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信息公开年度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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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
    · 2020
    · 2019

依申请公开

临夏回族自治州教育局信息公开指南

为了更好地提供政府信息公开服务,方便公众快速、准确地查找临夏州教育局依法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以下简称《条例》、《甘肃省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有关规定,编制本指南。
  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
 (一)公开内容  

临夏州教育局(https://jyj.linxia.gov.cn/)及州临夏回族自治州教育局微信公众号将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依法在规定的时限内予以公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公开范围

1.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分类:

领导成员简历、机构设置、工作职能、联系方式等组织机构情况;

临夏州教育局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临夏州教育发展的规划、政策,重要工作部署及实施情况;

全州教育年度统计报表;

教育行政许可的设定、调整和取消情况,行政许可事项及其法律依据、办事条件、办理程序、审批时限以及受理机构的联系方式,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准予许可的决定等;

全州教育招生、考试、收费、资助等与公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事项的政策;

公务员考试、录用、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的相关政策及考试通知;

全州性教育表彰奖励的有关情况;

全州教育系统突发公共事件的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2.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编排体系:每条政府信息包括索取号、信息名称、内容概述、产生日期、文件编号等内容。

(二)公开方式

1.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网(网址:https://www.linxia.gov.cn),临夏回族自治州教育局信息公开专栏“振兴临夏教育”“全面改薄”“义务教育入学政策”“义务教育均衡发展”“营养改善计划”栏目内

2.临夏回族自治州教育局官方网站(网址:https://jyj.linxia.gov.cn);

3.“临夏回族自治州教育局”微信公众号;

4.其他方式:通过电视、广播、报刊、临夏州融媒体中心等新闻媒体。

(三)公开时限

临夏州教育局主动公开的信息,将在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主动向社会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临夏州教育信息网网站(http://jyj.linxia.gov.cn/)及临夏回族自治州教育局微信公众号开设临夏州教育信息公开栏目,公众可通过临夏州-教育局教育信息公开目录的引导或临夏回族自治州微信公众号-政务公开栏目指引,查找临夏州教育局主动公开的教育信息。
  二、依申请公开教育信息
  除主动公开的教育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临夏州教育局办公室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一)受理机构、时间、地点  

临夏州教育局办公室自2010年11月1日起正式受理依申请公开,办公时间:周一至周五,8:30-12:00,14:30-18:00(节假日、公休日除外)。
  受理机构:临夏州教育局办公室
  联系地址:临夏回族自治州大西关路4号
  联系电话:0930-6214328,传真号码: 0930-6224951

申请网站:https://jyj.linxia.gov.cn/

电子信箱:lx4328@163.com
  邮政编码:   731100
  (二)提出申请  

向临夏州教育局办公室申请获取教育信息的申请人,可在临夏回族自治州教育局门户网站-政务公开-依申请公开栏目https://jyj.linxia.gov.cn/jyj/xxgk/ysqgk/ZXSQ/index.html  复制有效 ,在线提出申请。

1.申请人提出的教育信息公开申请应当真实载明下列内容:
  (1)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有效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2)所需的教育信息应当描述明确、详尽,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教育信息的文件标题、发布时间、文号或者其他有助于受理机构确定信息内容的特征描述。
  (3)所需教育信息的用途,必要时,提交说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关联性证明。
  (4)承诺所获取的教育信息,只用于自身的特殊需要,不作任何炒作及随意扩大公开范围。
  2.申请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出申请:
  (1)书面申请。
  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在信封的显著位置标注“教育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2)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
  申请人在临夏州教育门户网站“依申请公开”专栏中选择申请项目,填写电子版《依申请公开申请表》后提交。
  3.电话咨询。
  申请人可以通过电话方式咨询相应的服务业务。
  (三)申请处理  

登记初审。受理机构收到申请后,将进行登记和初审(视情需出具回执的将出具回执)。
  1.经初审申请的内容描述不明确,形式要件不完整,包括应当提供身份证明或说明自身特殊需要的关联性证明而未提供,不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予以补充。
  2.经初审申请符合受理各项规定的,将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答复。

(四)分类答复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本单位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属于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告知申请人;

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情况复杂的,经临夏州教育局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答复的期限并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同一申请人向受理机构就同一申请事项重复提出申请的,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答复。

受理机构依照国家规定标准,收取信息检索、复制、邮寄的成本费。

(五)监督保障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受理机构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根据《条例》第33条、第35条规定向有关部门举报。

临夏州教育局信息公开申请表(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机构申请表).doc
       临夏州教育局信息公开申请表(公民申请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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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等四部门关于印发《职业学校兼职教师管理办法》的通知

教师〔202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国资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国资委:

现将修订后的《职业学校兼职教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教育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国资委

2023年8月29日


职业学校兼职教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职业学校兼职教师管理制度,推动职业学校与企事业单位建立协作共同体,支持、鼓励和规范职业学校聘请具有实践经验的企事业单位等人员担任兼职教师,按照《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深化新时代教师队伍建设改革的意见》《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职业教育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以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推动现代职业教育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关于深化现代职业教育体系建设改革的意见》等文件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职业学校包括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高等职业学校(含专科、本科层次的职业学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兼职教师是指受职业学校聘请,兼职担任特定专业课程、实习实训课等教育教学任务及相关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职业学校要坚持以专任教师为主,兼职教师为补充的原则,聘请兼职教师应紧密对接产业升级和技术变革趋势,满足学校专业发展和技术技能人才培养需要,重点面向战略性新兴产业相关专业、民生紧缺专业和特色专业。兼职教师占职业学校专兼职教师总数的比例一般不超过30%。

第二章 选聘条件

第五条 聘请的兼职教师应以企事业单位在职人员为主,也可聘请身体健康、能胜任工作的企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根据需要也可聘请相关领域的能工巧匠作为兼职教师。重视发挥退休工程师、医师、教师的作用。

第六条 兼职教师的基本条件:

(一)拥护党的教育方针,具备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热爱教育事业,遵纪守法,有良好的身心素质和工作责任心;

(二)具有较高的专业素养或技术技能水平,能够胜任教学科研、专业建设或技术技能传承等教育教学工作;

(三)长期在经营管理岗位工作,具有丰富的经营管理经验;或长期在本专业(行业)技术领域、生产一线工作,一般应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职称)或高级工及以上职业技能等级;鼓励聘请在相关行业中具有一定声誉和造诣的能工巧匠、劳动模范、非物质文化遗产国家和省市级传承人等。

第三章 选聘方式

第七条 职业学校可通过特聘教授、客座教授、产业导师、专业带头人(领军人)、技能大师工作室负责人、实践教学指导教师、技艺技能传承创新平台负责人等多种方式聘请兼职教师。

第八条 可以采取个体聘请、团体聘请或个体与团体相结合的方式。其中,团体聘请人数一般不少于3人。

第九条 鼓励职业学校与企事业单位互聘兼职,推动职业学校和企事业单位在人才培养、带徒传技、技术创新、科研攻关、课题研究、项目推进、成果转化等方面加强合作。

第四章 选聘程序

第十条 职业学校根据教育教学需要确定需聘请兼职教师的岗位数量、岗位名称、岗位职责和任职条件。企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在应聘兼职教师前应征得所在单位的同意。

第十一条 职业学校聘请兼职教师可通过对口合作的企事业单位选派的方式产生,也可以面向社会聘请。职业学校聘请兼职教师应优先考虑对口合作的企事业单位人员,建立合作企事业单位人员到职业学校兼职任教的常态机制,并纳入合作基本内容。

第十二条 通过对口合作方式聘请兼职教师的,对口合作企事业单位根据职业学校兼职教师岗位需求提供遴选人员名单,双方协商确定聘请人选,签订工作协议。

第十三条 面向社会聘请兼职教师应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严格考察、遴选和聘请程序。基本程序是:

(一)职业学校根据教育教学需要,确定兼职教师岗位和任职条件。

(二)职业学校对应聘人员进行资格审查、能力考核和教职工准入查询。

(三)职业学校确定拟聘岗位人选,并予以公示。

(四)公示期满无异议的,职业学校与兼职教师签订工作协议。

第十四条 职业学校与对口合作企事业单位的选派人员及与面向社会聘请人员依法签订的工作协议均应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工作时间、工作方式、工作任务及要求、工作报酬、劳动保护、工作考核、协议解除、协议终止条件等内容。协议期限根据教学安排、课程需要和工作任务,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五章 组织管理

第十五条 职业学校要将兼职教师纳入教师培训体系,通过多样化的培训方式,持续提高兼职教师教育教学能力水平。兼职教师首次上岗任教前须经过教育教学能力培训,培训可以由聘请学校自主开展,也可以由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集中进行,并由组织单位对兼职教师培训合格情况进行认定,合格后方可上岗。培训内容主要包括法律法规、师德师风、教学规范及要求、职业教育理念、教育教学方法、信息技术、学生心理、学生管理等方面。

第十六条 兼职教师为企事业单位在职人员的,原所在单位应当缴纳工伤保险费。兼职教师在兼职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所在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所在单位与职业学校可以约定补偿办法。职业学校应当为兼职教师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七条 职业学校应明确兼职教师的管理机构,负责兼职教师的聘请和管理工作。职业学校要制定兼职教师管理和评价办法,加强日常管理和考核评价,完善考评机制,考核结果作为工作报酬发放和继续聘请的重要依据。加强对兼职教师的帮带和指导,建立专兼职教师互研、互学、互助机制。

第十八条 职业学校要建立兼职教师个人业绩档案,将师德师风、培训、考核评价等兼职任教情况记录在档,并及时反馈给其原所在单位。企事业单位应将在职业学校兼职人员的任教情况作为其考核评价、评优评先、职称职务晋升的重要参考。

第十九条 职业学校应当为兼职教师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坚持公平公正原则,保障兼职教师在教学管理、评优评先等方面与专任教师同等条件、同等待遇,通过多种方式提升兼职教师在职业学校的归属感、荣誉感,促进兼职教师更好适应岗位工作。职业学校要支持兼职教师专业发展,可以根据其技术职称和能力水平聘为相应的兼职教师职务。鼓励兼职教师考取教师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建立兼职教师退出机制。兼职教师存在师德师风、教育教学等方面问题,或者工作协议约定的其他需要解除协议情况,职业学校应解除工作协议。兼职教师因自身原因无法履行工作职责,职业学校可与其解除工作协议,并反馈其原所在单位。

第六章 工作职责

第二十一条 兼职教师要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严格执行职业学校教学管理制度,认真履行职责,完成协议规定的工作量和课程课时要求,确保教育教学质量。兼职教师要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将德育与思想政治教育有机融入教育教学,高质量完成课程讲授、实习实训指导、技能训练指导等教育教学任务及相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兼职教师要将新技术、新工艺、新规范、典型生产案例等纳入教学内容,积极参与教学标准修(制)订,增强教学标准和内容的先进性和时代性;积极参与教学研究、专业和课程建设、教材及教学资源开发、技能传承、技术攻关、产品研发等工作,共同推进职业学校教育教学改革,提升人才培养质量。

第二十三条 兼职教师要主动参与职业学校教师队伍建设,协助加强职业学校专任教师“双师”素质培养,协助安排学校专任教师到企业顶岗实践、跟岗研修,协助聘请企业技术技能人才到学校参与教学科研任务。

第二十四条 鼓励兼职教师参与职业学校教育教学等相关制度的制定,参与开展实训基地建设,协助引入生产性实训项目,协助指导学生创新创业及到企业实习实践。

第七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五条 地方可结合实际,优化教育支出结构,支持专业师资紧缺、特殊行业急需的职业学校聘请兼职教师。

第二十六条 鼓励职业学校通过多渠道依法筹集资金,并用于支付兼职教师工作报酬。

第二十七条 兼职教师的工作报酬可按课时、岗位或者项目支付。职业学校可采取灵活多样的分配方式,可综合考虑职业学校财务状况、兼职教师教学任务及相关工作完成情况,合理确定工作报酬水平,充分体现兼职教师的价值贡献。

第八章 支持体系

第二十八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经营管理者、专业技术人员和高技能人才到职业学校兼职任教。国有企业、产教融合型企业、教师企业实践基地应充分发挥示范引领作用,并建立完善兼职教师资源库。鼓励行业组织、企业共同参与职业学校兼职教师培养培训。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应鼓励支持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选派人员到职业学校兼职任教,将选派兼职教师的数量和水平作为认定、评价产教融合型企业等的重要指标依据,激发企业选派经营管理者、专业技术人员和高技能人才到职业学校兼职任教的积极性,推动企业切实承担起人才培养的社会责任。

第三十条 各地教育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将兼职教师纳入教师队伍建设总体规划,加强对职业学校兼职教师管理工作的指导,将职业学校聘请兼职教师工作纳入人事管理情况监督检查范围,将兼职教师的聘请与任教情况纳入学校教师队伍建设和办学质量考核的重要内容,在计算职业学校生师比时,可参照相关标准将兼职教师数折算成专任教师数。

第三十一条 职业学校对于教学效果突出、工作表现优秀的兼职教师给予一定的物质或精神奖励,将兼职教师纳入教师在职培训和荣誉表彰体系;地方教育部门将兼职教师纳入年度教育领域评优评先范畴,定期推选一批优秀兼职教师典型,加强宣传推广。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企业和其他社会力量依法举办的职业学校可参照本办法执行。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对当地企业和其他社会力量依法举办的职业学校聘请兼职教师给予一定的支持。

第三十三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意见,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职业学校兼职教师管理办法》(教师〔2012〕14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第四条 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法不适用于:

(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二)时事新闻;

(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第六条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七条 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著作权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管理工作。

第八条 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二章著作权

第一节 著作权人及其权利

第九条 著作权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二节 著作权归属

第十一条 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十二条 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第十三条 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第十四条 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第十五条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第十六条 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第十七条 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第十八条 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第十九条 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

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

第三节 权利的保护期

第二十条 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第二十一条 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第四节 权利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第三章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

第二十四条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

许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

(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

(三)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

(四)付酬标准和办法;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转让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权利转让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作品的名称;

(二)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

(三)转让价金;

(四)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以著作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

第二十七条 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

第二十八条 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

第二十九条 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第四章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

第一节 图书、报刊的出版

第三十条 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一条 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

第三十二条 著作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作品。图书出版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出版质量、期限出版图书。

图书出版者不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出版,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四条 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图书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应当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图书脱销后,图书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的,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合同。

第三十三条 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期刊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期刊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三十四条 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

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

第三十五条 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六条 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十年,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十年的12月31日。

第二节 表演

第三十七条 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演出,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八条 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

(一)表明表演者身份;

(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

(四)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

(五)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

(六)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

被许可人以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九条 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表演发生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第三节 录音录像

第四十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一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

第四十二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四节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

第四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

第四十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五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

(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

(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广播、电视首次播放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第四十六条 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五章法律责任和执法措施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四十九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五十条 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 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于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侵权复制品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

第五十三条 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著作权纠纷可以调解,也可以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或者著作权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没有书面仲裁协议,也没有在著作权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

第五十八条 本法第二条所称的出版,指作品的复制、发行。

第五十九条 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六十条 本法规定的著作权人和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在本法施行之日尚未超过本法规定的保护期的,依照本法予以保护。

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依照侵权或者违约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和政策处理。

第六十一条 本法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举办第八届全国学生“学宪法 讲宪法”活动的通知

教政法厅函〔202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部属各高等学校、部省合建各高等学校:

为全面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推动青少年宪法宣传教育常态化长效化,根据中央依法治国办相关任务部署和教育系统“八五”普法规划等工作要求,我部决定举办第八届全国学生“学宪法 讲宪法”系列活动。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活动时间

2023年5月至12月。

二、活动内容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将学习宣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作为首要政治任务,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发表的关于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四十周年重要署名文章精神,坚持知识普及、观念引导、习惯养成一体推进,持续深入开展青少年宪法宣传教育,逐步健全常态化长效化机制,不断增强针对性和实效性,引导青少年从小树立宪法法治意识,自觉养成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良好习惯。

(二)学习重点

1.结合学习宣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开展宪法宣传教育。围绕新时代十年的伟大变革及其里程碑意义、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时代化的最新成果、新时代新征程中国共产党的使命任务、中国式现代化的中国特色和本质要求等内容,深入宣传宪法的性质、地位和重要作用,引导青少年深刻理解“中国共产党为什么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为什么好,归根到底是马克思主义行,是中国化时代化的马克思主义行”的重大论断,厚植爱党爱国爱社会主义情怀,坚定不移听党话、跟党走。

2.推动习近平法治思想学习宣传走深走实。全面推进习近平法治思想进教材、进课程、进头脑,重点宣传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大意义、核心要义、精神实质、丰富内涵、实践要求,特别是关于宪法的重要论述,推动青少年进一步强化宪法意识,坚定宪法自信,自觉成为社会主义法治的忠实崇尚者、自觉遵守者、坚定捍卫者。

3.加强宪法相关法律法规学习宣传。根据青少年成长特点和教育规律,以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主线,以民法典教育为重点,围绕国家安全、未成年人保护、劳动教育、公共卫生、科技普及、生态文明、家庭美德等内容,结合国情教育、党史学习教育和行为养成教育,重点宣传与青少年日常学习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让青少年进一步增强国家安全、中华民族共同体、规则、平等、诚信、程序等意识,了解掌握自我保护、防范不法侵害、预防欺诈拐卖等知识和技能,从小树立法治思维和法治观念,逐步养成自觉守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靠法的思维习惯和行为方式。

(三)主要活动

1.建立宪法宣传教育常态化长效化机制。各地各校根据实际情况,坚持日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线上教育和线下教育相结合、校内教育与校外教育相结合,不断完善宪法宣传教育机制。充分发挥课堂教学主渠道作用,科学设计教育内容,通过多种方式探索开展互动式、体验式教学。推进宪法教育与信息技术深度融合,与日常教学、课外活动、课后服务、暑期作业、志愿服务、社会实践等有机融合,组织开展相关法治文化活动,进一步增强宪法学习宣传的影响力和感染力。有条件的地方要将法治实践教育作为中小学综合实践活动的重要内容,纳入中小学课后服务范围,推动学生每年接受不少于2课时的法治实践教育。

2.实施“宪法卫士”行动计划。2023年5月,教育部全国青少年普法网(以下简称普法网)将设立第八届全国学生“学宪法 讲宪法”活动“宪法卫士”专栏,分学段(以2023年9月开学后学生所在年级为准)为大中小学生免费提供图文课、录播课、直播课、互动视频课等宪法学习资源。完成学习任务并达到要求的学生将被授予“宪法卫士”标识。各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学生的活动参与率应不低于35%。各高校要加强组织动员,不断提升大学生参与宪法学习活动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3.举办“学宪法 讲宪法”地方比赛和全国总决赛。在前期广泛开展宪法学习宣传的基础上,各地各校围绕学习重点内容,结合学生日常生活遇到的实际问题,自行组织开展学讲宪法演讲比赛和素养竞赛等活动。普法网将提供活动宣传海报及比赛背景板电子文件,供学校免费下载使用。

10月底,教育部普法办将组织开展学讲宪法活动全国总决赛。总决赛包括演讲比赛和素养竞赛两个项目。10月9日前,各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遴选出代表队,参加总决赛。每个参赛项目代表队包括小学组、初中组、高中组(含中职)和高校组(本科或专科在校学生,不含研究生)优秀学生各一人(选手可同时参加两个项目)。各地前期学习活动情况将作为总决赛的重要参考,具体要求见普法网公布的实施细则。部属高校按所在地参与省(区、市)优秀学生遴选工作。

4.学讲宪法“网络风采展示”。6月,普法网将设立学讲宪法“网络风采展示”专栏,为各省级教育部门学讲宪法活动优秀学生遴选提供便利(详见普法网)。学生在完成“宪法卫士”行动计划学习任务并达到相应要求后,可以自主通过专栏参与展示。根据命题演讲项目中人工智能与专家评判的综合结果,普法网将分别遴选各学段优秀学生直接参加总决赛演讲比赛项目。

5.国家宪法日“宪法晨读”活动。结合第十个国家宪法日暨教育系统宪法学习周活动,教育部将于12月上旬组织开展教育系统“宪法晨读”活动。届时,教育部负责同志将在主会场领读宪法部分条款,并通过网络视频同步直播的方式组织全国师生共同参与诵读。

6.法治动漫微视频征集活动。根据全国普法办相关工作要求,将面向教育系统干部师生征集法治动漫微视频,深入宣传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地位、作用、主要内容等,挖掘和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微视频征集情况将作为地方学习活动的情况参考。具体要求将通过普法网适时通知。

7.法治实践教育精品案例征集活动。根据教育系统“八五”普法规划相关要求,面向教育系统干部师生及相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征集法治实践教育精品案例素材,进一步推进青少年法治实践教育。具体要求将通过普法网适时发布。

三、工作要求

各地教育部门、各级各类学校要把宪法学习宣传作为一项重要政治任务,高度重视、提前部署,细化责任分工,落实条件保障,引导教育系统干部师生积极参与,推动学习活动广覆盖、见实效。要加强统筹协调,合理安排学习时间,通过集体组织或自主学习等方式引导学生开展学习,力戒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避免增加干部师生和家长负担。要强化指导督促,将宪法学习宣传成效纳入本地本校考核考评工作范围,在普法等相关经费中安排专项资金,确保活动顺利开展。要认真总结宪法学习宣传的优秀成果,通过多种形式展示本地本校的活动特色、典型案例和经验做法,及时报送活动信息,营造宪法学习宣传教育的良好氛围,让尊法学法守法用法在教育系统蔚然成风。

请各省级教育部门、部属各高等学校和部省合建各高等学校于12月20日前向教育部普法办(政策法规司)报送本地本校的活动总结(工作亮点、典型案例或先进经验、困难和问题等)及2024年工作建议(纸质文本和电子版)。

联系方式:

1.教育部全国青少年普法网

活动统筹:010-88819626

用户支持与新闻报送:010-88819614、88819617

2.教育部全国教育普法领导小组办公室(政策法规司)

联系电话:010-66097283/7974

电子邮箱:zfsxtc@moe.edu.cn

邮寄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大木仓胡同35号教育部普法办(政策法规司)收(邮编100816)

教育部办公厅

2023年5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56号


《缔结条约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22年10月16日



缔结条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缔结条约工作程序,加强对缔结条约事务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下简称缔约程序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缔结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以下统称条约),办理相关事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外交部在国务院领导下管理缔结条约的具体事务,指导、督促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办理缔结条约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办理缔结条约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和国务院另有授权外,地方各级政府无权缔结条约。

第五条 下列条约,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名义缔结:

(一)友好合作条约、和平条约等政治性条约;

(二)有关领土和划定边界的条约,包括划定陆地边界和海域边界的条约;

(三)有关司法合作的条约,包括司法协助、引渡、被判刑人移管、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的条约;

(四)其他涉及重大国家利益的条约。

特殊情况下,经国务院审核决定,前款所列条约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缔结。

第六条 下列条约,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缔结:

(一)涉及国务院职权范围的条约;

(二)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权范围的条约;

(三)其他需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缔结的条约。

特殊情况下,经国务院审核决定,前款所列条约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缔结。

第七条 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务院授权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国务院其他机构,可以就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缔结条约。

第八条 条约内容涉及政治、外交、经济、社会、安全等领域重大国家利益的,应当将条约草案及条约草案涉及的重大问题按照有关规定报告党中央。

第九条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名义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谈判条约的,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在启动谈判前不少于20个工作日报请国务院决定。

第十条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谈判条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在启动谈判前不少于20个工作日报请国务院决定:

(一)条约内容涉及外交、经济、安全等领域的重大国家利益;

(二)条约内容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权范围;

(三)其他应当报请国务院决定的情形。

第十一条 条约谈判中,对经国务院决定的条约中方草案所作改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报请国务院决定: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据该条约享有的权利或者承担的义务有重大影响;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有关重大问题上的立场有影响;

(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据其他条约承担的国际义务不一致;

(四)其他应当报请国务院决定的情形。

第十二条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名义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签署条约,或者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在签署前不少于10个工作日报请国务院决定。

确因特殊情况未按前款规定时限报批的,应当向国务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条约签署前,国务院有关部门法制机构应当从法律角度对条约进行审查。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名义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签署,且根据缔约程序法或者有关规定应当报请国务院审核并建议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或者加入,或者报请国务院核准、决定加入或者接受的条约,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据其他条约承担的国际义务不一致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在条约签署前不少于30个工作日征求司法部的意见。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在签署条约的请示中予以说明:

(一)拟签署的条约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据其他条约承担的国际义务是否一致;有不一致的,应当提出解决方案;根据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应当征求司法部意见的,还应当附司法部的意见;

(二)拟签署的条约是否需要征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以及征询意见的情况;

(三)拟签署的条约属于多边条约的,是否需要作出声明或者保留以及声明或者保留的内容。

第十五条 条约的谈判代表或者签署代表需要出具全权证书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至少提前10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外交部办理相关手续,并向外交部提供国务院同意委派该谈判代表或者签署代表的批件。

条约的谈判代表或者签署代表需要出具授权证书的,由谈判代表或者签署代表所属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办理。授权证书的格式由外交部规定。

第十六条 下列条约,应当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自签署之日起180日内报请国务院审核,并建议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

(一)友好合作条约、和平条约等政治性条约;

(二)有关领土和划定边界的条约,包括划定陆地边界和海域边界的条约;

(三)有关司法合作的条约,包括司法协助、引渡、被判刑人移管、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的条约;

(四)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或者履行条约需要新制定法律的条约;

(五)涉及中央预算调整的条约;

(六)内容涉及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只能制定法律的条约;

(七)有关参加政治、经济、安全等领域重要国际组织的条约;

(八)对外交、经济、安全等领域国家利益有重大影响的条约;

(九)条约规定或者缔约各方议定须经批准的条约;

(十)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商外交部建议须经批准的条约。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款规定时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国务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下列条约,应当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自签署之日起180日内报请国务院核准:

(一)有关边界管理和边防事务的条约;

(二)有关管制物资贸易或者技术合作的条约;

(三)有关军工贸易和军控的条约;

(四)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规有不同规定或者履行条约需要新制定行政法规的条约;

(五)影响中央预算执行但不涉及预算调整的条约;

(六)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规规定的税收制度的条约;

(七)涉及扩大重要和关键行业外资准入的条约;

(八)对外交、经济、安全等领域国家利益有较大影响的条约;

(九)条约规定或者缔约各方议定须经核准的条约;

(十)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商外交部建议须经核准的条约。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款规定时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国务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加入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范围的多边条约,应当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报请国务院审核,并建议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九条 接受多边条约或者加入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范围的多边条约,应当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报请国务院决定。

第二十条 报请国务院审核并建议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或者加入条约的,应当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向国务院报送请示,并附送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或者加入该条约的议案说明、条约作准中文本及其电子文本或者中译本及其电子文本,以及国务院审核同意的条约谈判和签署请示。

属于多边条约的,还应当附送多边条约缔约方的批准、核准、加入和接受情况或者缔约方清单。

第二十一条 报请国务院核准、决定加入或者接受条约的,应当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向国务院报送审核并建议核准、决定加入或者接受该条约的请示,并附送条约作准中文本及其电子文本或者中译本及其电子文本,以及国务院审核同意的条约谈判和签署请示。

属于多边条约的,还应当附送多边条约缔约方的批准、核准、加入和接受情况或者缔约方清单。

第二十二条 条约报送部门在将条约报请国务院审核前,应当对条约作准中文本或者中译本进行认真审核,确保内容及其文字表述准确、中外文本一致,格式符合规范要求。

条约报送部门在将条约报请国务院审核前发现条约作准中文本有重大错误的,应当与相关国家、国际组织或者国际会议沟通,并在报送国务院的请示中就沟通情况和修改结果作出说明。

第二十三条 根据缔约程序法和有关规定,需要报国务院备案或者送外交部登记的条约,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自条约签署之日起90日内办理。

第二十四条 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报请国务院审核并建议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或者加入,或者报请国务院核准、决定加入或者接受的条约由司法部审查,提出法律意见。

第二十五条 缔结多边条约,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在报请国务院审核并建议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或者加入前,或者报请国务院核准、决定加入或者接受前,通过外交部分别征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意见。多边条约规定缔约方不限于主权国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有权单独签订的,可以不征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意见。

缔结双边条约,需要征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意见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和国务院港澳事务机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外交部征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意见的事项包括:

(一)条约是否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

(二)拟对条约作出的有关声明或者保留是否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

(三)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是否需要作出其他声明或者保留;

(四)条约已经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且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作出声明或者保留的,原声明或者保留是否继续有效。

第二十七条 涉及外交、国防事务的条约,或者根据条约性质、规定应当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部领土的条约,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在报请国务院审核并建议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或者加入前,或者报请国务院核准、决定加入或者接受前,通过外交部通知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条约将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

拟对条约作出的声明或者保留,涉及外交、国防事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或者加入条约的决定之日起或者自收到国务院核准、决定加入或者接受条约的批复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外交部办理制作、交存或者交换批准书、核准书、加入书或者接受书的具体手续。国务院有关部门对于交存或者交换时机有特别安排的,应当作出说明。

需要向多边条约保存机关通知不接受多边条约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于条约规定的期限届满至少10个工作日前书面通知外交部办理具体手续。

外交部在交存或者交换批准书、核准书、加入书或者接受书时应当提交政府声明。政府声明应当包括条约是否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缔结双边条约,需要与缔约另一方相互通知已完成条约生效需要履行的国内法律程序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自完成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手续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或者在报送外交部登记时,书面通知外交部办理。

第三十条 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条约,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自条约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效的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条约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情况,通过外交部通知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

第三十一条 条约扩展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通过外交部分别征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意见,并会同外交部提出建议,报请国务院决定。

外交部应当根据国务院批复,向多边条约保存机关提交多边条约扩展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政府声明,或者与双边条约缔约方达成条约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具体安排。

第三十二条 根据缔约程序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存条约签字正本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自条约签署之日起90日内将条约签字正本送外交部保存,并附送条约作准中文本或者中译本、作准外文本和相关电子文本。

多边条约拟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正本保存国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事先商外交部同意,并由外交部履行保存机关职责。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核准、决定加入或者接受的条约或者向国务院备案的条约,应当及时由国务院公报予以公布。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缔结的条约,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条 外交部应当编辑出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条约集》,并建设和维护数字化的条约数据库。

第三十五条 撤回或者修改对条约作出的声明或者保留,依照作出声明或者保留的程序办理,但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国务院决定撤回或者修改对条约作出的声明或者保留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自撤回或者修改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外交部办理通知多边条约保存机关的手续。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十四五”文化发展规划》
中共中央 国务院 中央军委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新时代全民国防教育工作的意见》

新华社北京9月1日电 近日,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印发了《关于加强和改进新时代全民国防教育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意见》指出,全民国防教育是建设巩固国防和强大人民军队的基础性工程,是党的宣传思想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弘扬爱国主义精神、增强全民国防意识的有效途径,意义重大,影响深远。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全民国防教育工作,作出一系列重要决策部署,推动新时代全民国防教育领导体制机制改革,设立烈士纪念日、国家公祭日,建立党和国家功勋荣誉表彰制度,筹划举行一系列重大庆祝纪念活动,极大提振了党心军心民心,全民国防意识不断增强,关心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的社会氛围更加浓厚。在推进祖国和平统一,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实现建军一百年奋斗目标中,全民国防教育工作使命光荣、任务艰巨。

《意见》明确,加强和改进新时代全民国防教育工作,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和加强党对全民国防教育工作的领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着力增强全民爱党爱国爱社会主义的深厚感情、居安思危的忧患意识、崇军尚武的思想观念、强国强军的责任担当,使关心国防、热爱国防、建设国防、保卫国防成为全社会的思想共识和自觉行动。

《意见》强调,要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全民国防教育的重要指示精神,将习近平强军思想融入全民国防教育各领域、全过程。加强国防理论、国防知识、国防历史、国防法规、国防科技、国防形势与任务、国防技能学习教育,培育国防文化,提高广大干部群众的国防意识和国防素养。持续强化领导干部国防教育,分级组织对省部级、厅局级、县处级领导干部进行国防教育专题培训,有序开展企事业单位、大中小学校、各类媒体等负责人的国防教育专题培训。着力加强青少年国防教育,将国防教育要求有机融入课程教材,将国防教育融入普通高等学校和中等学校考试内容,纳入学校绩效考评体系。

《意见》提出,要不断丰富实践载体,依托军地资源,优化结构布局,推动各省区市建设一批国防特色鲜明、功能设施配套的全民国防教育基地。广泛开展群众性国防教育活动,组织举办“爱我国防”全国大学生演讲和大中小学国防知识普及活动,开展国防主题电影展映、国防竞技比武、国防体育运动赛事等群众性国防教育活动,吸引社会各界广泛参与。加强舆论宣传引导,把全民国防教育融入重大主题宣传、形势政策宣传、成就宣传、典型宣传,提高全民国防教育宣传的吸引力和感染力。鼓励创作优秀文艺作品,不断推出更多体现爱国强军、献身国防的文艺精品力作。注重先进典型示范引领,精心选树一批为国防事业做出重大贡献的先进典型,开展“情系国防”系列先进典型宣传活动。加强全民国防教育信息化建设,建设全民国防教育新媒体网络体系。

《意见》要求,要大力推动创新发展,探索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技术新应用,发挥数字技术对全民国防教育的放大、叠加、倍增作用。加强全民国防教育学科建设,完善学科课程体系,开展理论研究和教材编写。充分发挥军队重要作用,按照规定组织开展系列军营开放活动,遴选军队专家学者参加国防教育师资库、宣讲团,协调开展军事实践活动,支持配合地方开展全民国防教育。完善领导体系,健全工作机制,完善政策法规,建立考评体系,把加强和改进全民国防教育作为全党全军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纳入地方党委和政府、军队各部门职责任务,形成党委领导、军地密切配合、社会各界支持、全民共同参与的工作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