管理,由申办培训点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统一实施并承担责任。
非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可在同一县域内设立培训点,但按照有关规定不得设立分支机构;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分公司登记。
第四十七条 变更。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涉及办学许可证、 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上事项变更的,应当由决策机构通过后报审批机关核准,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变更以下内容,应先按下列程序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再向相应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1.变更举办者。在进行财务审计清算、决策机构作出变更决议后,向审批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经审批机关审核批准、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后,新举办者方可开展办学活动。非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2.变更机构名称、办学范围、办学地址。需提交书面申请, 变更机构名称的还需提交新名称核准材料;变更办学范围的还需提交可行性报告,若扩大办学范围,需提供师资、设备、教学大纲等相关资质证明材料。
3.变更决策机构组成人员或校长(负责人),由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决策机构作出变更决议,报审批机关备案。
其他变更事项应先向相应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再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凡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办学许可证有变更项目内容的,机构应向审批机关提供原办学许可证(正、副本)换领新证。
第四十八条 营利性登记为非营利性。已取得办学许可证, 且在市场监管部门登记的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拟变更营利 属性。先在原审批机关注销现有机构原办学许可,再到市场监管部门注销营利性机构主体和《营业执照》,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履行相关手续。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出设立非营利性培训机构申请,审批机关按照当地的有关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办学标准、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设置规定等文件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颁发新的办学许可。
举办者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提供相关材料,向所在地的民政部门申请设立新非营利法人,民政部门依法审批登记。新非营利法人依法设立后,按照审批办学范围开展培训,同时应依法履行好用人单位法定义务,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非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一般不得变更为营利性民办教 育培训机构,确需变更的,先进行清产核资,经有关部门依法明确土地、校舍、办学积累等财产的权属并缴纳相关税费,核发新的办学许可证后,重新登记。民办教育培训机构重新登记后,应向原登记机关就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申请注销登记,注销登记后,其权利义务由重新登记的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享有和承担。
第四十九条 终止。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第五十条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出现依法终止情形的,须终止办学。依法终止办学的,应当妥善安置教育对象,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并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和销毁印章。审批机关应将准予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终止办学的批准决定书,及时抄告登记管理机关,并通过当地主要媒体向社会公告。终止办学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自收到审批机关准予终止办学的批准决定书后,必须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五十一条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日常监督管理,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谁审批谁主管、谁主管谁监管的责任体系和协同工作机制。各县(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相关规定,加强监管队伍建设,对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进行联合监管,提高管理服务水平。
第五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 办学行为和教育教学质量的监督管理,依法依规开展督导评估,组织或者委托社会组织定期进行办学水平和教育教学质量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五十三条 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要合理测算成本,及时制定收费标准和收退费管理办法,并做好信息公示,做好阳光服务工作。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要建立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信息公示和信用档案制度,及时主动公开有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要会同其他相关部门,通过实施审计、建立监管平台等措施,对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财务资产状况、办学资金流动、信用状态等进行监督。
第五十五条 建立由教育部门牵头,公安、市场监管、人社、民政、卫健、网信等相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协同做好监督管理工作。教育部门牵头组织校外培训市场综合执法,组织查处未取得办学许可证违法经营的机构。负责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办学许可证审批,重点做好培训内容、培训班次、招生对象、教师资格及培训行为的日常监管工作等。市场监管部门重点做好相关登记、收费、广告宣传、反垄断、食品安全等方面的监管工作。人社部门重点做好职业培训机构未经批准面向中小学生开展培训的监管工作。民政部门重点做好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违反相关登记管理规定的监管工作。
第五十六条 县(市)级教育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年检公示工作。对经年检公示信息抽查检查发现民办教育培训机构隐瞒实情、弄虚作假、违法违规办学,或不接受年检,要依法依规严肃处理,直至吊销办学许可证,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全面推行白名单制度,对符合设置标准、通过审批登记的,由主管部门在网站上公布培训机构的名单及主要信息,并根据日常监管和年检情况及时更新。县(市)级教育、人社部门可根据培训机构的设置和管理要求,建立负面清单。对已经审批登记,但有负面清单所列行为的培训机构,应当及时将其从白名单上清除并列入黑名单;对未经批准登记、违法违规举办的培训机构,由教育部门牵头,会同公安、人社、民政、市场监管等部门予以取缔并列入黑名单。
第五十八条 建立失信惩戒体系,将黑名单信息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按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按照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各相关部门将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行政许可信息、行政处罚信息、黑名单信息、抽查检查结果等归集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记于相对应企业名下并依法公示。对于非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失信行为,由登记部门依据社会组织信用管理有关规定进行信用管理并依法公示。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办学许可证并进行法人 登记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如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设置标准,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整改到位,整改不到位的依法吊销办学许可证,终止培训活动,并依法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十四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擅自改变办学地址或者设立分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六)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七)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八)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或者未保障学校党组织履行职责的。
(九)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
(十)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十一)达不到设置标准,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十二)校舍、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十三)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十四)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或者未依法保障教职工待遇的。
(十五)未依法履行公示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有关材料、财务状况等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公示的材料不真实的。
(十六)未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十七)有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行为的。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由所在地县(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州教育局会同州民政局、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州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文件下载:临州教职成发〔2023〕8号州教育局等四部门关于印发《临夏州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1).pdf
政策解读:临夏州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政策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