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信息公开年度报告

    · 2023
    · 2022
    · 2021
    · 2020
    · 2019

依申请公开

临夏回族自治州教育局信息公开指南

为了更好地提供政府信息公开服务,方便公众快速、准确地查找临夏州教育局依法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以下简称《条例》、《甘肃省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有关规定,编制本指南。
  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
 (一)公开内容  

临夏州教育局(https://jyj.linxia.gov.cn/)及州临夏回族自治州教育局微信公众号将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依法在规定的时限内予以公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公开范围

1.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分类:

领导成员简历、机构设置、工作职能、联系方式等组织机构情况;

临夏州教育局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临夏州教育发展的规划、政策,重要工作部署及实施情况;

全州教育年度统计报表;

教育行政许可的设定、调整和取消情况,行政许可事项及其法律依据、办事条件、办理程序、审批时限以及受理机构的联系方式,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准予许可的决定等;

全州教育招生、考试、收费、资助等与公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事项的政策;

公务员考试、录用、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的相关政策及考试通知;

全州性教育表彰奖励的有关情况;

全州教育系统突发公共事件的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2.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编排体系:每条政府信息包括索取号、信息名称、内容概述、产生日期、文件编号等内容。

(二)公开方式

1.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网(网址:https://www.linxia.gov.cn),临夏回族自治州教育局信息公开专栏“振兴临夏教育”“全面改薄”“义务教育入学政策”“义务教育均衡发展”“营养改善计划”栏目内

2.临夏回族自治州教育局官方网站(网址:https://jyj.linxia.gov.cn);

3.“临夏回族自治州教育局”微信公众号;

4.其他方式:通过电视、广播、报刊、临夏州融媒体中心等新闻媒体。

(三)公开时限

临夏州教育局主动公开的信息,将在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主动向社会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临夏州教育信息网网站(http://jyj.linxia.gov.cn/)及临夏回族自治州教育局微信公众号开设临夏州教育信息公开栏目,公众可通过临夏州-教育局教育信息公开目录的引导或临夏回族自治州微信公众号-政务公开栏目指引,查找临夏州教育局主动公开的教育信息。
  二、依申请公开教育信息
  除主动公开的教育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临夏州教育局办公室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一)受理机构、时间、地点  

临夏州教育局办公室自2010年11月1日起正式受理依申请公开,办公时间:周一至周五,8:30-12:00,14:30-18:00(节假日、公休日除外)。
  受理机构:临夏州教育局办公室
  联系地址:临夏回族自治州大西关路4号
  联系电话:0930-6214328,传真号码: 0930-6224951

申请网站:https://jyj.linxia.gov.cn/

电子信箱:lx4328@163.com
  邮政编码:   731100
  (二)提出申请  

向临夏州教育局办公室申请获取教育信息的申请人,可在临夏回族自治州教育局门户网站-政务公开-依申请公开栏目https://jyj.linxia.gov.cn/jyj/xxgk/ysqgk/ZXSQ/index.html  复制有效 ,在线提出申请。

1.申请人提出的教育信息公开申请应当真实载明下列内容:
  (1)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有效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2)所需的教育信息应当描述明确、详尽,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教育信息的文件标题、发布时间、文号或者其他有助于受理机构确定信息内容的特征描述。
  (3)所需教育信息的用途,必要时,提交说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关联性证明。
  (4)承诺所获取的教育信息,只用于自身的特殊需要,不作任何炒作及随意扩大公开范围。
  2.申请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出申请:
  (1)书面申请。
  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在信封的显著位置标注“教育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2)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
  申请人在临夏州教育门户网站“依申请公开”专栏中选择申请项目,填写电子版《依申请公开申请表》后提交。
  3.电话咨询。
  申请人可以通过电话方式咨询相应的服务业务。
  (三)申请处理  

登记初审。受理机构收到申请后,将进行登记和初审(视情需出具回执的将出具回执)。
  1.经初审申请的内容描述不明确,形式要件不完整,包括应当提供身份证明或说明自身特殊需要的关联性证明而未提供,不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予以补充。
  2.经初审申请符合受理各项规定的,将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答复。

(四)分类答复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本单位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属于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告知申请人;

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情况复杂的,经临夏州教育局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答复的期限并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同一申请人向受理机构就同一申请事项重复提出申请的,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答复。

受理机构依照国家规定标准,收取信息检索、复制、邮寄的成本费。

(五)监督保障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受理机构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根据《条例》第33条、第35条规定向有关部门举报。

临夏州教育局信息公开申请表(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机构申请表).doc
       临夏州教育局信息公开申请表(公民申请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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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法新旧法条对比表 (2015年版vs2023年版对比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15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23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立法活动,健全国家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立法活动,健全国家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法。

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法。

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

第三条 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

同上

第四条 立法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

第四条 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

第五条 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第五条 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六条 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六条 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法律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七条 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法律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八条 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九条 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二章 法律

第二章 法律

第一节 立法权限

第一节 立法权限

第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宪法规定行使国家立法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相关法律。

第八条 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一)国家主权的事项;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

(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四)犯罪和刑罚;

(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

(六)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

(七)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征用;

(八)民事基本制度;

(九)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

(十)诉讼和仲裁制度;

(十一)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一)国家主权的事项;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

(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四)犯罪和刑罚;

(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

(六)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

(七)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征用;

(八)民事基本制度;

(九)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

(十)诉讼制度和仲裁基本制度;

(十一)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第十二条 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第十条 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事项、范围、期限以及被授权机关实施授权决定应当遵循的原则等。

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但是授权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被授权机关应当在授权期限届满的六个月以前,向授权机关报告授权决定实施的情况,并提出是否需要制定有关法律的意见;需要继续授权的,可以提出相关意见,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三条 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事项、范围、期限以及被授权机关实施授权决定应当遵循的原则等。

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但是授权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被授权机关应当在授权期限届满的六个月以前,向授权机关报告授权决定实施的情况,并提出是否需要制定有关法律的意见;需要继续授权的,可以提出相关意见,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一条 授权立法事项,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制定法律。法律制定后,相应立法事项的授权终止。

第十四条 授权立法事项,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制定法律。法律制定后,相应立法事项的授权终止。

第十二条 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决定行使被授予的权力。

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被授予的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第十五条 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决定行使被授予的权力。

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被授予的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第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行政管理等领域的特定事项授权在一定期限内在部分地方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法律的部分规定。

第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特定事项授权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法律的部分规定。

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法律的部分规定的事项,实践证明可行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修改有关法律;修改法律的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延长授权的期限,或者恢复施行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二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五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八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律案,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律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十九条 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律案,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律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律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律草案发给代表。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律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律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十八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律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律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一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律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律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九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二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三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对涉及的合宪性问题以及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一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律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律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四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律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律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二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法律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法律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法律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七条 法律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三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三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六条 委员长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委员长会议认为法律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九条 委员长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委员长会议认为法律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律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律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律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律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律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律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律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律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律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律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律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律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律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律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律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对涉及的合宪性问题以及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律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委员长会议报告。

第三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律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委员长会议报告。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律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律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律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律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律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律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律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委员长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律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委员长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九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律案,在法律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法律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律出台时机、法律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律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二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律案,在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法律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律出台时机、法律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委员长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委员长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一条 法律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决稿,由委员长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法律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委员长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委员长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律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四条 法律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决稿,由委员长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法律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委员长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委员长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律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律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委员长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律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律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委员长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委员长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四十三条 对多部法律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律案的,经委员长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四十六条 对多部法律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律案的,经委员长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四节 法律解释

第四节 法律解释

第四十五条 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

第四十八条 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

第四十九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或者提出相关法律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拟订法律解释草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拟订法律解释草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八条 法律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五十一条 法律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九条 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二条 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节 其他规定

第五节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五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五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法律和编纂法典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第五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委员长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拟订年度立法计划,并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五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立法的要求,确定立法项目。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委员长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拟订立法计划,并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五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律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律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律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五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律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律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律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五十四条 提出法律案,应当同时提出法律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律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律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五十八条 提出法律案,应当同时提出法律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律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律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涉及合宪性问题的相关意见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五十五条 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律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九条 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律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六条 交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律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律,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案,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六十条 交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律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律,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案,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七条 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第六十一条 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第五十八条 签署公布法律的主席令载明该法律的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

法律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律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十二条 签署公布法律的主席令载明该法律的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

法律签署公布后,法律文本以及法律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律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九条 法律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法律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律文本。

法律被废止的,除由其他法律规定废止该法律的以外,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六十三条 法律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法律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律文本。

法律被废止的,除由其他法律规定废止该法律的以外,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六十条 法律草案与其他法律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律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律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十四条 法律草案与其他法律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律相关规定的议案。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律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十一条 法律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编、章、节、条、款、项、目。

编、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法律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经过修改的法律,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

第六十五条 法律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编、章、节、条、款、项、目。

编、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法律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经过修改的法律,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编制立法技术规范。

第六十二条 法律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法律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六十六条 法律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法律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六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法律或者法律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法律或者法律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律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律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律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第七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第三章 行政法规

第三章 行政法规

第六十五条 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

(二)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

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事项,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先制定的行政法规,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

第七十二条 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

(二)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

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事项,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先制定的行政法规,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

第六十六条 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总体工作部署拟订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报国务院审批。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中的法律项目应当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及时跟踪了解国务院各部门落实立法计划的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国务院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应当向国务院报请立项。

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总体工作部署拟订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报国务院审批。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中的法律项目应当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相衔接。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及时跟踪了解国务院各部门落实立法计划的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国务院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应当向国务院报请立项。

第六十七条 行政法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国务院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重要行政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由国务院法制机构组织起草。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行政法规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国务院决定不公布的除外。

第七十四条 行政法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国务院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重要行政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由国务院法制机构组织起草。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行政法规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国务院决定不公布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行政法规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将草案及其说明、各方面对草案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资料送国务院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向国务院提出审查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审查报告应当对草案主要问题作出说明。

第七十五条 行政法规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将草案及其说明、各方面对草案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资料送国务院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向国务院提出审查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审查报告应当对草案主要问题作出说明。

第六十九条 行政法规的决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六条 行政法规的决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条 行政法规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

有关国防建设的行政法规,可以由国务院总理、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共同签署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公布。

第七十七条 行政法规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

有关国防建设的行政法规,可以由国务院总理、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共同签署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公布。

第七十一条 行政法规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国务院公报上刊登的行政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七十八条 行政法规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国务院公报上刊登的行政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七十九条 国务院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行政管理等领域的特定事项,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行政法规的部分规定。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

第一节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一节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七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本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除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外,其他设区的市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步骤和时间,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综合考虑本省、自治区所辖的设区的市的人口数量、地域面积、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立法需求、立法能力等因素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行使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职权。自治州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步骤和时间,依照前款规定确定。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已经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涉及本条第二款规定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

第八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同上

第八十一条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认为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本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除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外,其他设区的市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步骤和时间,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综合考虑本省、自治区所辖的设区的市的人口数量、地域面积、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立法需求、立法能力等因素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职权。自治州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步骤和时间,依照前款规定确定。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已经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涉及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

第七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除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设区的市、自治州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性法规,限于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八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除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设区的市、自治州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性法规,限于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

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八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可以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

第七十四条 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

第八十四条 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浦东新区法规,在浦东新区实施。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律规定,制定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范围内实施。

第七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八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七十六条 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八十六条 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七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本法第二章第二节、第三节、第五节的规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负责统一审议的机构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

第八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本法第二章第二节、第三节、第五节的规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负责统一审议的机构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

第七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经批准后,分别由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八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经批准后,分别由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公布后,及时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本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网站以及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八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本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网站以及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九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的意见。

第二节 规章

第二节 规章

第八十条 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

第九十一条 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以及法律规定的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

第八十一条 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

第九十二条 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

第八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政府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已经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涉及上述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

除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外,其他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开始制定规章的时间,与本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本市、自治州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时间同步。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九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政府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已经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涉及上述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

除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外,其他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开始制定规章的时间,与本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本市、自治州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时间同步。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八十三条 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程序,参照本法第三章的规定,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十四条 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程序,参照本法第三章的规定,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十四条 部门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决定。

地方政府规章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第九十五条 部门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决定。

地方政府规章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第八十五条 部门规章由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地方政府规章由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或者自治州州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九十六条 部门规章由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地方政府规章由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或者自治州州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八十六条 部门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地方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地方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九十七条 部门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地方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地方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章 适用与备案审查

第五章 适用与备案审查

第八十七条 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第九十八条 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第八十八条 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第九十九条 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第八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第一百条 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第九十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

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

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

第九十一条 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第一百零二条 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第九十二条 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 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九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一百零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九十四条 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

第一百零五条 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

第九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机关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作出裁决:

(一)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

(二)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三)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第一百零六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机关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作出裁决:

(一)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

(二)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三)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第九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一)超越权限的;

(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三)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规定的;

(四)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五)违背法定程序的。

第一百零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一)超越权限的;

(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三)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规定的;

(四)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五)违背法定程序的。

第九十七条 改变或者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权限是: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有权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三)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和批准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

(五)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六)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七)授权机关有权撤销被授权机关制定的超越授权范围或者违背授权目的的法规,必要时可以撤销授权。

第一百零八条 改变或者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权限是: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有权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三)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和批准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

(五)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六)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七)授权机关有权撤销被授权机关制定的超越授权范围或者违背授权目的的法规,必要时可以撤销授权。

第九十八条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

(一)行政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三)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的情况;

(四)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报国务院备案;地方政府规章应当同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同时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备案;

(五)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应当报授权决定规定的机关备案;经济特区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的情况。

第一百零九条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

(一)行政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三)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的情况;

(四)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报国务院备案;地方政府规章应当同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同时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备案;

(五)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应当报授权决定规定的机关备案;经济特区法规、浦东新区法规、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变通的情况。

第九十九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

第一百一十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或者存在合宪性、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

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部门规章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

第一百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审查、研究中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也可以由法律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反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前款规定,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研究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经审查、研究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应当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审查中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或者存在合宪性、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反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前款规定,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或者存在合宪性、合法性问题需要修改或者废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一百零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将审查、研究情况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将审查情况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一百零二条 其他接受备案的机关对报送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审查程序,按照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由接受备案的机关规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其他接受备案的机关对报送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审查程序,按照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由接受备案的机关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对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一百一十六条 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百零三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军事法规。

中央军事委员会各总部、军兵种、军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可以根据法律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军事法规、决定、命令,在其权限范围内,制定军事规章。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在武装力量内部实施。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规定的原则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军事法规。

中国人民解放军各战区、军兵种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可以根据法律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军事法规、决定、命令,在其权限范围内,制定军事规章。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在武装力量内部实施。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规定的原则规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根据宪法和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制定监察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一百零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遇有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况的,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的要求或者提出制定、修改有关法律的议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外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不得作出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遇有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情况的,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的要求或者提出制定、修改有关法律的议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外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不得作出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

第一百零五条 本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二十条 本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158号)

甘肃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158号

  

  《甘肃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7月26日十三届省政府第1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任振鹤    

                                                                                                                                        2021年8月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确保政令畅通,推进依法行政,维护法治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本省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各级人民政府以自己的名义制发或者经其批准、同意,由政府办公厅、办公室印发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有关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自己的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审议、发布、备案、评估、清理以及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务院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对主管职责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应急预案、表彰奖惩、人事任免、财务管理、工作考核等文件,以及规划类文件和专业技术标准类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管理范围。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正确政治方向;

  (二)维护法治统一;

  (三)权力和责任相一致;

  (四)精简和效能;

  (五)依法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六)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制度。

  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应当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督察内容和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督促指导本地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具体承担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工作,对下级政府及本级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开展备案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明确内设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涉及的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法律服务,应当依法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所需资金在年度部门预算中统筹安排。

  第八条 甘肃省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信息系统是全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综合信息平台,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权限加强平台应用管理,充分发挥和拓展其在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备案审查、公开发布、检索查询等方面的功能,不断提升工作效能,以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实现对规范性文件的标准化、精细化、动态化管理。

  第二章 基本规范

  第九条 下列机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本省各级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机构;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临时机构、部门内设机构、部门派出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受行政机关委托执法的机构以及其他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并实行动态管理,根据有关规定和工作变化,对制定主体进行核实增减,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权机关授权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的;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权机关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而开展工作急需的;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权机关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需明确、细化的;

  (四)其他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

  (二)现行文件已有规定且仍然适用的;

  (三)内容相近或者没有实质性内容的。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内容:

  (一)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二)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证明事项等内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和环节;

  (三)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

  (四)超越职权规定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五)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等;

  (六)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使用“决定”“规定”“办法”“规范”“细则”“通告”“通知”“公告”“意见”等名称,不得使用“法”“条例”等名称。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制定机关不得授权所属部门或者下属机构行使规范性文件解释权。

  第十五条 制定机关应当明确规定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有效期一般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五年;确因法定事由或者国家政策需要,有效期需超过五年的,应当在规范性文件中作出说明并明确有效期;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二年。

  本办法施行后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未明确有效期的,其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届满未重新发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实施的,制定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制定并重新发布实施。

  专用于废止原有规范性文件、停止某项制度实施等的规范性文件,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经审议通过或者批准后,由制定机关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公布后,应当及时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报刊、广播、电视、公示栏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并同步在甘肃省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信息系统发布。未公开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共场所建立公告栏,公布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公布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部门的办公机构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档案管理制度。具体工作按照档案管理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起草与合法性审核

  第十九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一般由实施部门、机构负责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的有关业务机构负责起草。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制定机关,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联合起草规范性文件;联合起草时,应当由一个制定机关主办,其他制定机关配合。

  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相关领域专家、研究机构、其他社会组织起草。

  第二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理性进行全面论证。

  第二十一条 对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合法性审核之前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论证;涉及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或者重大公共利益和公众权益,容易引发社会稳定问题的,应当依据相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其他部门、机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机构关系密切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机构的意见。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官方网站或者报刊、电视、广播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征求意见,并同步在甘肃省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信息系统发布征求意见公告,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还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相关协会、商会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起草部门征求各方意见、内部合法性审核、集体研究审议后报送本级政府,由政府或政府办公机构相关负责人审批后转送本级政府合法性审核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

  政府办公机构应当对文件材料的完备性、规范性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转送进行合法性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退回,或者要求起草部门在规定时限内补充材料或者说明情况后再转送进行合法性审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决定由起草部门直接报送文件材料到合法性审核机构进行审核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时,起草部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将电子版上传至甘肃省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信息系统:

  (一)提请审核的报告和送审稿文本;

  (二)起草说明、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

  (三)制定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政策文件;

  (四)起草部门合法性审核机构的审核意见;

  (五)公平竞争审查意见、风险评估报告等其他需要起草部门提供的材料。

  报送的材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负责合法性审核的机构应当退回起草部门补正材料。

  第二十五条 合法性审核机构应当重点审核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依据、内容、权限、程序以及其他需要重点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除为了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实施规范性文件等情形外,合法性审核时间一般不少于五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十五个工作日。补正材料及修改期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核时限。

  第二十七条 合法性审核机构对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核,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书面予以回复。

  第二十八条 合法性审核机构审核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可以采取召开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或者向社会公布送审稿等方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听取意见所需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核时限。

  第二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专家协助审核机制,邀请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和有关专家参加合法性审核工作。

  第三十条 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核意见对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起草部门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的,应当在提请审议时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

  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核。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不得提交集体审议。

  第三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审议通过后,由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三十二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起草、合法性审核与审议程序,参照政府规范性文件有关程序执行。

  第四章 清理与评估

  第三十三条 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情况,及时对现行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的具体工作由规范性文件起草或者实施部门承担。

  规范性文件实行定期清理制度,每三年清理一次;有特殊情形的即时清理,清理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制定机关认为规范性文件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组织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政府规范性文件评估的具体工作由规范性文件起草或者实施部门承担。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坚持尊重事实、客观公正、公开透明、民主参与的原则。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应当围绕其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实施效益和权责统一性开展。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以及实际情况,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实地调查、问卷调查或者座谈等方式进行。

  第五章 监督与处理

  第三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公布后(含专用于废止原有规范性文件、停止某项制度实施等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本省有关规定进行备案。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本级人民政府。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党委、人大等系统备案工作机构的协作配合,建立备案审查衔接联动工作机制。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能力建设,配齐配强工作力量,确保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从事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政府和本级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按照规定建立完善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制度;

  (二)是否按照规定履行备案审查职责;

  (三)是否按照要求落实备案审查意见;

  (四)是否按照规定清理规范性文件;

  (五)需要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对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召开座谈会、听取汇报、询问情况、调阅资料、开展专项检查或者抽查;

  (二)委托符合条件的第三方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施行情况进行评估;

  (三)其他必要的方式。

  第四十四条 对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情节轻重采取以下措施作出处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管理或者管理不力的,提出监督检查建议,督促制定机关完善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

  (二)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问题或者明显不当情形的,责令制定机关停止执行并限期纠正,逾期拒不纠正的,按程序予以撤销;

  (三)根据具体情况,在一定范围公布监督检查结果或者向有关部门通报监督检查情况;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制定机关进行约谈并限期整改。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考核评价,按有关规定对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有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异议,也可以向该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机关提出审查建议。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七条 制定机关或者起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备案审查机关按照管理权限通知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督促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越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二)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未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

  (三)未经合法性审核机构审核或者未采纳审核意见,导致规范性文件违法的;

  (四)未按照规定公布规范性文件的;

  (五)未按照规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

  (六)无正当理由拖延落实或者拒不落实备案审查意见的;

  (七)未按照规定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审查建议的;

  (八)未按照规定清理规范性文件的;

  (九)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2015年公布的《甘肃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19号)同时废止。


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夏回族自治州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临州府发〔2022〕13号


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临夏回族自治州行政规范性文件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省属在临各单位:

       现将《临夏回族自治州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2022年3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临夏回族自治州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确保政令畅通,推进依法行政,维护法治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相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本州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以自己的名义制发或者经其批准、同意,由政府办公室印发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州、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有关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自己的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审议、发布、备案、评估、清理以及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对主管职责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应急预案、表彰奖惩、人事任免、财务管理、工作考核等文件,以及规划类文件和专业技术标准类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管理范围。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正确政治方向;

  (二)维护法治统一;

  (三)权力和责任相一致;

  (四)精简和效能;

  (五)依法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六)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第五条 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制度。

  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应当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督察内容和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

  第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督促指导本辖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具体承担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工作,对下级政府及本级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开展备案监督。

  州、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明确内设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涉及的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法律服务,应当依法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所需资金在年度部门预算中统筹安排。

  第八条 甘肃省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信息系统是全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综合信息平台,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权限加强平台应用管理,充分发挥和拓展其在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备案审查、公开发布、检索查询等方面的功能,不断提升工作效能,以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实现对规范性文件的标准化、精细化、动态化管理。

  第二章 基本规范

  第九条 下列机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

  (二)州、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州、县(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临时机构、部门内设机构、部门派出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受行政机关委托执法的机构以及其他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并实行动态管理,根据有关规定和工作变化,对制定主体进行核实增减,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权机关授权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的;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权机关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而开展工作急需的;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权机关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需明确、细化的;

  (四)其他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

  (二)现行文件已有规定且仍然适用的;

  (三)内容相近或者没有实质性内容的。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内容:

  (一)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二)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证明事项等内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和环节;

  (三)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

  (四)超越职权规定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五)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等;

  (六)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使用“决定”“规定”“办法”“规范”“细则”“通告”“通知”“公告”“意见”等名称,不得使用“法”“条例”等名称。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制定机关不得授权所属部门或者下属机构行使规范性文件解释权。

  第十五条 制定机关应当明确规定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有效期一般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五年;确因法定事由或者国家政策需要,有效期需超过五年的,应当在规范性文件中作出说明并明确有效期;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二年。

  本办法施行后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未明确有效期的,其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届满未重新发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实施的,制定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制定并重新发布实施。

  专用于废止原有规范性文件、停止某项制度实施等的规范性文件,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经审议通过或者批准后,由制定机关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公布后,应当及时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报刊、广播、电视、公示栏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并同步在甘肃省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信息系统发布。未公开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共场所建立公告栏,公布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公布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八条 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及政府部门的办公机构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档案管理制度。具体工作按照档案管理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起草与合法性审核

  第十九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一般由实施部门、机构负责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的有关业务机构负责起草。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制定机关,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联合起草规范性文件;联合起草时,应当由一个制定机关主办,其他制定机关配合。

  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相关领域专家、研究机构、其他社会组织起草。

  第二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理性进行全面论证。

  第二十一条 对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合法性审核之前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论证;涉及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或者重大公共利益和公众权益,容易引发社会稳定问题的,应当依据相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其他部门、机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机构关系密切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机构的意见。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官方网站或者报刊、电视、广播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征求意见,并同步在甘肃省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信息系统发布征求意见公告,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还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相关协会、商会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起草部门征求各方意见、内部合法性审核、集体研究审议后报送本级政府,由政府或政府办公机构相关负责人审批后转送本级政府合法性审核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

  政府办公机构应当对文件材料的完备性、规范性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转送进行合法性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退回,或者要求起草部门在规定时限内补充材料或者说明情况后再转送进行合法性审核。

  州、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决定由起草部门直接报送文件材料到合法性审核机构进行审核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时,起草部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将电子版上传至甘肃省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信息系统:

  (一)提请审核的报告和送审稿文本;

  (二)起草说明、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

  (三)制定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政策文件;

  (四)起草部门合法性审核机构的审核意见;

  (五)公平竞争审查意见、风险评估报告等其他需要起草部门提供的材料。

  报送的材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负责合法性审核的机构应当退回起草部门补正材料。

  第二十五条 合法性审核机构应当重点审核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依据、内容、权限、程序以及其他需要重点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除为了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实施规范性文件等情形外,合法性审核时间一般不少于五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十五个工作日。补正材料及修改期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核时限。

  第二十七条 合法性审核机构对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核,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书面予以回复。

  第二十八条 合法性审核机构审核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可以采取召开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或者向社会公布送审稿等方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听取意见所需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核时限。

  第二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专家协助审核机制,邀请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和有关专家参加合法性审核工作。

  第三十条 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核意见对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起草部门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的,应当在提请审议时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

  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核。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不得提交集体审议。

  第三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审议通过后,由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三十二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起草、合法性审核与审议程序,参照政府规范性文件有关程序执行。

  第四章 清理与评估

  第三十三条 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情况,及时对现行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的具体工作由规范性文件起草或者实施部门承担。

  规范性文件实行定期清理制度,每三年清理一次;有特殊情形的即时清理,清理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制定机关认为规范性文件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组织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政府规范性文件评估的具体工作由规范性文件起草或者实施部门承担。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坚持尊重事实、客观公正、公开透明、民主参与的原则。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应当围绕其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实施效益和权责统一性开展。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以及实际情况,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实地调查、问卷调查或者座谈等方式进行。

  第五章 监督与处理

  第三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公布后(含专用于废止原有规范性文件、停止某项制度实施等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本省有关规定进行备案。

  第三十九条 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本级人民政府。

  第四十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党委、人大等系统备案工作机构的协作配合,建立备案审查衔接联动工作机制。

  第四十一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能力建设,配齐配强工作力量,确保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州、县(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从事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四十二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政府和本级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按照规定建立完善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制度;

  (二)是否按照规定履行备案审查职责;

  (三)是否按照要求落实备案审查意见;

  (四)是否按照规定清理规范性文件;

  (五)需要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对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召开座谈会、听取汇报、询问情况、调阅资料、开展专项检查或者抽查;

  (二)委托符合条件的第三方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施行情况进行评估;

  (三)其他必要的方式。

  第四十四条 对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情节轻重采取以下措施作出处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管理或者管理不力的,提出监督检查建议,督促制定机关完善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

  (二)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问题或者明显不当情形的,责令制定机关停止执行并限期纠正,逾期拒不纠正的,按程序予以撤销;

  (三)根据具体情况,在一定范围公布监督检查结果或者向有关部门通报监督检查情况;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制定机关进行约谈并限期整改。

  第四十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考核评价,按有关规定对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有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异议,也可以向该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机关提出审查建议。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七条 制定机关或者起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备案审查机关按照管理权限通知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督促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越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二)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未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

  (三)未经合法性审核机构审核或者未采纳审核意见,导致规范性文件违法的;

  (四)未按照规定公布规范性文件的;

  (五)未按照规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

  (六)无正当理由拖延落实或者拒不落实备案审查意见的;

  (七)未按照规定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审查建议的;

  (八)未按照规定清理规范性文件的;

  (九)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文件下载: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夏回族自治州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