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更好地提供政府信息公开服务,方便公众快速、准确地查找临夏州教育局依法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以下简称《条例》、《甘肃省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有关规定,编制本指南。
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
(一)公开内容
临夏州教育局将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依法在规定的时限内予以公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公开范围
1.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分类:
领导成员简历、机构设置、工作职能、联系方式等组织机构情况;
临夏州教育局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临夏州教育发展的规划、政策,重要工作部署及实施情况;
全州教育年度统计报表;
教育行政许可的设定、调整和取消情况,行政许可事项及其法律依据、办事条件、办理程序、审批时限以及受理机构的联系方式,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准予许可的决定等;
全州教育招生、考试、收费、资助等与公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事项的政策;
公务员考试、录用、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的相关政策及考试通知;
全州性教育表彰奖励的有关情况;
全州教育系统突发公共事件的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2.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编排体系:每条政府信息包括索取号、信息名称、内容概述、产生日期、文件编号等内容。
(二)公开方式
本机关政府信息将主要通过教育部、甘肃省政府网站、甘肃省教育厅网站、甘肃教育信息网公开、临夏州人民政府网站,同时结合新闻发布会、政府公报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公开;并根据需要采取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形式公开。
(三)公开时限
临夏州教育局主动公开的信息,将在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主动向社会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临夏州教育信息网网站(http://jyj.linxia.gov.cn/)开设临夏州教育信息公开栏目,公众可通过临夏州-教育局教育信息公开目录的引导,查找临夏州教育局主动公开的教育信息。
二、依申请公开教育信息
除主动公开的教育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临夏州教育局办公室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一)受理机构、时间、地点
临夏州教育局办公室自2010年11月1日起正式受理依申请公开,办公时间:周一至周五,8:30-12:00,14:30-18:00(节假日、公休日除外)。
受理机构:临夏州教育局办公室
联系地址:临夏回族自治州大西关路4号
联系电话:0930-6214328,传真号码: 0930-6224951
电子信箱:lx4328@163.com
邮政编码: 731100
(二)提出申请
向临夏州教育局办公室申请获取教育信息的申请人,应当填写《临夏州教育局办公室教育信息公开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见附件1)。《申请表》可以在受理机构处领取,也可以在临夏州教育门户网
(http://jyj.linxia.gov.cn/main/eduNewsDetail.action?articleId=fe7f7f81723a3a2701723a3a27f80000&columnId=fe7f7f8172303635017234ec35b70005&nowPageIndex=1)下载,复制有效。
1.申请人提出的教育信息公开申请应当真实载明下列内容:
(1)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有效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2)所需的教育信息应当描述明确、详尽,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教育信息的文件标题、发布时间、文号或者其他有助于受理机构确定信息内容的特征描述。
(3)所需教育信息的用途,必要时,提交说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关联性证明。
(4)承诺所获取的教育信息,只用于自身的特殊需要,不作任何炒作及随意扩大公开范围。
2.申请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出申请:
(1)书面申请。
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在信封的显著位置标注“教育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2)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
申请人在临夏州教育门户网站“依申请公开”专栏中选择申请项目,填写电子版《申请表》后发至邮箱。
3.电话咨询。
申请人可以通过电话方式咨询相应的服务业务。
(三)申请处理
登记初审。受理机构收到申请后,将进行登记和初审(视情需出具回执的将出具回执)。
1.经初审申请的内容描述不明确,形式要件不完整,包括应当提供身份证明或说明自身特殊需要的关联性证明而未提供,不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予以补充。
2.经初审申请符合受理各项规定的,将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答复。
(四)分类答复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本单位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属于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告知申请人;
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情况复杂的,经临夏州教育局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答复的期限并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同一申请人向受理机构就同一申请事项重复提出申请的,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答复。
受理机构依照国家规定标准,收取信息检索、复制、邮寄的成本费。
(五)监督保障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受理机构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根据《条例》第33条、第35条规定向有关部门举报。
有关市(州)教育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根据《教育部、财政部、人事部、中央编办关于实施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的通知》(教师〔2006〕2号)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深化新时代教师队伍建设改革的意见》精神,按照《教育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23年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实施工作的通知》(教师厅〔2023〕1号)要求,省教育厅、省人社厅、省财政厅制定了《甘肃省2023年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联 系 人:甘肃省教育厅教师工作处 0931-8762550
甘肃省教育厅 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甘肃省财政厅
2023年5月19日
甘肃省2023年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实施方案
根据《教育部、财政部、人事部、中央编办关于实施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的通知》(教师〔2006〕2号)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深化新时代教师队伍建设改革的意见》精神,按照《教育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23年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实施工作的通知》(教师厅〔2023〕1号)要求,2023年我省将继续组织实施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以下简称“特岗计划”)。为切实做好此项工作,特制定本方案。
一、实施范围
2023年,我省将在以下68个县(市、区)实施“特岗计划”,具体为:七里河区、榆中县、永登县、会宁县、靖远县、景泰县、白银区、平川区、秦州区、麦积区、甘谷县、秦安县、清水县、武山县、张家川县、肃南县、民乐县、高台县、山丹县、凉州区、天祝县、安定区、通渭县、陇西县、渭源县、临洮县、漳县、岷县、武都区、宕昌县、成县、康县、文县、西和县、礼县、两当县、徽县、崆峒区、泾川县、灵台县、崇信县、华亭市、庄浪县、静宁县、西峰区、镇原县、宁县、正宁县、合水县、华池县、环县、庆城县、临夏市、积石山县、康乐县、和政县、东乡县、广河县、临夏县、永靖县、临潭县、卓尼县、碌曲县、舟曲县、迭部县、夏河县、玛曲县、合作市。
二、计划和岗位
(一)全省计划招聘“特岗计划”教师5000名(含已签约农村学校教育硕士90名),聘期为3年。
(二)实施县(市、区)招聘计划和岗位由市(州)在“特岗计划”实施办法中统一公布。
三、基本原则
(一)保障服务期内特岗教师与当地在编在岗教师同等待遇、落实服务期满特岗教师编制。
(二)招聘工作由教育、人社、财政等部门共同负责,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择优”原则。
(三)按照学科结构和教师岗位需求,科学合理设置招聘岗位。
(四)“特岗计划”实施县(市、区)的县城所在地学校不能列为设岗学校,特岗教师必须安排在乡镇及以下农村义务教育学校教师岗位。
(五)“特岗计划”实施工作由市(州)统筹组织、以县(市、区)为主,实行公开选拔、按岗招聘、合同管理,明确用人单位和应聘人员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重点向原“三区三州”、国家和省级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少数民族地区等地区倾斜;重点为乡村学校补充特岗教师,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到乡村学校任教;持续优化教师队伍结构,进一步加强道德与法治、音体美、英语、科学、劳动、信息技术、心理健康等紧缺薄弱学科教师的补充。
四、报考条件和要求
(一)报考条件
1.志愿到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任教,具有农村教育情怀和奉献精神,服从组织安排。
2.符合招聘岗位要求,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普通话水平、身体条件和心理条件。符合新时代中小学、幼儿园教师职业行为十项准则要求,无刑事犯罪记录和其他不得聘用的违法记录。
3.年龄不超过30周岁(1993年5月29日及以后出生)。
4.初中阶段要求本科及以上学历,以师范类专业为主;小学阶段要求本科及以上学历,以师范类专业为主,可适当招聘师范高等专科学校毕业生。岗位具体学历要求由实施市县根据实际情况作出明确规定。
5.以本地户籍为主。现户籍地(户籍迁入截止时间为5月29日)或高考时家庭户籍所在地毕业生均可报名。具体户籍要求由实施市县作出明确规定。
(二)教师资格条件和报考岗位要求
1.报考“特岗计划”的考生应具有与报考岗位相对应的教师资格证或由教育部考试中心颁发的在有效期内的《中小学教师资格考试合格证明》或《师范生教师职业能力证书》,任教学科应与报考岗位学科相对应。
2.参加中小学教师资格考试且笔试合格(笔试成绩单在有效期内)、符合报名条件的考生可以参加“特岗计划”笔试考试,通过“特岗计划”笔试后,须在现场确认资格审核环节提供教师资格证或由教育部考试中心颁发的有效期内的《中小学教师资格考试合格证明》或《师范生教师职业能力证书》,如未取得,则取消参加“特岗计划”面试考试资格。
3.报考小学全科岗位的,专业为小学教育或初等教育,教师资格证任教学科不做限制。
(三)其他要求
1.已签约的农村学校教育硕士免试纳入特岗教师管理。
2.参加过“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三支一扶计划”和有从教经历的志愿者和参加过半年以上实习支教的师范院校毕业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3.参加2018年省政府为民办实事项目“甘肃省深度贫困县农村学校支教行动”且支教合格的考生,凭《甘肃省深度贫困县农村学校支教行动实习支教鉴定表》的复印件(由档案管理部门加盖公章证明与原件一致)面试成绩加10分。
4.各市(州)教育局要及时汇总并审核所辖县(市、区)实施“特岗计划”的岗位设置表,于线上报名开始前向社会公布本市(州)“特岗计划”招聘公告,并将所辖县(市、区)的岗位设置表一并进行公布,同时将招聘岗位要求的笔试试卷类型(文科类、理科类、音体美类)及具体学历要求标注在岗位设置表中
五、实施办法
(一)报名
考试报名实行告知承诺制,全程网上报名,免交报名费。报考人员在报名时对本人所填报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有效以及符合报考条件做出承诺,愿意接受考试组织机构的核查和考试后教育部门的审核,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及接受处理,并签署报名系统中的《特岗计划考试报名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电子文本),一经提交即具有法律效力,不允许代为承诺。对考试后资格审核环节中发现与报名提交信息不一致或不符合报名条件的,考试成绩无效,不予录取。对编造报考条件,骗取考试资格,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1.提交报名申请
时间:2023年5月29日9:00至6月2日18:00
报考人员需登录“甘肃人事考试网”(http://ks.rst.gansu.gov.cn),进入 “网上报名”栏目,选择相应的报考项目类别,准确填写本人姓名、身份证号和手机号码等信息,上传并确认经“人事考试照片审核处理工具”软件审核并自动生成的照片进行注册。注册完成后,报考人员应仔细阅读特岗计划实施文件和《特岗计划考试报名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逐项准确填写报考信息并妥善保管登录名和密码。考生以各设岗县(市、区)公布的户籍要求为准,每人限报一个志愿服务县的一个学科岗位。“三支一扶”“特岗计划”“西部计划”三类项目考生只能报考其中一项,选择填报其中一项后不得改报。因报考人员提交信息不真实、不准确及通讯不畅通等原因造成考试选拔过程出现无法考试、耽误资格审核及体检等后果的,由报考人员本人负责。
2.报名信息确认
时间:2023年5月29日9∶00至6月2日18:00
特岗计划报考信息提交后,由报名系统对报考信息自动进行确认(非人工审核报名信息),报考人员应及时登录报名系统查看系统确认结果。确认通过后报考人员须修改信息的,必须对修改后的报名信息再次提交,并等待系统确认结果。若修改后未提交的,报名不成功。
报考人员申请更改姓名及身份证号信息,须向报考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交本人有效居民身份证原件并填写《考生报名信息更改申请表》(附件4),由县(市、区)报市(州)教育行政部门汇总后报省教育厅协调省人力资源考试中心审核修改。姓名或身份证号仅能修改两类:一是报考人员姓名中的错别字,主要指同音字、形似字等;二是报考人员身份证号中不涉及出生年月的个别错误数字。考生提交姓名或身份证号修改截止日期为2023年6月2日18:00,市(州)教育行政部门提交报考信息修改截止日期为2023年6月3日12:00,逾期均不予受理。
3.打印《准考证》
时间:2023年6月27日9∶00至7月2日9∶00
报考人员需登录“甘肃人事考试网”(http://ks.rst.gansu.gov.cn),进入 “准考证打印”栏目,按照提示打印本人准考证并妥善保管,以备考试、资格审核等环节使用,无本人《准考证》的,视为自动放弃。报考人员打印准考证后,应认真阅读《准考证》考生须知,并提前熟悉考点。
(二)笔试
1.笔试组织
省人力资源考试中心负责全省特岗计划考试报名系统维护、信息汇总、命题制卷、试卷保管、考场编排、阅卷登分、雷同处理、成绩查询等考务组织工作。各市(州)、县(市、区)教育部门要主动加强与人社部门的沟通协调,明确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辖区内的考务实施和考场安排工作。各级考务组织实施产生的工作费用由同级财政负责承担。
2.笔试时间和地点
公共基础知识测试:2023年7月2日9:00-11:00;
专业基础知识测试:2023年7月2日14:00-16:30。
考试地点以准考证上指定的地点为准。
3.笔试科目和内容
本次考试笔试分为“公共基础知识”测试和“专业基础知识”测试两部分,各占100分,总分200分。
“公共基础知识”测试内容主要包括时事、政治、法律、经济、管理、计算机应用、公文写作与处理等方面的相关基础知识。
“专业基础知识”测试按文科类、理科类、音体美类分别命题考试。其中,文科类测试内容为中学语文、历史、地理;理科类测试内容为中学数学、物理、化学;音体美类测试内容为音乐、体育、美术专业的相关知识。
考试不指定教材,不委托任何单位(机构)举办任何形式的考前辅导班。
4.应试证件
应试人员必须携带从报名系统打印的《准考证》和有效居民身份证原件(有效期内的居民身份证或临时居民身份证)参加考试,两证不全者不得参加考试。居民身份证遗失或过期者,应于考前至公安派出所补办有效临时居民身份证。
5.考场设置
全省以11个市(州)分别作为考区,考点原则上设在市州政府所在地。各市(州)要按照择优原则,考点应设在人事考试定点学校和高考定点学校,并提前做好考场设置等相关工作。各市(州)考务实施机构于6月16日前将试卷预订单和考点考场设置编排表报省人力资源考试中心。
6.考试违纪处理
考试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参照《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违纪行为处理规定》(人社部第35号令)。考试结束后,由国家指定的专业机构进行雷同检测,被甄别为雷同试卷的考生,给予考试成绩无效处理。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雷同试卷考生存在作弊行为的,视具体情形由人社部门对其做出违纪违规处理。
7.笔试成绩查询
考生可于7月15日以后登录甘肃人事考试网(http://ks.rst.gansu.gov.cn),进入“成绩查询”栏目,查询考试成绩。对因违纪或违反《特岗计划考试报名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记入诚信档案的考生,考试成绩作无效处理。
(三)资格审核
资格审核时间为2023年7月17日至7月18日(如有调整,以公告为准),地点在特岗计划实施县(市、区)公布的指定地点。笔试结束后,符合面试条件的考生须持有效居民身份证、毕业证、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以及在网上报名系统自行打印的《甘肃省2023年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报名表》进行资格审核。还须提供教师资格证或教育部考试中心颁发的有效期内的《中小学教师资格考试合格证明》或《师范生教师职业能力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和普通话等级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如本人因故无法参加资格审核的,可委托亲友审核,审核时除提供上述规定的证件外,还须持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有效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资格审核由市(州)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具体实施,依据报考条件对面试资格进行审核确认。
(四)面试
笔试成绩公布后,各实施县(市、区)要严格按照分学段(小学学段、初中学段)对应学科招聘计划的120%划线,笔试成绩按照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排名,依据考生笔试成绩由高分到低分依次排序,确定参加面试人员名单。面试人员不足招聘计划120%的学科,由实施县(市、区)根据全县该学科所在大类(文科类、理科类、音体美类)考生平均分数划定面试最低控制线,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面试工作由实施县(市、区)教育、人社部门按照市(州)教育、人社部门的统一安排组织进行。各地要认真组织面试工作,严格面试程序,面试过程要全程录像,保证考试公开、公平、公正。组织选拔特岗教师过程中产生的面试费用由实施县(市、区)承担,不得向考生收取任何费用。
(五)人选确定
面试结束后,各实施县(市、区)要按照中小学文科、理科、音体美类笔试成绩(200分)/2×70%+面试成绩(100分)×30%换算总成绩,总成绩保留小数点后两位。实施县(市、区)按照分学段(小学学段、初中学段)及对应岗位学科,依据考生总成绩从高分到低分依次排序确定拟录用人员。笔试和面试总成绩并列时,笔试成绩高者优先录用,笔试成绩也相同时,笔试专业课成绩高者优先录用。在确定的拟录用人员范围内,按照从高分到低分的原则,由拟录用人员自愿选择岗位。如实施县(市、区)拟录用人员达不到计划数的,在设岗不变的前提下,由相关市(州)在本市(州)跨县区、同学段同学科进行调剂,不得更换岗位、跨学科调剂,同时要求跨县区调剂人员总成绩要达到调剂县区本岗位学科大类平均分。如调剂结束后仍有剩余岗位,由市(州)汇总报省教育厅进行全省补录,开展补录的市(州)可适当推迟第二批特岗教师到岗时间。
(六)体检
对拟聘用人员,由各实施县(市、区)参照新录用公务员体检标准和程序组织体检。体检不合格者,取消录取资格。
(七)复审和公示
设岗市(州)统一组织县(市、区)向社会公示拟聘用人员信息,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于2023年7月29日前将审核同意的拟聘用特岗教师汇总名单(附件2)和特岗计划实施情况总结上报省教育厅复审并公示。
(八)发文录取并签订聘用合同
全省公示无异议后,由省教育厅发布录取通知文件,设岗县(市、区)与拟聘用的特岗教师签订聘用合同。
(九)岗前培训与上岗任教
1.各市县要围绕高素质专业化创新型教师队伍的建设目标制定培训规划,为特岗教师提供高质量的培训研修服务。加强岗前培训,帮助新教师尽快适应教育教学工作;强化师德师风教育,规范教师从教行为,不断提高教师自身修养,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按照乡村教师实际需求优化培训内容和方式,开展针对性的教育和培训;加强非师范专业毕业生教育教学技能培训,提升教育教学基本素质与能力。师范专业毕业生,培训安排不少于10天,非师范专业毕业生,培训安排不少于20天。
2.特岗教师须根据设岗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的统一安排,到合同规定的学校上岗任教。
六、保障政策
(一)特岗教师享受《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9〕3号)、《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经济形势下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9〕4号)、《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5〕18号)和《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毕业生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06〕133号)中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各市县要强化主体责任,确保特岗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按规定参加“五险一金”等社会保险,同等条件下在薪酬待遇、职称评聘、评先评优、年度考核等方面享受与当地公办学校在编教师同等待遇,除中央工资性补助外的部分,由市县财政负责补齐。要落实好周转宿舍等安排,帮助解决工作生活中的实际困难。三年服务期满后由实施县(市、区)教育、人社部门组织进行岗位考核,考核合格且愿意留任的特岗教师,不进行其他考试,由实施县(市、区)负责及时入编并落实工作岗位,做好人事、工资关系等接转工作,连续计算工龄、教龄,不再实行实习期或试用期,做好《<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教师服务证书》发放和管理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服务期满特岗教师相关优惠政策。
(二)特岗计划的实施与农村学校教育硕士师资培养计划相结合。符合相应条件要求的农村学校教育硕士免试纳入特岗教师管理。特岗教师3年聘期视同“农村学校教育硕士师资培养计划”要求的3年基层教学实践。
(三)不得随意调动(含借调)服务期内的特岗教师。实施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特岗教师的统一管理和日常考核,对违反协议和学校规章制度的特岗教师,要严肃处理。对于不遵守合同,致使学校教育教学工作受到严重影响、情况恶劣的,一经查实根据合同协议予以解聘并公开通报。
(四)特岗教师户口和档案关系原则上统一转至工作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事档案管理部门。
七、工作要求
(一)积极有效开展招聘工作
各市县要建立健全招聘考试应急处置机制,有效预防、及时管控和妥善处理考试期间突发事件,确保2023年全省“特岗计划”招聘安全有序、公平公正进行。各市县要及时广泛发布招聘信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尽快启动2023年特岗教师公开招聘工作。招聘公告须在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公开招聘服务平台上发布,要通过多种途径广泛推介招聘信息,扩大信息发布范围和社会知晓度,及时为高校毕业生应聘提供岗位信息。
(二)扎实做好特岗教师信息管理
教育部将把“全国教师管理信息系统”数据作为“特岗计划”实施情况、核定招聘计划和拨付中央补助经费的基础数据,各实施县(市、区)录取结束后,要高度重视、倒排时间表、明确责任,扎实做好“全国教师信息管理系统”数据补充和更新工作,确保年底前数据库完整准确。同时,结合特岗教师数据库建设,及时掌握特岗教师的基本信息,加强动态管理,深入挖掘和广泛宣传特岗教师中的优秀典型。
(三)从严开展实施工作监督检查
相关市(州)要加强特岗教师保障政策落实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对“特岗计划”实施管理不到位,招聘计划完成不好,特岗教师待遇保障和入编入岗政策落实不到位问题突出的市(州)一经核实将给予通报批评。存在拖欠特岗教师工资待遇,不能为其缴纳“五险一金”等社会保险,不能及时为服务期满留任特岗教师办理入编手续等情况的,要及时整改,对整改不力的,我省将严格按照相关要求落实情况调整下一年度各市(州)设岗名额。
本方案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各市(州)要按照本方案制定本地实施办法,由市(州)教育局负责解释并报省教育厅审核备案。县(市、区)按照市(州)《实施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由县(市、区)教育局负责解释并报市(州)教育局审核备案。
附件1: 甘肃省2023年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各市县设岗名额分配表
附件2: 甘肃省2023年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聘用人员信息汇总表
附件3:甘肃省高校毕业生就业“特岗计划”市(州)教育局联系方式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五章 网络保护
第六章 政府保护
第七章 司法保护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涉及本省行政区域内对未成年人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法律、行政法规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
(二)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
(三)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
(四)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五)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
(六)保护与教育相结合。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科学教育、文化教育、法治教育、国家安全教育、健康教育、劳动教育,加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教育,培养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抵制资本主义、封建主义和其他腐朽思想的侵蚀,引导未成年人树立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控告。
国家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
有关部门接到涉及未成年人的检举、控告或者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处置,并以适当方式将处理结果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下列工作:
(一)宣传、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未成年人权益保障相关法律法规,督促检查法律法规实施情况;
(二)研究解决未成年人保护重大事项;
(三)办理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重大事件、恶性案件处置工作;
(四)总结、推广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经验,组织开展统计调查、宣传教育和表彰奖励工作,发布未成年人保护的有关信息;
(五)对履职不力、造成不良影响的单位进行督办问责;
(六)完成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其他工作。
协调机制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承担。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接受政府及相关单位组织的家庭教育指导,参加家长学校或者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开展的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活动,创造良好、和睦、文明的家庭环境。
共同生活的其他成年家庭成员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抚养、教育、保护未成年人。
第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监护职责:
(一)为未成年人提供生活、健康、安全等方面的保障;
(二)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情感需求;
(三)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遵纪守法、勤俭节约,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四)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提高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五)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保障适龄未成年人依法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六)保障未成年人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的时间,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
(七)妥善管理和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
(八)依法代理未成年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九)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并进行合理管教;
(十)其他应当履行的监护职责。
第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虐待、遗弃、非法送养未成年人或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放任、教唆或者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三)放任、唆使未成年人参与邪教、迷信活动或者接受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等侵害;
(四)放任、唆使未成年人吸烟(含电子烟,下同)、饮酒、赌博、流浪乞讨或者欺凌他人;
(五)放任或者迫使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六)放任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接触危害或者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
(七)放任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八)允许、迫使未成年人从事国家规定以外的劳动;
(九)允许、迫使未成年人结婚或者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十)违法处分、侵吞未成年人的财产或者利用未成年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十一)让未满八周岁或者由于身体、心理原因需要特别照顾的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看护状态,或者将其交由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不适宜的人员临时照护;
(十二)让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生活;
(十三)其他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财产权益或者不依法履行未成年人保护义务的行为。
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等原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照护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代为照护;无正当理由的,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照护。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将委托照护情况书面告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幼儿园和实际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加强和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幼儿园的沟通;与未成年人、被委托人至少每周联系和交流一次,了解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心理等情况,并给予未成年人亲情关爱。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接到被委托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幼儿园等关于未成年人心理、行为异常的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干预措施。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立德树人,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认知能力、独立思考能力、合作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第十四条 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实施启蒙教育,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保障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开除、变相开除未成年学生;不得以长期停课、劝退等方式,剥夺未成年学生受教育权。
学校应当对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辍学未成年学生进行登记并劝返复学;劝返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教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组织丰富的爱国主义教育校外实践活动,弘扬民族精神和时代精神,引导培养未成年学生树立正确的历史观、民族观、国家观、文化观。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聘请法治副校长或者法治辅导员,对未成年学生开展常态化的法治宣传教育,普及法律知识,增强其法治意识。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有针对性地、适时地对未成年学生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青春期教育和生命教育。
学校应当设立心理健康咨询室,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心理健康辅导员,开展未成年学生心理健康筛查,提供心理健康咨询和疏导服务,对有行为偏差、心理障碍的未成年学生给予相应的心理辅导,并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根据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学生特点,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与其年龄相适应的日常生活劳动、生产劳动和服务性劳动,引导未成年学生树立正确的劳动观,崇尚劳动、尊重劳动,帮助未成年学生提高日常生活自理能力,掌握必要的劳动知识和技能,养成良好的劳动习惯。
学校、幼儿园应当通过课程教育、校园活动、社会实践等形式,开展勤俭节约、反对浪费、珍惜粮食、文明饮食、节能环保等宣传教育活动,建立健全食堂节约用餐、节能环保等管理制度,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浪费可耻、节约为荣的意识,养成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习惯。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创造条件支持未成年学生参加各种形式的体育活动,保证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每天参加一小时的体育活动,引导其养成终身锻炼的习惯。
学校应当加强美育教育,提高未成年学生的审美和人文素养。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改善视觉环境,每日定时组织开展眼保健操,预防和控制未成年学生近视的发生和发展。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提供丰富、多样化的课后服务,对未成年学生进行作业辅导或者组织开展科普、文体、艺术、劳动、阅读、兴趣小组及社团等活动。
课后服务一般由本校教师承担,也可以聘请退休教师、具备资质的社会专业人员或者志愿者提供。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合理安排未成年学生的学习时间,保障其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的时间。
学校应当执行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课时和学业量,不得随意提高难度、加快进度,加重未成年学生的课业负担。
学校不得占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组织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学生集体补课,加重其学习负担。
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不得对学龄前未成年人进行小学课程教育。
第二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及其教职员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二)因家庭、身体、心理、学习能力等情况歧视未成年人;
(三)安排未成年人参加商业性活动;
(四)向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推销或者要求其购买指定的商品和服务;
(五)与校外培训机构合作为未成年人提供有偿课程辅导;
(六)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未成年人捐款捐物;
(七)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安保设施、配备安保人员,定期排查和及时消除校舍、消防、食堂、卫生、饮水、危化品管理、教育教学设施等方面的安全隐患,保障未成年人在校、在园期间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学校、幼儿园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身心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防止发生人身伤害事故。
寄宿制学校应当建立夜间值班和安全巡查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宿舍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对教职员工和未成年人开展安全教育,进行必要的急救知识培训,掌握必要的自救互救方法。
学校、幼儿园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和意外伤害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每学期至少组织一次突发事件的应急疏散和自救互救演练,提高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应急避险技能。
未成年人在学校、幼儿园内或者本校、本园组织的校外、园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幼儿园应当立即救护,妥善处理,及时通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实行校长、园长负责制,落实校长、园长集中用餐陪餐、家长代表陪餐、用餐信息公开等制度。
第二十八条 使用校车的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定期对校车进行安全检查,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并向未成年人讲解校车安全乘坐知识,培养未成年人安全守则意识和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技能。
校车使用许可、校车驾驶人、校车通行安全、乘车安全等相关监督管理工作,依照校车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将学生欺凌的预防治理纳入学校安全工作,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和处置机制,设立学生欺凌投诉、求助通道,健全应急处置预案,协同相关部门加强对校园及周边地区的综合治理,开展定期排查,公布举报、投诉电话、通讯地址、电子邮件信箱等信息,做好早期预警、及时上报、妥善处置及心理辅导、教育引导等工作。
学校对学生欺凌行为应当立即制止,通知实施欺凌和被欺凌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与欺凌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对相关未成年学生及时给予心理辅导、教育和引导;对相关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给予必要的家庭教育指导。
对实施欺凌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根据欺凌行为的性质和程度,依法加强管教。对严重的欺凌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预防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工作制度。对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等违法犯罪行为,学校、幼儿园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学校、幼儿园应当对未成年人开展适合其年龄的性教育,提高未成年人防范性侵害、性骚扰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未成年人,学校、幼儿园应当及时采取相关的保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密切与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加强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协作,及时反映和了解未成年人的情况,共同做好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
第三十二条 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早期教育服务机构、校外培训机构、校外托管机构等应当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根据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的成长特点和规律,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三十三条 全社会应当树立关心、爱护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
鼓励、支持和引导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和服务。
第三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置专人专岗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并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下列工作:
(一)宣传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开展知识培训;
(二)组织开展家庭教育培训,指导、帮助和监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三)建立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信息档案,定期走访了解其家庭监护和就学等情况,并给予关爱帮扶;
(四)监督未成年人委托照护情况,发现被委托人缺乏照护能力、怠于履行照护职责等情况,应当及时向民政部门报告,并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帮助、督促被委托人履行照护职责;
(五)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予以劝诫、制止;情节严重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做好后续的处置工作;
(六)协助完成其他工作。
第三十五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人民团体、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共产主义青年团依托青年之家、青少年维权岗等阵地维护青少年发展权益。
妇女联合会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被委托人的家庭教育指导,依托儿童之家等活动场所,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提供支持。
工会开展职工未成年子女关爱服务,鼓励、支持用人单位建设母婴室和托育设施,以及为职工未成年子女提供婴幼儿照护、假期课后托管等服务。
残疾人联合会加强残疾未成年人权益保障,落实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指导有条件的地方扩大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年龄范围,放宽对救助对象家庭经济条件的限制。
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组织动员广大老干部、老战士、老专家、老教师、老模范等参与学校教育教学活动,发挥榜样带动和教育引导作用。
其他人民团体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参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三十六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儿童之家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社区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植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鼓励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等公共场馆开设未成年人专场,为未成年人提供有针对性的服务。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开发自身教育资源,设立未成年人开放日,为未成年人主题教育、社会实践、职业体验等提供支持。
鼓励科研机构和科技类社会组织对未成年人开展科学普及活动。
第三十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以及公路、铁路、水路、航空客运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实施免费或者优惠票价。
第三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有关规定,限制未成年人应当享有的照顾或者优惠。
第三十九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宣传,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新闻媒体采访报道涉及未成年人事件应当客观、审慎和适度,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名誉、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
新闻媒体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确需报道的,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就读学校及可能识别出该未成年人身份的信息。对于不可避免含有上述内容的画面和声音,应当采取技术处理,达到不可识别的标准。
第四十条 禁止制作、复制、出版、发布、传播含有宣扬淫秽、色情、暴力、邪教、迷信、赌博、引诱自杀、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舞台艺术作品、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
第四十一条 禁止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或者持有有关未成年人的淫秽色情物品和网络信息。
第四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刊登、播放、张贴或者散发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广告;不得在学校、幼儿园播放、张贴或者散发商业广告;不得利用校服、教材等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商业广告。
第四十三条 禁止拐卖、绑架、虐待、非法收养未成年人,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性骚扰。
禁止胁迫、引诱、教唆未成年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禁止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
第四十四条 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戏游艺设备、游乐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不得危害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上述产品的生产者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注意事项,未标明注意事项的不得销售。
第四十五条 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标准,并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对可能存在安全风险的设施,应当定期进行维护,在显著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标明适龄范围和注意事项;必要时应当安排专门人员看管。
大型的商场、超市、医院、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游乐场、车站、码头、机场、旅游景区景点等场所运营单位应当设置搜寻走失未成年人的安全警报系统。场所运营单位接到求助后,应当立即启动安全警报系统,组织人员进行搜寻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共场所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
第四十六条 旅馆、宾馆、酒店等住宿经营者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或者接待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入住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查验、如实登记入住未成年人身份,并向公安机关报送相关信息;
(二)询问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式,并记录备查;
(三)询问同住人员身份关系等情况,并记录备查;
(四)加强安全巡查和访客管理,预防针对未成年人的不法侵害;
(五)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及时联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时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七 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学校、幼儿园的场所、设施;不得在其周围超越规定范围建造和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采光的建筑物和设施。
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经营者,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设备,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限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四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烟、酒、彩票销售网点。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烟、酒和彩票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任何人不得在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吸烟、饮酒。
第四十九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提供、销售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可能致人严重伤害的器具等物品。经营者难以判明购买者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五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组织未成年人进行危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未成年人参与演出、节目制作等活动,活动组织方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一条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查询应聘者是否具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发现其具有前述行为记录的,不得录用。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是否具有上述违法犯罪记录进行查询。通过查询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其工作人员具有上述行为的,应当及时解聘。
第五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非法删除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或者其他网络通讯内容。
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查阅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或者其他网络通讯内容。
第五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科技发明、文学艺术创作受法律保护。对有特殊才能、有发明创造或者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学校、家庭应当予以鼓励,为其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第五章 网络保护
第五十四条 全社会应当共同营造安全、健康、文明、有序的网络环境,加强未成年人网络素养宣传教育,增强未成年人科学、文明、安全、合理使用网络的意识和能力,保障未成年人在网络空间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提高网络素养,规范自身使用网络的行为,教育、引导、监督未成年人正确使用网络,合理安排未成年人使用网络的时间,有效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及时发现、制止和矫正未成年人不当网络行为,避免未成年人遭受网络违法侵害和不良信息影响。
第五十六条 学校应当培养和提高未成年人上网技能、安全防护、信息甄别等网络素养能力,指导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帮助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上网习惯。
学校应当合理使用网络开展教学活动。未经学校允许,未成年学生不得将手机等智能终端产品带入课堂,带入学校的应当统一管理。
第五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网信、新闻出版、卫生健康、公安等部门指导学校开展未成年人网络素养和网络安全自我保护教育,建立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家庭、学校、社区协作机制,对未成年人沉迷网络进行预防和干预。
发现有沉迷网络倾向的未成年人,家庭、学校、社区应当加强沟通,共同教育和引导,帮助其恢复正常的学习生活。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方式对未成年人沉迷网络进行干预。
第五十八条 网信、新闻出版、通信管理、文化旅游、市场监管、公安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处置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的违法违规行为,指导、监督互联网企业规范经营行为,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网络环境。
第五十九条 信息处理者通过网络处理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和必要的原则。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征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要求信息处理者更正、删除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信息处理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更正、删除,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通过网络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形式,对未成年人实施侮辱、诽谤、威胁或者恶意损害形象等网络欺凌行为。
遭受网络欺凌的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制止网络欺凌行为,防止信息扩散。
第六十一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向未成年人提供健康安全的产品和服务,采取内容审核、实名认证、适龄提示、时长限定、消费管理等措施防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履行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保护、不良信息处置、投诉举报等义务,减少未成年人上网风险。
第六章 政府保护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明确相关内设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负责承担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负责收留、抚养由民政部门监护的未成年人。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站或者配备儿童督导员,及时办理未成年人相关事务;支持、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城乡公共服务体系,鼓励和支持有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家庭教育工作纳入教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中小学校长和教师专业培训内容,对中小学、幼儿园家庭教育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督促和检查,指导家长学校或者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定期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六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新建、扩建、改造中小学、幼儿园的校舍和设施,改善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托育、学前教育事业,办好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兴办母婴室、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养和培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的保教人员,提高其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能力。
支持用人单位以单独或者联合相关单位共同举办等方式,在工作场所为职工提供福利性婴幼儿照护服务,有条件的可以向附近居民开放。
第六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能适应校园生活的残疾未成年人就近在普通学校、幼儿园接受教育,对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未成年人提供高中阶段的免费教育;保障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未成年人在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和职业教育。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入学政策,扩大城镇学位供给,保障农业转移人口随迁子女平等享有基本公共教育服务。
第六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征集、开发丰富优质的线上教育教学资源,利用教育教学资源平台以及优质学校网络平台,免费向学生提供优质的教育教学资源。
鼓励和组织优秀教师开展免费在线互动交流答疑。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校园安全,监督和指导学校、幼儿园等单位落实校园安全责任,建立突发事件的报告、处置和协调机制。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校园周边设定安全保护区,建立学校周边治安形势研判预警机制,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学校周边环境联合检查、综合治理。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维护校园周边的治安和交通秩序,设置紧急报警、监控设备和交通安全设施,在周边治安情况复杂的学校、幼儿园设立警务室或者治安岗亭,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在学校门前道路应当设置车辆缓行减速带、人行横道线,并在未成年学生横过道路集中的时段安排专人指挥疏导。
市场监管、文化旅游、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周边经营、服务、建设施工等行为的监督管理,优化学校周边环境,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七十一条 市场监管、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未成年人食品、药品、文具、玩具等产品,以及向未成年人提供餐饮、休息和接送服务的生产者和经营者的监督管理。
第七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困境未成年人实施分类保障,健全服务体系和救助保护机制,采取措施满足其生活、教育、安全、医疗康复、住房等方面的基本需要。
第七十三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做好留守未成年人的关爱保护工作。
留守未成年人比较集中的地区,有条件的可以设立留守儿童之家等服务机构,为留守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提供指导和帮助。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通全国统一的未成年人保护热线,及时受理、转介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鼓励和支持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参与建设未成年人保护服务平台、服务热线、服务站点,提供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咨询、帮助。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引导和规范有关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参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为未成年人的心理辅导、康复救助、社会调查、社会观护、教育矫治、社区矫正、监护及收养评估等提供专业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公益慈善组织向有需求的未成年人提供有针对性的服务。
第七章 司法保护
第七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七十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与其他有关政府部门、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互相配合,对遭受性侵害或者暴力伤害的未成年被害人及其家庭实施必要的心理干预、经济救助、法律援助、转学安置等保护措施。
第七十八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依法处罚后,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得歧视。
第七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结合实际,根据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特点,开展常态化、多形式的未成年人法治宣传教育。
第八十条 有关未成年人诉讼权益保障、隐私保护、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等司法保护工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责任,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未成年人保护违法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1号)
《甘肃省义务教育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22年11月25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11月25日
甘肃省义务教育条例
(2011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2年11月25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学生
第三章 学校
第四章 教师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的实施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义务教育的实施和管理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省实行国家统一的九年义务教育制度,适龄儿童、少年应当接受义务教育。
义务教育是各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不收学费、杂费,免费提供教科书,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补助生活费。
第四条 义务教育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五条 本省义务教育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市(州)人民政府协调指导,县(市、区)人民政府为主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实施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人社、住建、自然资源、公安、市场监管、文旅、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和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义务教育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配置教育资源,缩小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校之间办学条件和办学水平的差距,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欠发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加快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和城乡一体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家庭经济困难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以及进城务工人员的适龄子女接受义务教育。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义务教育目标责任制,把实施义务教育作为考核主要领导及有关负责人的重要内容。
发生违反本条例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履行教育职责评价工作,重点督导义务教育法律法规执行情况、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办学行为、教育教学质量等重大教育决策部署落实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加强对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督导,重点督导学校落实立德树人情况。
督导报告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督导评估结果应当作为有关部门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考核、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学生
第十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农村山区或者边远地区等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按照规定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学校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考试、考核、测试等形式选拔学生,不得将各种竞赛成绩、各类考级证书、奖励、捐助等作为入学的条件和编班的依据。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就近入学。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
就近入学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和学校分布、学校规模、行政区划、交通状况等因素以及国家和省级有关办学标准科学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烈士的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予以保障。
适龄儿童、少年中的流浪人员或者孤儿,在未找到或者未确定监护人前,由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或者儿童福利机构送其就近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定期对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情况进行检查,并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公安、人社、民政等部门应当配合做好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相关工作。
学校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适龄儿童、少年辍学情况,并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辍学学生的复学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做好工作,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四条 学生因户籍变更或者其他原因需要转学的,转出和转入的学校应当及时办理有关手续,不得拒转、拒收或者附设条件。
学生转学、休学和复学等学籍管理的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用或者变相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将招生情况、办学条件、课程设置和教学计划等,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重教师,服从学校管理。
第三章 学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地理环境、交通条件以及城镇化和人口发展趋势等因素,按照国家规划标准,制定学校设置规划,合理布局中小学校点,将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组织实施。
学校设置规划应当根据城镇建设、乡村振兴以及当地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增减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居民区应当按照学校设置规划和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设置相应规模的学校,并与住宅建设首期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交付使用。设置学校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教育行政部门参加。
新建、扩建居民区每一万人口区域内预留一所二十四个班规模的小学建设用地;每两万人口区域内预留一所三十六个班规模的中学用地。
第十九条 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消防、防洪等安全和环境保护建设标准。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修缮加固或者迁建避险等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确保学生和教职工的安全。
学校的校舍、教学设施和其他设施设备的建设、配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办学标准。新建学校达不到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现有学校未达到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达到规定的标准。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适当形式,支持学校的建设。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学校产权登记制度,明确产权关系,防止学校国有资产流失。学校应当加强资产管理,提高资产使用效益。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学校土地使用性质,不得将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转让、出租或者改变用途;经依法批准转让、出租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处置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所得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本级财政部门统筹用于义务教育。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
第二十一条 学校教师、校长的配备,教学班级的设置、师生比例等应当符合办学标准。
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按照标准配套建设师生宿舍、食堂、卫生保健和校园安保等设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适龄残疾儿童、少年数量、类别和分布状况,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配备特殊教育教师,规范使用国家通用手语和国家通用盲文,保障适龄残疾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生活、康复提供辅导和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统筹安排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学校教育资源,为确实不能到校就读的重度残疾儿童、少年提供送教上门或者远程教育等服务,并将其纳入学籍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专门教育发展和专门学校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根据需要合理设置专门学校,为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实施义务教育。
专门学校的设置、建设、管理等工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严格控制涉及中小学校和教师的督查、检查、评比、考核等事项;未经教育行政部门同意,任何单位不得到学校开展有关活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将学校分为或者变相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
学校应当规范实施学生随机均衡编班,合理均衡配备师资,禁止以任何名义设立重点班、快慢班、实验班等。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育信息化、教育资源数字化基础设施建设,促进优质教育资源的开发和普及共享。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依照《甘肃省中小学校安全条例》等有关规定,严格落实学校安全工作职责,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校园周边合理设定安全保护区,落实校园安全保护区工作职责。
禁止在校园安全保护区内设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学校安全和教师、学生健康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的场所和设施。已建成的场所或者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排除妨害。
禁止在校园安全保护区内设立营业性网吧和游艺、歌舞等娱乐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已经开办的,应当限期关闭或者迁移。
禁止在校园安全保护区内摆摊设点、设置经营性占道棚亭。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电子烟及其他违法违禁物品。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教育、公安、应急、卫生健康、住建等部门,对学校及周边进行安全检查,及时维修改造学校安全设施,督促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制定地震、火灾、气象灾害、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每月组织学生进行演练,提高学生安全防范能力。
在校学生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与学校通过协商、调解或者诉讼的方式妥善处理,不得干扰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开展学校安全事故纠纷调解工作。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和预防性侵害、性骚扰等专项制度,建立对学生欺凌、性侵害、性骚扰行为的零容忍处理机制和受伤害学生的关爱、帮扶机制。
第三十二条 学校不得违反国家和本省规定向学生收取费用。学校和教师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
第三十三条 学校和教师不得占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组织学生集体补课、参加各类学科类培训等活动。
第三十四条 学校实行党组织领导的校长负责制。校长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及相关规定聘任,任职期间应当公开校务,接受监督。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校务会议和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管理制度和议事规则,不断完善科学民主决策机制。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学校法治副校长聘任与管理工作。
学校应当为法治副校长履职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按年度对法治副校长工作情况作出评价。
法治副校长应当认真履职尽责,主动参与学校工作,定期到学校协助开展法治教育、学生保护、预防犯罪、安全管理、依法治理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学生管理制度。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应当批评教育或者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学校不得开除或者变相开除学生,不得以长期停课、劝退等方式,剥夺学生在校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四章 教师
第三十七条 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教师应当为人师表、言行雅正,有理想信念、有道德情操、有扎实学识、有仁爱之心,忠诚于党和人民的教育事业。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三十八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心爱护学生,关注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教师应当履行教育教学职责,按时完成教育教学计划,不得擅自停课或者改变教育教学计划。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师的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实行统一的绩效工资项目、标准、资金来源和发放办法,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每年定期组织教师体检,并因地制宜安排教师进行休养。
教师的平均工资收入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收入水平。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核定的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总量内,根据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学校布局和生源变化情况,动态调配、合理使用中小学教职工编制。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总量的核定及调整,按规定程序办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核定的编制足额配备各学科教师。教师编制不得挤占、挪用、截留,不得长期空编和有编不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寄宿制学校、特殊教育学校(班)和专门学校的教学辅助和生活管理人员。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义务教育学校教育教学需要,按照公平竞争、择优录用、以德为先的原则,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教师。
第四十二条 新聘任教师应当接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上岗培训,未经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者,不得上岗;在岗教师经培训仍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安排其转岗或者解聘。
第四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地区学校师资力量,组织校长、教师的培训和流动。
教师在晋升高级职称前应当在农村学校或者薄弱学校任教一年以上。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地区学校教师周转宿舍建设,加大保障性住房供应力度。学校应当加强教师周转宿舍的管理,不得作为其他用途占用。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四十五条 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提升智育水平,加强体育美育,落实劳动教育,注重培养学生的学习能力、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实践能力和社会责任感,促进学生健康、全面发展。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学校办学行为,建立学生课业负担监测和公告制度,保障课后服务规范开展,严格校外培训机构管理。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义务教育课程方案和课程标准,不得随意增减课时、改变难度、调整进度。
学校和教师应当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优化教育教学方式,加强作业和考试管理,促进信息技术与教育教学融合应用,推进综合学习,提升学生核心素养。
学校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进行教育教学。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挥教研支撑作用,加强基础教育理论、政策和实践研究,引领课程教学改革;深入研究学生学习和成长规律,指导学校和教师改进教学方式,服务教育教学。
学校应当健全校本教研制度,开展经常性教研活动,提高教师专业能力和课堂教学水平。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科学的义务教育质量评价体系和学生综合素质评价体系,发挥示范性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名额合理分配的引导作用,推进实施素质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向学校下达升学指标,不得以学生考试成绩、升学率考核评价学校和教师。
学生的考试成绩、名次等学业信息,学校应当便利学生本人和家长知晓,但不得公开,不得宣传升学情况。
第四十九条 学校应当坚持育人为本、德育为先,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以学生日常行为规范教育为基础,将学校教育与家庭教育、社会教育相结合,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进行社会公德、传统美德、国家安全、民主法治、民族团结、生命安全、心理健康、环境保护等教育,继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培养学生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形成健康的人格。
学校应当按照素质教育的要求,组织学生开展体育、文艺、科技和社会实践活动,参观博物馆、科技馆、纪念馆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其他适合青少年活动的场所,参加与学生年龄相适应的社会公益活动。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学生免费开放。
第五十条 学校应当深化思想政治课改革创新,落实思想政治课教学目标,全面提升学生做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的思想意识。
学校应当开展音乐、美术等教学活动,培养学生的审美情趣,提高学生的艺术实践和鉴赏能力。
学校应当加强体育教学工作,保证学生的体育课时和每天一小时校内体育活动时间,使学生达到国家规定的体质健康标准。
学校应当加强常见病、传染病和近视防控工作,每年组织一次在校学生健康体检。
学校应当把劳动教育纳入人才培养全过程,与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相融合。
第五十一条 学校应当加强学生的心理、生理健康教育。学校应当设置心理咨询室,配备专业人员,为学生提供心理咨询、辅导。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支持、指导、监督学校及其教师依法依规实施教育惩戒。
学校、教师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通过积极管教和教育惩戒,及时纠正学生错误言行,培养学生的规则意识、责任意识。
第五十三条 学校应当建立家校协同育人体系,发挥好家长委员会作用,办好家长学校,定期组织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和实践活动。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履行家庭教育主体责任,主动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家庭教育职责,配合学校实施素质教育,促进学生健康、全面发展。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教材选用、使用监测机制,定期对教材的使用情况进行评价并通报结果。义务教育学校的教材应当在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审定的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中选用。未经审定或者擅自更改内容的教材,不得选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迫学校、教师、学生购买教辅材料。
学校和教师不得以任何形式组织学生统一征订教辅材料。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加强课外读物进校园管理。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将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保障范围,并按照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以及教育督导、教材建设实际需求等,及时足额拨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保用于实施义务教育的财政一般公共预算教育支出逐年只增不减,确保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一般公共预算教育支出逐年只增不减。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落实全省义务教育经费,根据各地财力状况,确定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分担义务教育经费的项目和比例。
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规范义务教育专项转移支付,支持和引导各级人民政府增加对义务教育的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上级人民政府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资金按照规定用于义务教育,并不得减少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承担的义务教育经费投入比例。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落实义务教育政策,重点扶持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改善薄弱学校办学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从土地出让收益中,按规定比例计提的教育资金,应当用于学校建设。
第五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预算,除向农村地区学校和薄弱学校倾斜外,应当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
特殊教育学校(班)、随班就读残疾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并落实国家有关要求。
第六十条 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依法足额征收,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不得因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专项资金管理而抵顶教育事业费拨款。
地方教育费附加实行专项资金管理,用于改善中小学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发放奖金。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拨付的义务教育经费和专项资金,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义务教育经费管理和定期公告制度,审计机关应当依法依规对义务教育经费和专项资金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义务教育经费预算执行情况,接受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必要时督促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依照民办教育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民办教育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本条例规定。
第六十六条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业教育体系
第三章 职业教育的实施
第四章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
第五章 职业教育的教师与受教育者
第六章 职业教育的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职业教育高质量发展,提高劳动者素质和技术技能水平,促进就业创业,建设教育强国、人力资源强国和技能型社会,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职业教育,是指为了培养高素质技术技能人才,使受教育者具备从事某种职业或者实现职业发展所需要的职业道德、科学文化与专业知识、技术技能等职业综合素质和行动能力而实施的教育,包括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
机关、事业单位对其工作人员实施的专门培训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第三条 职业教育是与普通教育具有同等重要地位的教育类型,是国民教育体系和人力资源开发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培养多样化人才、传承技术技能、促进就业创业的重要途径。
国家大力发展职业教育,推进职业教育改革,提高职业教育质量,增强职业教育适应性,建立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符合技术技能人才成长规律的职业教育制度体系,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提供有力人才和技能支撑。
第四条 职业教育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立德树人、德技并修,坚持产教融合、校企合作,坚持面向市场、促进就业,坚持面向实践、强化能力,坚持面向人人、因材施教。
实施职业教育应当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受教育者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培育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工匠精神,传授科学文化与专业知识,培养技术技能,进行职业指导,全面提高受教育者的素质。
第五条 公民有依法接受职业教育的权利。
第六条 职业教育实行政府统筹、分级管理、地方为主、行业指导、校企合作、社会参与。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促进就业创业和推动发展方式转变、产业结构调整、技术优化升级等整体部署、统筹实施。
第八条 国务院建立职业教育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全国职业教育工作。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职业教育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明确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职业教育具体工作职责,统筹协调职业教育发展,组织开展督导评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沟通配合,共同推进职业教育工作。
第九条 国家鼓励发展多种层次和形式的职业教育,推进多元办学,支持社会力量广泛、平等参与职业教育。
国家发挥企业的重要办学主体作用,推动企业深度参与职业教育,鼓励企业举办高质量职业教育。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工会和中华职业教育社等群团组织、行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依法履行实施职业教育的义务,参与、支持或者开展职业教育。
第十条 国家采取措施,大力发展技工教育,全面提高产业工人素质。
国家采取措施,支持举办面向农村的职业教育,组织开展农业技能培训、返乡创业就业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培养高素质乡村振兴人才。
国家采取措施,扶持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远地区、欠发达地区职业教育的发展。
国家采取措施,组织各类转岗、再就业、失业人员以及特殊人群等接受各种形式的职业教育,扶持残疾人职业教育的发展。
国家保障妇女平等接受职业教育的权利。
第十一条 实施职业教育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结合职业分类、职业标准、职业发展需求,制定教育标准或者培训方案,实行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和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制度。
国家实行劳动者在就业前或者上岗前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的制度。
第十二条 国家采取措施,提高技术技能人才的社会地位和待遇,弘扬劳动光荣、技能宝贵、创造伟大的时代风尚。
国家对在职业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每年5月的第二周为职业教育活动周。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职业教育领域的对外交流与合作,支持引进境外优质资源发展职业教育,鼓励有条件的职业教育机构赴境外办学,支持开展多种形式的职业教育学习成果互认。
第二章 职业教育体系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产教深度融合,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并重,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相互融通,不同层次职业教育有效贯通,服务全民终身学习的现代职业教育体系。
国家优化教育结构,科学配置教育资源,在义务教育后的不同阶段因地制宜、统筹推进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协调发展。
第十五条 职业学校教育分为中等职业学校教育、高等职业学校教育。
中等职业学校教育由高级中等教育层次的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实施。
高等职业学校教育由专科、本科及以上教育层次的高等职业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实施。根据高等职业学校设置制度规定,将符合条件的技师学院纳入高等职业学校序列。
其他学校、教育机构或者符合条件的企业、行业组织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统筹规划,可以实施相应层次的职业学校教育或者提供纳入人才培养方案的学分课程。
第十六条 职业培训包括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及其他职业性培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级分类实施。
职业培训可以由相应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学校实施。
其他学校或者教育机构以及企业、社会组织可以根据办学能力、社会需求,依法开展面向社会的、多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各级各类学校教育与职业培训学分、资历以及其他学习成果的认证、积累和转换机制,推进职业教育国家学分银行建设,促进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的学习成果融通、互认。
军队职业技能等级纳入国家职业资格认证和职业技能等级评价体系。
第十八条 残疾人职业教育除由残疾人教育机构实施外,各级各类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纳残疾学生,并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为残疾学生学习、生活提供必要的帮助和便利。
国家采取措施,支持残疾人教育机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及其他教育机构开展或者联合开展残疾人职业教育。
从事残疾人职业教育的特殊教育教师按照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普通中小学、普通高等学校,根据实际需要增加职业教育相关教学内容,进行职业启蒙、职业认知、职业体验,开展职业规划指导、劳动教育,并组织、引导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企业和行业组织等提供条件和支持。
第三章 职业教育的实施
第二十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职业教育特点,组织制定、修订职业教育专业目录,完善职业教育教学等标准,宏观管理指导职业学校教材建设。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发挥骨干和示范作用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对社会力量依法举办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给予指导和扶持。
国家根据产业布局和行业发展需要,采取措施,大力发展先进制造等产业需要的新兴专业,支持高水平职业学校、专业建设。
国家采取措施,加快培养托育、护理、康养、家政等方面技术技能人才。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县域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设立职业教育中心学校,开展多种形式的职业教育,实施实用技术培训。
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职业教育中心学校承担教育教学指导、教育质量评价、教师培训等职业教育公共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三条 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行业、产业人才需求加强对职业教育的指导,定期发布人才需求信息。
行业主管部门、工会和中华职业教育社等群团组织、行业组织可以根据需要,参与制定职业教育专业目录和相关职业教育标准,开展人才需求预测、职业生涯发展研究及信息咨询,培育供需匹配的产教融合服务组织,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组织、协调、指导相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招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并可以设置专职或者兼职实施职业教育的岗位。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培训上岗制度。企业招用的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技术培训;招用的从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职业(工种)的劳动者,必须经过培训并依法取得职业资格或者特种作业资格。
企业开展职业教育的情况应当纳入企业社会责任报告。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可以利用资本、技术、知识、设施、设备、场地和管理等要素,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指导、支持企业和其他社会力量依法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采取购买服务,向学生提供助学贷款、奖助学金等措施,对企业和其他社会力量依法举办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予以扶持;对其中的非营利性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还可以采取政府补贴、基金奖励、捐资激励等扶持措施,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生均经费等相关经费标准和支持政策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七条 对深度参与产教融合、校企合作,在提升技术技能人才培养质量、促进就业中发挥重要主体作用的企业,按照规定给予奖励;对符合条件认定为产教融合型企业的,按照规定给予金融、财政、土地等支持,落实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减免及其他税费优惠。
第二十八条 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约定各方权利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行业主管部门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参与联合办学,举办多种形式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行业主管部门、工会等群团组织、行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等委托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实施职业教育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职业教育实习实训基地建设,组织行业主管部门、工会等群团组织、行业组织、企业等根据区域或者行业职业教育的需要建设高水平、专业化、开放共享的产教融合实习实训基地,为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开展实习实训和企业开展培训提供条件和支持。
第三十条 国家推行中国特色学徒制,引导企业按照岗位总量的一定比例设立学徒岗位,鼓励和支持有技术技能人才培养能力的企业特别是产教融合型企业与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开展合作,对新招用职工、在岗职工和转岗职工进行学徒培训,或者与职业学校联合招收学生,以工学结合的方式进行学徒培养。有关企业可以按照规定享受补贴。
企业与职业学校联合招收学生,以工学结合的方式进行学徒培养的,应当签订学徒培养协议。
第三十一条 国家鼓励行业组织、企业等参与职业教育专业教材开发,将新技术、新工艺、新理念纳入职业学校教材,并可以通过活页式教材等多种方式进行动态更新;支持运用信息技术和其他现代化教学方式,开发职业教育网络课程等学习资源,创新教学方式和学校管理方式,推动职业教育信息化建设与融合应用。
第三十二条 国家通过组织开展职业技能竞赛等活动,为技术技能人才提供展示技能、切磋技艺的平台,持续培养更多高素质技术技能人才、能工巧匠和大国工匠。
第四章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
第三十三条 职业学校的设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和管理人员;
(三)有与所实施职业教育相适应、符合规定标准和安全要求的教学及实习实训场所、设施、设备以及课程体系、教育教学资源等;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稳定经费来源。
设立中等职业学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设立实施专科层次教育的高等职业学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设立实施本科及以上层次教育的高等职业学校,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专科层次高等职业学校设置的培养高端技术技能人才的部分专业,符合产教深度融合、办学特色鲜明、培养质量较高等条件的,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可以实施本科层次的职业教育。
第三十四条 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的课程体系、教师或者其他授课人员、管理人员;
(三)有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符合安全要求的场所、设施、设备;
(四)有相应的经费。
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公办职业学校实行中国共产党职业学校基层组织领导的校长负责制,中国共产党职业学校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规定,全面领导学校工作,支持校长独立负责地行使职权。民办职业学校依法健全决策机制,强化学校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政治功能,保证其在学校重大事项决策、监督、执行各环节有效发挥作用。
校长全面负责本学校教学、科学研究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校长通过校长办公会或者校务会议行使职权,依法接受监督。
职业学校可以通过咨询、协商等多种形式,听取行业组织、企业、学校毕业生等方面代表的意见,发挥其参与学校建设、支持学校发展的作用。
第三十六条 职业学校应当依法办学,依据章程自主管理。
职业学校在办学中可以开展下列活动:
(一)根据产业需求,依法自主设置专业;
(二)基于职业教育标准制定人才培养方案,依法自主选用或者编写专业课程教材;
(三)根据培养技术技能人才的需要,自主设置学习制度,安排教学过程;
(四)在基本学制基础上,适当调整修业年限,实行弹性学习制度;
(五)依法自主选聘专业课教师。
第三十七条 国家建立符合职业教育特点的考试招生制度。
中等职业学校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有关专业实行与高等职业学校教育的贯通招生和培养。
高等职业学校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文化素质与职业技能相结合的考核方式招收学生;对有突出贡献的技术技能人才,经考核合格,可以破格录取。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建立职业教育统一招生平台,汇总发布实施职业教育的学校及其专业设置、招生情况等信息,提供查询、报考等服务。
第三十八条 职业学校应当加强校风学风、师德师风建设,营造良好学习环境,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第三十九条 职业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就业创业促进机制,采取多种形式为学生提供职业规划、职业体验、求职指导等就业创业服务,增强学生就业创业能力。
第四十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实施职业教育应当注重产教融合,实行校企合作。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可以通过与行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等共同举办职业教育机构、组建职业教育集团、开展订单培养等多种形式进行合作。
国家鼓励职业学校在招生就业、人才培养方案制定、师资队伍建设、专业规划、课程设置、教材开发、教学设计、教学实施、质量评价、科学研究、技术服务、科技成果转化以及技术技能创新平台、专业化技术转移机构、实习实训基地建设等方面,与相关行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等建立合作机制。开展合作的,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四十一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开展校企合作、提供社会服务或者以实习实训为目的举办企业、开展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用于改善办学条件;收入的一定比例可以用于支付教师、企业专家、外聘人员和受教育者的劳动报酬,也可以作为绩效工资来源,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不受绩效工资总量限制。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实施前款规定的活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享受相关税费优惠政策。
第四十二条 职业学校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和办法,收取学费和其他必要费用;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减免;不得以介绍工作、安排实习实训等名义违法收取费用。
职业培训机构、职业学校面向社会开展培训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四十三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教育质量评价制度,吸纳行业组织、企业等参与评价,并及时公开相关信息,接受教育督导和社会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建立符合职业教育特点的质量评价体系,组织或者委托行业组织、企业和第三方专业机构,对职业学校的办学质量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及时公开。
职业教育质量评价应当突出就业导向,把受教育者的职业道德、技术技能水平、就业质量作为重要指标,引导职业学校培养高素质技术技能人才。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职业教育的教师与受教育者
第四十四条 国家保障职业教育教师的权利,提高其专业素质与社会地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职业教育教师的培养培训工作纳入教师队伍建设规划,保证职业教育教师队伍适应职业教育发展的需要。
第四十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职业教育教师培养培训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职业教育教师专业化培养培训,鼓励设立专门的职业教育师范院校,支持高等学校设立相关专业,培养职业教育教师;鼓励行业组织、企业共同参与职业教育教师培养培训。
产教融合型企业、规模以上企业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岗位,接纳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教师实践。
第四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符合职业教育特点和发展要求的职业学校教师岗位设置和职务(职称)评聘制度。
职业学校的专业课教师(含实习指导教师)应当具有一定年限的相应工作经历或者实践经验,达到相应的技术技能水平。
具备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经营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其他有专业知识或者特殊技能的人员,经教育教学能力培训合格的,可以担任职业学校的专职或者兼职专业课教师;取得教师资格的,可以根据其技术职称聘任为相应的教师职务。取得职业学校专业课教师资格可以视情况降低学历要求。
第四十七条 国家鼓励职业学校聘请技能大师、劳动模范、能工巧匠、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等高技能人才,通过担任专职或者兼职专业课教师、设立工作室等方式,参与人才培养、技术开发、技能传承等工作。
第四十八条 国家制定职业学校教职工配备基本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根据基本标准,制定本地区职业学校教职工配备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职工配备标准、办学规模等,确定公办职业学校教职工人员规模,其中一定比例可以用于支持职业学校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专业技术人员、技能人才担任专职或者兼职教师。
第四十九条 职业学校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学生行为规范,养成良好的职业道德、职业精神和行为习惯,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按照要求参加实习实训,掌握技术技能。
职业学校学生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安排实习岗位,接纳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实习。接纳实习的单位应当保障学生在实习期间按照规定享受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参加相关保险、接受职业技能指导等权利;对上岗实习的,应当签订实习协议,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对实习实训学生的指导,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协商实习单位安排与学生所学专业相匹配的岗位,明确实习实训内容和标准,不得安排学生从事与所学专业无关的实习实训,不得违反相关规定通过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派遣单位,或者通过非法从事人力资源服务、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或个人组织、安排、管理学生实习实训。
第五十一条 接受职业学校教育,达到相应学业要求,经学校考核合格的,取得相应的学业证书;接受职业培训,经职业培训机构或者职业学校考核合格的,取得相应的培训证书;经符合国家规定的专门机构考核合格的,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技能等级证书。
学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和职业技能等级证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为受教育者从业的凭证。
接受职业培训取得的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培训证书等学习成果,经职业学校认定,可以转化为相应的学历教育学分;达到相应职业学校学业要求的,可以取得相应的学业证书。
接受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学业水平达到国家规定的学位标准的,可以依法申请相应学位。
第五十二条 国家建立对职业学校学生的奖励和资助制度,对特别优秀的学生进行奖励,对经济困难的学生提供资助,并向艰苦、特殊行业等专业学生适当倾斜。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奖励和资助标准。
国家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职业教育奖学金、助学金,奖励优秀学生,资助经济困难的学生。
职业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业收入或者学费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用于奖励和资助学生。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职业学校资助资金管理制度,规范资助资金管理使用。
第五十三条 职业学校学生在升学、就业、职业发展等方面与同层次普通学校学生享有平等机会。
高等职业学校和实施职业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应当在招生计划中确定相应比例或者采取单独考试办法,专门招收职业学校毕业生。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公平就业环境。用人单位不得设置妨碍职业学校毕业生平等就业、公平竞争的报考、录用、聘用条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在招录、招聘技术技能岗位人员时,应当明确技术技能要求,将技术技能水平作为录用、聘用的重要条件。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中有职业技能等级要求的岗位,可以适当降低学历要求。
第六章 职业教育的保障
第五十四条 国家优化教育经费支出结构,使职业教育经费投入与职业教育发展需求相适应,鼓励通过多种渠道依法筹集发展职业教育的资金。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根据职业教育办学规模、培养成本和办学质量等落实职业教育经费,并加强预算绩效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地区职业学校生均经费标准或者公用经费标准。职业学校举办者应当按照生均经费标准或者公用经费标准按时、足额拨付经费,不断改善办学条件。不得以学费、社会服务收入冲抵生均拨款。
民办职业学校举办者应当参照同层次职业学校生均经费标准,通过多种渠道筹措经费。
财政专项安排、社会捐赠指定用于职业教育的经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
第五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排地方教育附加等方面的经费,应当将其中可用于职业教育的资金统筹使用;发挥失业保险基金作用,支持职工提升职业技能。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加大面向农村的职业教育投入,可以将农村科学技术开发、技术推广的经费适当用于农村职业培训。
第五十八条 企业应当根据国务院规定的标准,按照职工工资总额一定比例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可以用于举办职业教育机构、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招用人员进行职业教育等合理用途,其中用于企业一线职工职业教育的经费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比例。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到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接受职业教育的,应当在其接受职业教育期间依法支付工资,保障相关待遇。
企业设立具备生产与教学功能的产教融合实习实训基地所发生的费用,可以参照职业学校享受相应的用地、公用事业费等优惠。
第五十九条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通过提供金融服务支持发展职业教育。
第六十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对职业教育捐资助学,鼓励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对职业教育提供资助和捐赠。提供的资助和捐赠,必须用于职业教育。
第六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职业教育的科学技术研究、教材和教学资源开发,推进职业教育资源跨区域、跨行业、跨部门共建共享。
国家逐步建立反映职业教育特点和功能的信息统计和管理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教育服务和保障体系,组织、引导工会等群团组织、行业组织、企业、学校等开展职业教育研究、宣传推广、人才供需对接等活动。
第六十二条 新闻媒体和职业教育有关方面应当积极开展职业教育公益宣传,弘扬技术技能人才成长成才典型事迹,营造人人努力成才、人人皆可成才、人人尽展其才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在职业教育活动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四条 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招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取其应当承担的职工教育经费,用于职业教育。
第六十五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在职业教育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或者管理混乱,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招生、限期整顿;逾期不整顿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责令停止办学。
第六十六条 接纳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学生实习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学生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参加相关保险、接受职业技能指导等权利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通过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派遣单位或者非法从事人力资源服务、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或个人组织、安排、管理学生实习实训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对前款规定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派遣单位或者非法从事人力资源服务、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或个人,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第六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境内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适用本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本法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教育厅等八部门关于印发《新时代
基础教育强师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市(州)教育局、党委宣传部、党委编办、发展改革委、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乡村振兴局,兰州新区教育体育局、党工委办公室、组织部、经济发展局、财政局、民政司法和社会保障局、城乡建设和交通管理局、农林水务局,省属师范院校:
根据《教育部等八部门关于印发新时代基础教育强师计划的通知》(教师〔2022〕6号)精神,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教育的重要论述特别是关于教师队伍建设的重要讲话精神,落实《甘肃省“十四五”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有关要求,全面深化新时代教师队伍建设改革,加强高水平教师教育体系建设,培养造就高素质专业化创新型中小学教师队伍,推动教育高质量发展,现将《新时代基础教育强师计划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落实。
甘肃省教育厅 中共甘肃省委宣传部
中共甘肃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甘肃省财政厅 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甘肃省乡村振兴局
2022年9月27日
新时代基础教育强师计划实施方案
为培养新时代高素质专业化创新型中小学(含幼儿园、特殊教育,下同)教师队伍,促进全省基础教育高质量发展,根据教育部等八部门印发的《新时代基础教育强师计划》,结合《甘肃省“十四五”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教师队伍建设要求,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以高素质教师人才培养为引领,以高水平教师教育体系建设为支撑,以提升教师思想政治素质、师德师风水平和教育教学能力为重点,强基础、提质量、优结构,促进教师数量、素质、结构协调发展,为基础教育高质量发展提供高水平师资保障。
到2025年,全省各级教师培养培训体系基本健全,建成一批国家师范教育基地和省级师范教育基地。完善师范院校为主体的教师培养服务体系,培养一批硕士层次中小学教师和教育领军人才,定向培养一批优秀的中小学教师,教师队伍总量充足、素质优良、结构合理、保障有力。教师培训实现专业化、标准化、精准化,教师队伍管理服务水平显著提升。
到2035年,以国家和省级师范教育基地为核心,构建开放、协同、联动的高水平教师教育体系。建立完善的教师专业发展机制,形成招生、培养、就业、发展一体化的教师人才造就模式。培养造就一大批骨干教师、卓越教师和教育家型教师。教师管理体制机制科学高效,实现教师队伍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教师队伍区域分布、学段分布、学历水平、学缘结构、年龄结构合理。教师思想政治素质、师德师风修养、教育教学能力和信息技术应用能力显著加强。
二、主要任务
(一)提升思想政治素质。深入贯彻落实中小学校党组织领导的校长负责制,发挥基层党组织领导作用,全面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将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融入教师培养培训课程,开展常态化学习教育。推进落实国家和我省加强新时代中小学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队伍建设的部署要求,加大中小学专职思政课教师配备力度和思政课名师团队建设,发挥名师示范引领作用,全面提升中小学思政课教师素质能力。大力开展“四史”特别是党史学习教育,组织和引导师范生、教师阅读观看体现正确价值导向的优秀文学艺术、影视作品,加强价值引领,加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教育,引导广大师范生、教师树立和坚持正确的国家观、历史观、民族观、文化观、宗教观。持续深入开展大中小学思政课教师一体化团队建设。强化师范毕业生思想政治考察,健全标准、程序,把好第一道关口,鼓励师范生扎根陇原大地,投身甘肃基础教育。加强教师教育院校、中小学党组织、团组织建设,做好在优秀师范生、中小学教师中发展党员、团员工作。
(二)强化师德师风建设。常态化推进师德培育涵养,将各类师德规范纳入新教师岗前培训和在职教师全员培训必修内容。健全教师理论学习制度,建立师德师风监测机制,完善宣传、教育、考核、监督、激励、惩处六位一体的师德师风建设长效机制,将师德师风建设贯穿教师管理全过程,在资格认定、教师招聘、职称评审、岗位聘用、年度考核、推优评先、表彰奖励等工作中严格落实师德师风第一标准。加大优秀教师典型表彰宣传力度,开展甘肃省园丁奖、特级教师、陇原名师和骨干教师等评优选树工作,深化甘肃省陇原“四有”好老师风采展示系列活动。深入贯彻新时代中小学教师职业行为十项准则,严格落实我省中小学、幼儿园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实施细则,严肃查处师德失范行为,加大师德失范行为通报警示力度,持续开展违反教师职业行为十项准则典型案例通报。指导各地各校开展师德警示教育。实施教职员工准入查询制度,对因严重师德违规问题撤销教师资格和违法犯罪丧失教师资格的人员,实行教育全行业禁入。
(三)创新师资培养模式。建立完善师范院校、中小学校、地方政府“三位一体”师范生协同培养机制,共同参与教师培养全过程,搭建职前与职后相互衔接的教师培养、培训、研究和服务一体化实践平台。推进师范教育协同提质计划,推动西南大学支持河西学院、陕西师范大学支持天水师范学院协同提质计划。建立西北师范大学与甘肃民族师范学院的协同机制,在师资培养、资源共享、学科建设、联合办学等方面予以重点支持。持续实施卓越教师培养计划,适度扩大教育硕士招生规模,着力培育教育博士授权点并扩大教育博士招生规模,优化硕士、博士学历教师分布结构。完善教师教育课程体系,适当压缩学科类课程,拓展教育类课程,优化实践类课程。建立师范生学科教学技能标准,开展基于标准的技能训练,全方位提高师范生实践教学能力。依托全省地方师范院校,实施公费师范生培养计划、优秀教师定向培养计划、农村学校教育硕士师资计划和乡村小学全科型教师培养培训计划等四类教师培养计划,科学规划师范生培养规模,分学段培养、分类别造就,提升中小幼教师专业水平和培养层次。
(四)实现教师精准培训。明确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在教师培养培训中的职能职责,实现教师精准培训。省级聚焦顶层设计、项目统筹和卓越人才培育、重大项目实施,指导督促市县创建标准化教师发展中心,强化项目的审核和考核评估;市级要建立健全教师发展中心和专业培训者队伍,突出市域整合和骨干培育、团队研修,强化项目的日常监管和指导督导;县级要建设教师发展中心,实现培训、教研、电教、科研部门有机整合,抓好县域教师全员培训及紧缺、薄弱学科教师培训,强化5年360学时培训任务的落实;校级突出课堂教学,落实校本培训,抓好培训落地,推动向实践转化。要聚焦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紧盯转型、提质、增效目标,坚持以解决问题为导向、以师德涵养为重点、以师能提升为关键,分学段、分类别、分层次、分岗位、分学科精准研训。突出课程改革、教学改革、评价改革和“五项管理”落实、“双减”落地等关键课题,优化培训内容,升级培训方式,建立完善教师自主选学机制和精准帮扶机制,创新线上线下混合式研修模式,提升培训效度。开展“优质培训项目”“精品培训课程”评选,打造高水平课程资源,培育具有甘肃地域特色的教师培训课程资源。
(五)培育引领示范团队。以实施国家新时代中小学名师名校长培养计划(“双名计划”)为引领,进一步健全县、市、省三级名师名校长逐级遴选、梯次培养、分级管理、统筹使用的一体化培养体系和管理机制,启动以甘肃省领航名教师、名校长为主体的卓越人才培养工程,2023-2025年培训甘肃省领航名师名校长100名(名师50名、名校长50名),培养一批行业知名、社会认可的教育家型校长和专家型名师,建立名师名校长工作室,聚焦涉及全省基础教育领域的关键性问题,常态化开展示范引领和辐射带动工作。实施陇原优秀校长培育工程,2023-2025年培训中小学优秀校长300名,打造一支政治素质过硬、办学实绩突出、有较大发展潜力的中小学校长队伍;开展高中校长和初中校长高级研修,2023-2025年完成高中校长和初中校长全员培训;启动骨干教师梯度培养计划,2023-2025年培育2000名省级骨干教师、学科带头人和陇原名师,打造一支师德高尚、业务精湛的教师队伍。分层分类实施精准培训,逐步建立层次分明、结构优化的教师和校长梯队,充分发挥各级名优教师和校长的示范引领作用。
(六)完善教师治理体系。严把教师准入关口,将师德师风作为第一标准,注重思想政治考察。保障学校用人自主权,支持学校全程参与面试、考察和拟聘人员的确定。坚持把取得相应教师资格证作为上岗任教的前提条件,全面落实中小学教师资格考试和定期注册制度改革要求,对暂缓注册、注册不合格的教师,不得评聘教师专业技术职务;注册不合格的教师,不得继续从事教育教学工作。严格按照教育部划定的免试认定范围,推进教育类研究生、师范生免试认定改革。严格落实城乡统一的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对市(州)直(属)及所辖县(市区)中小学教职工编制跨县域、跨层级余缺调剂,实行动态调配,不断提高编制的使用效益。对规模较小的村小学、教学点按照班师比和生师比相结合的方式核定。对公办幼儿园要结合实际合理核定教职工编制,支持各地利用空余事业编制优先保障公办幼儿园教育教学用编需求。
(七)优化教师资源配置。加强统筹协调,深入推进县(区)义务教育学校教师“县管校聘”管理改革,改善交流轮岗激励机制,优化教师资源配置。坚持县域交流轮岗每学年教师交流比例不低于符合交流条件教师总数的10%,其中各级各类名优骨干教师应不低于交流教师总数的30%,校长在同一所学校连续任职两届或任满8年的均应交流,同一所学校班子成员每次交流人数一般不超过班子成员的30%。将到农村学校或薄弱学校任教1年以上作为申报高级职称的必要条件,3年以上作为选任中小学校长的优先条件。城镇教师校长在乡村交流轮岗期间,按规定享受乡村教师相关补助政策。实施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实施边远艰苦地区、边疆民族地区和革命老区人才计划教师专项计划和“银龄讲学计划”,充分调动城市和城镇学校优质资源,加强对农村薄弱学校的师资支持,提升农村薄弱学校教师队伍的整体素质。
(八)实施人工智能工程。开展人工智能研修平台建设工程。坚持“省级统筹、市县负责、以县为主”的原则,按照“试点先行、示范引领、全面推进”的工作思路,在各地广泛探索的基础上,从工作基础好的市县开始试点,制定全省方案规划,全面开展人工智能研修平台建设,到2025年全面建成教师人工智能研修平台。深度推进教师信息技术应用能力提升2.0工程,持续推动校长信息化领导力、培训团队信息化指导能力、教师信息化教学能力显著提升。探索人工智能技术与教育教学融合应用,推广翻转课堂、混合式教学等新型教学模式,形成线上教学与线下教学有机结合、深度融通的自主、合作、探究学习模式。探索人工智能技术与教师教育的融合路径、模式和机制,实现教师教学水平的精准评估和有效提升。通过自主学习、同伴互助、专家引领等相结合的方式推进区域研修和校本研修,充分发挥智能研修平台的精准教学分析作用。深化新一代信息技术与教育教学的融合创新,促进教与学的模式变革与减负增效。培育创新团队和卓越教师,切实推动教师教育高质量发展。实现教师队伍建设与人工智能的全面融合,逐步达到教师人人想用,人人会用,人人用好人工智能技术的新局面。
(九)深化教师评价改革。推动以职称评审、荣誉评选、绩效考核为主体的教师评价制度改革,充分激发教师潜心教书育人活力。落实新时代教育综合评价改革要求,进一步优化中小学岗位设置管理,适当提高中高级岗位结构比例。按照国家教师评价改革的总体要求,建立健全符合中小学教师岗位特点的考核评价指标体系,完善岗位能上能下、待遇能高能低的竞争激励机制,畅通教师职业发展通道。将教师师德表现和评价作为表彰奖励的先决条件,严格落实师德师风第一标准要求。完善绩效工资考核办法,绩效工资核定向乡村小规模学校、艰苦边远地区学校等倾斜,分配要向班主任、教育教学效果突出的一线教师、从事特殊教育随班就读工作的教师倾斜。按照国家对师范院校教育教学评估和相关学科评估基本要求,结合师范类“双一流”建设评价标准,推进师范类专业认证,切实推动全省师范类院校把办好师范教育作为第一职责,将培养合格教师作为主要考核指标,推动师范专业提升品质、特色发展、追求卓越。完善师范院校评价鼓励机制,将师范专业生均拨款标准在国家规定的普通高等学校生均拨款标准基础上提高30%。
(十)强化教师待遇保障。优化经费支出结构,将教师队伍建设作为教育投入的重点予以优先保障。重点用于按规定提高教师待遇保障、提升教师专业素质能力、加强教师的培养培训。加大对师范院校支持力度,适时提高师范专业生均拨款标准。强化县级政府主体责任,确保义务教育教师平均工资收入水平不低于当地公务员平均工资收入水平的政策规定有效落实。落实好公办幼儿园教师工资待遇政策,确保及时足额发放,民办幼儿园参照公办幼儿园合理确定教师工资收入水平。全面落实好乡村教师生活补助政策,鼓励有条件的地区适当提高补助标准,着力提高乡村教师地位待遇。继续新建或改扩建农村中小学教师周转宿舍,确保让教师“下得去、留得住,教得好”。支持各地将符合条件的教师纳入保障性租赁住房或公租房保障范围,有效解决教师队伍住房困难问题。
三、实施保障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切实履行落实基础教育强师行动的主体责任,在发展上优先考虑,工作上优先支持,投入上优先保障。要建立新时代基础教育强师行动工作协调制度,纳入各地党委教育工作领导小组议事日程,定期研究强师行动工作,紧扣教师队伍建设中的突出矛盾和重大问题,找准突破口和着力点,确定任务书、路线图、时间表和责任人,统筹推进强师行动。各地及师范类院校要建立强师工作专班,制定实施方案,加强协调推进。
(二)明确工作责任。宣传部门负责指导学校全面加强中小学教师思想政治建设,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编制部门负责根据教育发展需要,科学核定教职工编制,优先保障教育发展需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协同教育部门实施相关的教育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改善学校师生工作生活条件,支持师范类院校发展。教育部门负责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和管理,制定完善强师计划相关政策、规划,并组织实施。财政部门负责优化经费投入结构,完善支出保障机制,将教师队伍建设作为教育投入重点予以优先保障。人社部门会同教育部门负责组织推进教师队伍工资待遇和职称评聘政策改革工作的实施。住建部门负责完善住房保障体系,加大保障性住房供应力度,解决教师队伍住房困难问题。乡村振兴部门负责配合教育部门做好接收地方优师专项师范生到定向县中小学任教工作。各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做好相关政策配套衔接,在教职工编制核定、教师待遇保障、评优奖项设置、经费投入等方面形成政策合力。
(三)强化政策支撑。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满腔热情关心教师,完善教师评价制度和标准,制订出台教师激励支持政策,推进中小学教师减负。要将落实强师行动与依法治教相结合,把依法依规落实教师待遇保障作为底线要求,坚决维护好教师权益,切实保障教师待遇。要加强教师管理专门机构建设,支持服务教师专业发展和终身成长,确保各项政策措施全面落实到位,真正取得实效。
(四)加强考核督导。各级教育督导部门要将强师行动实施情况纳入工作考核指标体系和对地方政府履行教育职责评价内容,加强督导检查,并把考核结果作为评价政府履职行为的重要依据,作为党政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奖惩任免的重要参考。对工作不力、政策落实不到位的,要强化问责、限期整改。
甘教师函〔2022〕39号
各市(州)教育局、财政局,省教育厅有关直属学校: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和我省关于全面深化新时代教师队伍建设改革,进一步提高农村教育质量,持续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有效衔接乡村振兴战略。根据教育部等五部门《边远贫困地区、边疆民族地区和革命老区人才支持计划教师专项计划实施方案》(教民〔2012〕6号)和省教育厅等五部门《边远贫困地区、边疆民族地区和革命老区人才支持计划教师专项计划实施办法》(甘教厅〔2014〕5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精神,按照《教育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22年“三区”人才支持计划教师专项计划有关实施工作的通知》要求,现就做好2022-2023学年“三区”人才支持计划教师专项计划实施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切实做好各项工作
(一)安排人员到岗
2022-2023学年,我省“三区”人才支持计划教师专项计划选派支教教师(含“舟曲县质量提升计划”选派支教教师)于2022年9月6日到受援学校到岗报到(9月6日尚未开学的县区,报到时间以受援地中小学秋季学期开学时间为准)。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厅直属有关学校要加强支教工作的组织领导,按照分配计划(见附件1)及报到时间,及时安排支教教师到岗报到。受援市(州)要督促受援县(市、区)及受援学校做好支教教师到岗前的各项准备工作,与派出市(州)教育行政部门、厅直属有关学校要加强协调沟通,确保支教教师安全、按时到岗工作。
(二)加强疫情防控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严格按照属地对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要求,从严从实、从紧从细落实各项疫情防控措施。督促指导受援学校和支教教师严格落实好属地对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各项措施要求,全过程做好自我防护工作。
(三)签订协议
选派方、受援方及支教教师本人三方签订工作协议(见附件2)予以明确权责。协议书一式七份,派出市县教育行政部门、派出学校、受援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受援学校、支教教师各持一份。
(四)落实保障措施
支教教师到岗前,受援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要为支教教师统一购买不低于50万元保额人身意外伤害险和10万元保额意外医疗保险;支教教师到岗后,安排好支教教师的工作岗位,提供必要的工作和生活保障条件,按月足额为支教教师发放工作补助。各受援市(州)教育局要抓好督导,确保各项保障措施落实到位。
(五)强化管理工作
1.各受援市县教育行政部门要与派出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及相关学校加强沟通、密切协作,按照省教育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支教教师和支教学生管理工作的通知》(甘教师〔2018〕11号)《关于进一步做好三区支教计划和银龄讲学计划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甘教师函〔2019〕32号)的有关要求,共同做好支教教师日常考勤和安全管理等工作,确保支教工作安全、顺利开展,并取得实效。
2.支教工作结束后,受援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受援学校按要求如实对教师支教期间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评价(见附件3)。支教期满且考核合格的支教教师,其支教经历视同城镇教师到农村教育工作经历,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在工资、职务(职称)晋升、计算基层工作经历等方面,按现有倾斜政策执行。对于选派工作期间业绩突出、基层欢迎的特别优秀人员,按照国家有关教师奖励的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3.各市(州)教育局选派的支教人员原则上不能变动,若因特殊情况需调整时,须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省教育厅审核同意。对于无特殊情况不到岗及不参加支教的人员,将视情取消以后的支教资格并在各类教师评优选先中予以限制。
4.各受援市县教育、财政部门及受援学校要加强支教专项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工作。按照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印发的《“三区”人才支持计划教师专项计划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甘教厅〔2018〕63号)要求,管理和使用工作经费,确保支教工作经费监管有序、使用规范。支教教师工作经费标准严格按照《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执行,支教工作经费主要用于向支教教师发放工作补助、交通差旅费用及购买意外保险费等补助。
(六)加大宣传选树力度
各地要加强政策的宣传,及时总结实施经验,深入挖掘选派教师中的优秀典型,宣传支教教师的奉献精神和感人事迹,突出项目对加强受援地教师队伍建设、优化教师资源的实施成效,进一步营造良好的工作氛围。
(七)加强工作督导检查
受援市(州)教育局要严格履行监管责任,加大对支教工作的督导检查力度。及时发现支教工作中安全管理不到位、待遇保障不落实、考核评价弄虚作假等各类违规行为,并及时纠正。
二、加强信息审核,按时准确报送
按照教育部要求,支教工作继续通过“全国教师管理信息系统”收集选派教师信息,各市县教育行政部门要认真做好选派教师跟踪管理服务等工作,加强动态管理。2022年10月15日前,各市县教育行政部门需在“全国教师管理信息系统”“业务管理”的“边远贫困地区、边疆民族地区和革命老区人才支持计划教师专项计划”功能菜单中,填报选派教师花名册(“舟曲县质量提升计划”支教教师名册同时填报)、工作总结和2023—2024学年选派支教教师需求表。教育部、财政部将根据实施情况和需求报送情况研究确定下一年度工作计划,向各省份划拨专项工作经费。各市(州)教育局要加强审核管理,确保信息按时准确报送,具体操作流程如下。
(一)填报选派教师花名册。支教教师派出学校或者派出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在“边远贫困地区、边疆民族地区和革命老区人才支持计划教师专项计划”功能菜单中按时填报选派教师花名册(“舟曲县质量提升计划”支教教师名册同时填报)。支教结束后,派出学校应及时核对并更新支教教师的支教结束时间。
(二)审核选派教师信息。派出县(市、区)、市(州)教育行政部门应逐级审核行政区域内学校提交的选派教师花名册,按时在线提交给省教育厅。
(三)汇总选派教师信息。系统将根据选派教师花名册自动生成选派教师汇总信息,派出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可在系统中查看选派教师信息汇总表。
(四)预测支教教师需求。受援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按时提交2023—2024学年支教教师需求,受援市(州)教育局结合实际进行审核后按时在线提交省教育厅。
(五)上报工作总结。市(州)教育局根据项目实施情况,在系统中填报提交工作总结。
从近两年系统填报情况看,部分市(州)、县(市、区)重视程度不够,存在填报不及时、不准确等问题,影响了全省整体工作。各市(州)教育局要加强所辖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在“全国教师管理信息系统”填报支教教师信息及下一学年需求预测的指导,并认真做好审核上报工作。“全国教师管理信息系统”填报的支教教师信息是教育部、财政部划拨下一年度保障经费的依据,对于市(州)、县(市、区)及厅直属有关学校在本学年填报及审核支教教师信息时仍出现不及时、不准确的问题,导致下一年度保障经费划拨出现缺额及其他问题,由填报市(州)、县(市、区)及厅直属有关学校自行负责。请各地务必高度重视支教教师信息填报及审核工作,确保及时准确在系统报送支教教师相关信息。
三、其他要求
受援市(州)教育局要认真核实支教教师到岗情况,于2022年9月16日前将2022-2023学年支教教师到岗情况统计表(见附件4)盖章扫描件报送至省教育厅指定电子邮箱。
附件1-1:甘肃省2022-2023学年“三区”人才支持计划教师专项计划选派教师分配表.xls
附件1-2:甘肃省2022-2023学年“舟曲县质量提升计划”选派教师分配表.xlsx
附件2:甘肃省2022-2023学年“三区”人才支持计划教师专项计划支教协议书.docx
附件3:甘肃省2022-2023学年“三区”人才支持计划教师专项计划支教教师考核表.docx
附件4:甘肃省2022-2023学年“三区”人才支持计划教师专项计划(含“舟曲县质量提升计划”)选派教师到岗情况汇总表.xlsx
甘肃省教育厅 甘肃省财政厅
2022年8月23日
(主动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