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信息公开年度报告

    · 2023
    · 2022
    · 2021
    · 2020
    · 2019

依申请公开

临夏回族自治州教育局信息公开指南(2024年)

为更好地提供政府信息公开服务,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快速、准确地查找临夏回族自治州教育局依法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等有关规定,我局结合实际编制了《临夏回族自治州教育局信息公开指南》(以下简称《指南》)。需要获得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建议阅读《指南》。

一、主动公开

教育局将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依法在规定的时限内予以公开。

(一)公开内容

1.本机关的机构简介、法定职责、领导班子分工、内设机构、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等情况;

2.教育局规范性文件;

3.全教育发展的规划、政策,重要工作部署及实施情况;

4.教育局政府集中采购的项目、标准及实施情况;

5.教育行政许可的设定、调整和取消情况,行政许可事项及其法律依据、办事条件、办理程序、审批时限以及受理机构的联系方式,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准予许可的决定等;

6.全教育招生、考试、收费、资助等与公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事项的政策;

7.教师招考、教师资格认定、教师职称评定等政策规定和实施情况;

8.全性教育表彰奖励的有关情况;

9.全教育系统突发公共事件的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10.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二)公开形式

本单位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主要通过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门户网站(https://jyj.linxia.gov.cn/)和临夏回族自治州教育局https://jyj.linxia.gov.cn/jyj/index.html)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临夏回族自治州教育局)公开,同时结合新闻发布会、政府公报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公开。

(三)公开时限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以教育局名义发布的政府信息,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依申请公开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我局主动公开以外的政府信息,可以向我局申请获取。

(一)申请方式

1.信函申请。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在信封的显著位置标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将申请邮寄至甘肃省临夏市西关路132号(临夏回族自治州教育局)。

2.当面申请。申请人可以到受理地点当面提出申请。

3.互联网申请。申请人可通过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网“政府信息公开”栏目下“依申请公开”子栏目在线提交申请。

注:以上途径公民须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法人和其他组织须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受理机构

受理机构:临夏回族自治州教育局办公室415室

办公地址:临夏市西关路132号;

邮编:731100;

办公时间:工作日的83012:00,2301800;

电话:0930-6214328

传真:0930-6224951

(三)申请的受理

申请人依法提出的申请,符合《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受理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受理机构自接收到申请人书面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受理机构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表》后应即时登记,并做出相应处理。

(四)申请的答复

1.答复的期限。受理机构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自双方确认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0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受理机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述期限内。

2.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受理机构将根据情况分别作出下列答复:

1)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2)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3)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对不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咨询;

5)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行政机关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6)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

7)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3.答复的方式。按照申请人在《申请表》中的要求,受理机构可以提供纸质文本、电子邮件等形式的政府信息,并可以通过自行领取、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答复。

4.费用受理机构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一般不收取费用。但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受理机构将收取适当费用。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函〔2020〕109号)执行。

、监督和保障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1.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单位名称: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联系电话:0930-6221011(兼传真)

通信地址:临夏市红园路8号

邮政编码:731100

2.行政复议

单位名称: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联系电话:0930-6214308

通讯地址:临夏市红园路8号

邮政编码:731100

3.行政诉讼

单位名称:永靖县人民法院

联系电话:0930-8831276

通讯地址:甘肃省永靖县刘家峡镇富民路(无门牌号)

邮政编码:731600

附件:临夏回族自治州教育局信息公开申请表.xls


州政府领导
领导简介
简       历:
工作分工:
关闭
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90号


《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24年8月30日国务院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强        

2024年9月24日     



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网络数据处理活动,保障网络数据安全,促进网络数据依法合理有效利用,保护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网络数据处理活动及其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活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也适用本条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开展网络数据处理活动,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条 网络数据安全管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促进网络数据开发利用与保障网络数据安全。

第四条 国家鼓励网络数据在各行业、各领域的创新应用,加强网络数据安全防护能力建设,支持网络数据相关技术、产品、服务创新,开展网络数据安全宣传教育和人才培养,促进网络数据开发利用和产业发展。

第五条 国家根据网络数据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程度,以及一旦遭到篡改、破坏、泄露或者非法获取、非法利用,对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的危害程度,对网络数据实行分类分级保护。

第六条 国家积极参与网络数据安全相关国际规则和标准的制定,促进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七条 国家支持相关行业组织按照章程,制定网络数据安全行为规范,加强行业自律,指导会员加强网络数据安全保护,提高网络数据安全保护水平,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任何个人、组织不得利用网络数据从事非法活动,不得从事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网络数据、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网络数据等非法网络数据处理活动。

任何个人、组织不得提供专门用于从事前款非法活动的程序、工具;明知他人从事前款非法活动的,不得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

第九条 网络数据处理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在网络安全等级保护的基础上,加强网络数据安全防护,建立健全网络数据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加密、备份、访问控制、安全认证等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护网络数据免遭篡改、破坏、泄露或者非法获取、非法利用,处置网络数据安全事件,防范针对和利用网络数据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并对所处理网络数据的安全承担主体责任。

第十条 网络数据处理者提供的网络产品、服务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发现网络产品、服务存在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网络数据处理者还应当在24小时内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网络数据处理者应当建立健全网络数据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发生网络数据安全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预案,采取措施防止危害扩大,消除安全隐患,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网络数据安全事件对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危害的,网络数据处理者应当及时将安全事件和风险情况、危害后果、已经采取的补救措施等,以电话、短信、即时通信工具、电子邮件或者公告等方式通知利害关系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通知的,从其规定。网络数据处理者在处置网络数据安全事件过程中发现涉嫌违法犯罪线索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报案,并配合开展侦查、调查和处置工作。

第十二条 网络数据处理者向其他网络数据处理者提供、委托处理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的,应当通过合同等与网络数据接收方约定处理目的、方式、范围以及安全保护义务等,并对网络数据接收方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向其他网络数据处理者提供、委托处理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的处理情况记录,应当至少保存3年。

网络数据接收方应当履行网络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并按照约定的目的、方式、范围等处理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

两个以上的网络数据处理者共同决定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的处理目的和处理方式的,应当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网络数据处理者开展网络数据处理活动,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第十四条 网络数据处理者因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等原因需要转移网络数据的,网络数据接收方应当继续履行网络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委托他人建设、运行、维护电子政务系统,存储、加工政务数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程序,明确受托方的网络数据处理权限、保护责任等,监督受托方履行网络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第十六条 网络数据处理者为国家机关、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提供服务,或者参与其他公共基础设施、公共服务系统建设、运行、维护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网络数据安全保护义务,提供安全、稳定、持续的服务。

前款规定的网络数据处理者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访问、获取、留存、使用、泄露或者向他人提供网络数据,不得对网络数据进行关联分析。

第十七条 为国家机关提供服务的信息系统应当参照电子政务系统的管理要求加强网络数据安全管理,保障网络数据安全。

第十八条 网络数据处理者使用自动化工具访问、收集网络数据,应当评估对网络服务带来的影响,不得非法侵入他人网络,不得干扰网络服务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 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网络数据处理者应当加强对训练数据和训练数据处理活动的安全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处置网络数据安全风险。

第二十条 面向社会提供产品、服务的网络数据处理者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建立便捷的网络数据安全投诉、举报渠道,公布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网络数据安全投诉、举报。


第三章 个人信息保护


第二十一条 网络数据处理者在处理个人信息前,通过制定个人信息处理规则的方式依法向个人告知的,个人信息处理规则应当集中公开展示、易于访问并置于醒目位置,内容明确具体、清晰易懂,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网络数据处理者的名称或者姓名和联系方式;

(二)处理个人信息的目的、方式、种类,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的必要性以及对个人权益的影响;

(三)个人信息保存期限和到期后的处理方式,保存期限难以确定的,应当明确保存期限的确定方法;

(四)个人查阅、复制、转移、更正、补充、删除、限制处理个人信息以及注销账号、撤回同意的方法和途径等。

网络数据处理者按照前款规定向个人告知收集和向其他网络数据处理者提供个人信息的目的、方式、种类以及网络数据接收方信息的,应当以清单等形式予以列明。网络数据处理者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还应当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处理规则。

第二十二条 网络数据处理者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收集个人信息为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所必需,不得超范围收集个人信息,不得通过误导、欺诈、胁迫等方式取得个人同意;

(二)处理生物识别、宗教信仰、特定身份、医疗健康、金融账户、行踪轨迹等敏感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

(三)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

(四)不得超出个人同意的个人信息处理目的、方式、种类、保存期限处理个人信息;

(五)不得在个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处理其个人信息后,频繁征求同意;

(六)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方式、种类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取得个人同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个人请求查阅、复制、更正、补充、删除、限制处理其个人信息,或者个人注销账号、撤回同意的,网络数据处理者应当及时受理,并提供便捷的支持个人行使权利的方法和途径,不得设置不合理条件限制个人的合理请求。

第二十四条 因使用自动化采集技术等无法避免采集到非必要个人信息或者未依法取得个人同意的个人信息,以及个人注销账号的,网络数据处理者应当删除个人信息或者进行匿名化处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保存期限未届满,或者删除、匿名化处理个人信息从技术上难以实现的,网络数据处理者应当停止除存储和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之外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个人信息转移请求,网络数据处理者应当为个人指定的其他网络数据处理者访问、获取有关个人信息提供途径:

(一)能够验证请求人的真实身份;

(二)请求转移的是本人同意提供的或者基于合同收集的个人信息;

(三)转移个人信息具备技术可行性;

(四)转移个人信息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请求转移个人信息次数等明显超出合理范围的,网络数据处理者可以根据转移个人信息的成本收取必要费用。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网络数据处理者处理境内自然人个人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境内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代表的,应当将有关机构的名称或者代表的姓名、联系方式等报送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网信部门;网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同级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网络数据处理者应当定期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其处理个人信息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合规审计。

第二十八条 网络数据处理者处理1000万人以上个人信息的,还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对处理重要数据的网络数据处理者(以下简称重要数据的处理者)作出的规定。


第四章 重要数据安全


第二十九条 国家数据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重要数据目录,加强对重要数据的保护。各地区、各部门应当按照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确定本地区、本部门以及相关行业、领域的重要数据具体目录,对列入目录的网络数据进行重点保护。

网络数据处理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识别、申报重要数据。对确认为重要数据的,相关地区、部门应当及时向网络数据处理者告知或者公开发布。网络数据处理者应当履行网络数据安全保护责任。

国家鼓励网络数据处理者使用数据标签标识等技术和产品,提高重要数据安全管理水平。

第三十条 重要数据的处理者应当明确网络数据安全负责人和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机构。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网络数据安全保护责任:

(一)制定实施网络数据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网络数据安全事件应急预案;

(二)定期组织开展网络数据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应急演练、宣传教育培训等活动,及时处置网络数据安全风险和事件;

(三)受理并处理网络数据安全投诉、举报。

网络数据安全负责人应当具备网络数据安全专业知识和相关管理工作经历,由网络数据处理者管理层成员担任,有权直接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网络数据安全情况。

掌握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特定种类、规模的重要数据的网络数据处理者,应当对网络数据安全负责人和关键岗位的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加强相关人员培训。审查时,可以申请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协助。

第三十一条 重要数据的处理者提供、委托处理、共同处理重要数据前,应当进行风险评估,但是属于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的除外。

风险评估应当重点评估下列内容:

(一)提供、委托处理、共同处理网络数据,以及网络数据接收方处理网络数据的目的、方式、范围等是否合法、正当、必要;

(二)提供、委托处理、共同处理的网络数据遭到篡改、破坏、泄露或者非法获取、非法利用的风险,以及对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个人、组织合法权益带来的风险;

(三)网络数据接收方的诚信、守法等情况;

(四)与网络数据接收方订立或者拟订立的相关合同中关于网络数据安全的要求能否有效约束网络数据接收方履行网络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五)采取或者拟采取的技术和管理措施等能否有效防范网络数据遭到篡改、破坏、泄露或者非法获取、非法利用等风险;

(六)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评估内容。

第三十二条 重要数据的处理者因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等可能影响重要数据安全的,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网络数据安全,并向省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报告重要数据处置方案、接收方的名称或者姓名和联系方式等;主管部门不明确的,应当向省级以上数据安全工作协调机制报告。

第三十三条 重要数据的处理者应当每年度对其网络数据处理活动开展风险评估,并向省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报送风险评估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同级网信部门、公安机关。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网络数据处理者基本信息、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机构信息、网络数据安全负责人姓名和联系方式等;

(二)处理重要数据的目的、种类、数量、方式、范围、存储期限、存储地点等,开展网络数据处理活动的情况,不包括网络数据内容本身;

(三)网络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及实施情况,加密、备份、标签标识、访问控制、安全认证等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及其有效性;

(四)发现的网络数据安全风险,发生的网络数据安全事件及处置情况;

(五)提供、委托处理、共同处理重要数据的风险评估情况;

(六)网络数据出境情况;

(七)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报告内容。

处理重要数据的大型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报送的风险评估报告,除包括前款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充分说明关键业务和供应链网络数据安全等情况。

重要数据的处理者存在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的重要数据处理活动的,省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采取整改或者停止处理重要数据等措施。重要数据的处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要求立即采取措施。


第五章 网络数据跨境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条 国家网信部门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建立国家数据出境安全管理专项工作机制,研究制定国家网络数据出境安全管理相关政策,协调处理网络数据出境安全重大事项。

第三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网络数据处理者可以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

(一)通过国家网信部门组织的数据出境安全评估;

(二)按照国家网信部门的规定经专业机构进行个人信息保护认证;

(三)符合国家网信部门制定的关于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的规定;

(四)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确需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

(五)按照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和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实施跨境人力资源管理,确需向境外提供员工个人信息;

(六)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确需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

(七)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确需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网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条件等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网络数据处理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重要数据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通过国家网信部门组织的数据出境安全评估。网络数据处理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识别、申报重要数据,但未被相关地区、部门告知或者公开发布为重要数据的,不需要将其作为重要数据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

第三十八条 通过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后,网络数据处理者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的,不得超出评估时明确的数据出境目的、方式、范围和种类、规模等。

第三十九条 国家采取措施,防范、处置网络数据跨境安全风险和威胁。任何个人、组织不得提供专门用于破坏、避开技术措施的程序、工具等;明知他人从事破坏、避开技术措施等活动的,不得为其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


第六章 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义务


第四十条 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应当通过平台规则或者合同等明确接入其平台的第三方产品和服务提供者的网络数据安全保护义务,督促第三方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加强网络数据安全管理。

预装应用程序的智能终端等设备生产者,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方产品和服务提供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平台规则、合同约定开展网络数据处理活动,对用户造成损害的,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第三方产品和服务提供者、预装应用程序的智能终端等设备生产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国家鼓励保险公司开发网络数据损害赔偿责任险种,鼓励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预装应用程序的智能终端等设备生产者投保。

第四十一条 提供应用程序分发服务的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应用程序核验规则并开展网络数据安全相关核验。发现待分发或者已分发的应用程序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的,应当采取警示、不予分发、暂停分发或者终止分发等措施。

第四十二条 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向个人进行信息推送的,应当设置易于理解、便于访问和操作的个性化推荐关闭选项,为用户提供拒绝接收推送信息、删除针对其个人特征的用户标签等功能。

第四十三条 国家推进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建设,按照政府引导、用户自愿原则进行推广应用。

鼓励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支持用户使用国家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登记、核验真实身份信息。

第四十四条 大型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应当每年度发布个人信息保护社会责任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个人信息保护措施和成效、个人行使权利的申请受理情况、主要由外部成员组成的个人信息保护监督机构履行职责情况等。

第四十五条 大型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跨境提供网络数据,应当遵守国家数据跨境安全管理要求,健全相关技术和管理措施,防范网络数据跨境安全风险。

第四十六条 大型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不得利用网络数据、算法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下列活动:

(一)通过误导、欺诈、胁迫等方式处理用户在平台上产生的网络数据;

(二)无正当理由限制用户访问、使用其在平台上产生的网络数据;

(三)对用户实施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损害用户合法权益;

(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数据安全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网络数据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依法防范和打击危害网络数据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

国家数据管理部门在具体承担数据管理工作中履行相应的网络数据安全职责。

各地区、各部门对本地区、本部门工作中收集和产生的网络数据及网络数据安全负责。

第四十八条 各有关主管部门承担本行业、本领域网络数据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应当明确本行业、本领域网络数据安全保护工作机构,统筹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业、本领域网络数据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本行业、本领域网络数据安全风险评估,对网络数据处理者履行网络数据安全保护义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督促网络数据处理者及时对存在的风险隐患进行整改。

第四十九条 国家网信部门统筹协调有关主管部门及时汇总、研判、共享、发布网络数据安全风险相关信息,加强网络数据安全信息共享、网络数据安全风险和威胁监测预警以及网络数据安全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第五十条 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对网络数据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一)要求网络数据处理者及其相关人员就监督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二)查阅、复制与网络数据安全有关的文件、记录;

(三)检查网络数据安全措施运行情况;

(四)检查与网络数据处理活动有关的设备、物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措施。

网络数据处理者应当对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的网络数据安全监督检查予以配合。

第五十一条 有关主管部门开展网络数据安全监督检查,应当客观公正,不得向被检查单位收取费用。

有关主管部门在网络数据安全监督检查中不得访问、收集与网络数据安全无关的业务信息,获取的信息只能用于维护网络数据安全的需要,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有关主管部门发现网络数据处理者的网络数据处理活动存在较大安全风险的,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要求网络数据处理者暂停相关服务、修改平台规则、完善技术措施等,消除网络数据安全隐患。

第五十二条 有关主管部门在开展网络数据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加强协同配合、信息沟通,合理确定检查频次和检查方式,避免不必要的检查和交叉重复检查。

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重要数据风险评估、重要数据出境安全评估等应当加强衔接,避免重复评估、审计。重要数据风险评估和网络安全等级测评的内容重合的,相关结果可以互相采信。

第五十三条 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等网络数据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五十四条 境外的组织、个人从事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个人信息权益的网络数据处理活动的,国家网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相应的必要措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网信、电信、公安等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10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网信、电信、公安、国家安全等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网信、电信、公安等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大量数据泄露等严重后果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网络数据处理者存在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等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条 国家机关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网络数据安全保护义务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网络数据,是指通过网络处理和产生的各种电子数据。

(二)网络数据处理活动,是指网络数据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活动。

(三)网络数据处理者,是指在网络数据处理活动中自主决定处理目的和处理方式的个人、组织。

(四)重要数据,是指特定领域、特定群体、特定区域或者达到一定精度和规模,一旦遭到篡改、破坏、泄露或者非法获取、非法利用,可能直接危害国家安全、经济运行、社会稳定、公共健康和安全的数据。

(五)委托处理,是指网络数据处理者委托个人、组织按照约定的目的和方式开展的网络数据处理活动。

(六)共同处理,是指两个以上的网络数据处理者共同决定网络数据的处理目的和处理方式的网络数据处理活动。

(七)单独同意,是指个人针对其个人信息进行特定处理而专门作出具体、明确的同意。

(八)大型网络平台,是指注册用户5000万以上或者月活跃用户1000万以上,业务类型复杂,网络数据处理活动对国家安全、经济运行、国计民生等具有重要影响的网络平台。

第六十三条 开展核心数据的网络数据处理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自然人因个人或者家庭事务处理个人信息的,不适用本条例。

开展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的网络数据处理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教育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十四五”职业教育省级规划教材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

    为

    

      甘2024218



    为

    一

    (

    以加大沿

    (

    1.穿体现

    2.将知

    3.

    4.形式

    5.在真广退

    (

    到2025150

    二

    ()进新

    (二)电子绿14

    (三)2021

    (四)图文1+X

    三

    ()

    建15050100

    ()

    1.202011使

    2.201211使30%

    3.12使

    ()

    1.20242025

    2.稿学术线稿

    3.

    四

    (一)使使20301231使,使使使使仿

    (二)应做,

    (三)

    ()退制及退使

    五

    (一),使

    (二),

    (三)

    (四)稿稿,,

    (五)、产

    (六)广学校使

   (使使广


《中小学校、幼儿园消防安全十项规定》发布

近日,教育部、国家消防救援局研究制定了《中小学校、幼儿园消防安全十项规定》,并印发通知,要求各地教育行政部门、消防救援机构要在地方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加强对中小学校、幼儿园消防安全指导监督,对履行职责不到位、发生火灾事故的,按照《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严肃追责问责。

规定指出,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依法办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手续,严禁擅自改变建筑使用功能及用途。学生宿舍、幼儿园儿童用房严禁设置在地下室或半地下室,幼儿园儿童用房严禁设置在四层及四层以上。与其他建筑合建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应使用耐火性能符合要求的砖墙、楼板和防火门(窗)与建筑内的其他场所进行分隔。

规定要求,中小学校、幼儿园电气线路、燃气管路的设计、敷设应由具备电气设计施工资质、燃气设计施工资质的机构或人员实施,应采用合格的电气设备、电气线路和燃气灶具、阀门、管线,并定期检查。学生宿舍应安装限电保护装置。严禁在学生宿舍、幼儿园儿童用房内使用蜡烛、蚊香、火炉等明火和电热器具、电磁炉、热得快等大功率电器,发现学生、儿童携带打火机、火柴等火源的应予以没收。电动自行车、平衡车及其蓄电池严禁在公共门厅、楼梯间、疏散走道、安全出口及室内停放、充电。

规定要求,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集体宿舍以及幼儿园的儿童用房每层应至少有2个安全出口、2部疏散楼梯,且不应与其他功能区域相互借用,并按标准配备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安全疏散距离不符合要求的,还应增设安全出口和疏散楼梯。学生宿舍每层应设置声光报警装置或消防应急广播。设置在高层建筑内的幼儿园应设置独立的安全出口、疏散楼梯。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集体宿舍和幼儿园严禁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严禁占用、堵塞、封闭疏散楼梯和安全出口。男女生混用或其他特殊使用的宿舍楼,为管理需要采取的分隔设施和门禁系统,必须保证紧急情况下能够立即通过自动和现场双向手动两种方式开启。

规定要求,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定期开展教职工、安保人员消防安全培训。宿舍管理员应接受专题消防安全培训,必须具备火灾报警、扑救初起火灾和组织学生儿童疏散逃生的能力。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结合学生、儿童的年龄和认知特点,组织开展以用火、用电、火灾报警和逃生自救为主的消防安全培训教育,使其掌握必要的消防安全常识。中小学校、幼儿园应针对学生儿童认知特点和建筑场所具体情况,制定符合实际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区分白天、夜间情况,明确责任分工、值守人员最低配置数量和应急处置程序。夜间实行封闭管理的学生宿舍,应结合住宿人员数量、教职工值班安排制定专门的夜间预案,严格落实夜间值班值守要求,采取有效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确保紧急情况下学生能够快速疏散。

根据规定,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或管理人应当每月至少组织开展一次防火检查,安排专人开展每日防火巡查,及时处理检查发现问题,严格落实整改和防范措施。寄宿制学校和寄宿制幼儿园必须根据学生儿童数量,安排足够比例专职宿管员24小时值班,夜间每2小时巡查1次。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强高校学生宿舍建设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教育厅(教委、教育局)、财政厅(局)、自然资源厅(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局)、金融监管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

高校学生宿舍是在校大学生学习生活的重要场所,是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开展全员全过程全方位育人的重要阵地。加强高校学生宿舍建设,事关学生享有公平而有质量的教育,事关高校办学能力提升,事关千万家庭教育获得感。近年来,我国高校学生宿舍建设持续推进,宿舍总量有所增加、条件得到改善,但是仍面临床位供给不足、环境有待提升、功能相对单一等问题。今后一段时期,随着适龄人口规模扩大、高等教育毛入学率继续提高,在校大学生总量将持续增加,高校学生宿舍供需矛盾将进一步加剧。为补齐高校学生宿舍短板,推进高校学生宿舍建设,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认真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教育的重要论述,坚定不移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多渠道补齐高校学生宿舍短板,优化高校学生宿舍功能设置,加强学生良好卫生习惯和健康生活方式培养,更好满足学生成长发展需求,营造良好育人环境,努力把高校学生宿舍打造成为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开展“三全育人”的重要阵地,为建设教育强国、人才强国提供有力支撑。

——科学规划,经济实用。综合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学生规模变化、存量资源等因素,科学规划布局。强化节约集约用地,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做到安全可靠、绿色环保、经济实用。

——补齐缺口,优化功能。系统谋划近中远期任务,分清轻重缓急。按照宿舍面积缺口大小,科学安排建设任务和实施时序。推动宿舍功能从“居住”向“育人”转变,更好服务大学生学习成长。

——分类施策,创新模式。引导高校通过新建、改扩建、修缮、装配化改造提升等多种方式,补齐高校学生宿舍短板。探索灵活多样的高校学生宿舍运营管理体制机制,提高建设效率和运营活力。

——多元筹资,形成合力。发挥中央预算内投资引导和撬动作用,统筹运用多种资金渠道。中央部属高校学生宿舍建设以中央投入为主,加大对地方高校学生宿舍建设政府投入。健全成本补偿机制,严格控制债务风险。

二、健全多元筹资机制

(一)发挥中央预算内投资引导和撬动作用。修订《“十四五”教育强国推进工程实施方案》,把高校学生宿舍作为专项建设内容单列,纳入中央预算内投资支持范围。加大中央预算内投资力度,调整支出结构,集中财力重点支持高校学生宿舍建设,带动地方政府加大高校建设投入。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时,优先考虑新建学生宿舍项目,优先考虑宿舍面积缺口大的高校。

(二)统筹运用多种资金渠道。允许安排地方政府专项债券支持符合条件的高校学生宿舍建设,指导地方做好高校学生宿舍专项债券项目准备和发行安排工作。优化财政教育经费使用结构,加大对现有学生宿舍维修改造支持力度。压实高校主体责任,引导高校统筹现有财力,区分轻重缓急,优先保障学生宿舍项目建设投资。

(三)发挥商业贷款补充作用。中央部属高校新建学生宿舍项目,如涉及新增银行贷款需求,要按“一校一策”原则制定整体建设方案,明确宿舍缺口、建设规划、经费来源,以及还款来源和还款计划等内容,整体建设方案需经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审。在未来五年建设期内,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市场规律和法治原则,自主评估中央部属高校偿还能力和债务风险,面向符合条件的中央部属高校开展商业贷款,适量、适度、合理满足学生宿舍建设刚性资金需求,并加强贷后管理,确保资金不挪作他用。五年建设期后,高校学生宿舍项目贷款政策结合当时实际另行研究。地方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参照中央部属高校学生宿舍建设的有关机制安排,明确地方高校合规还款资金来源,在不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的前提下,研究制定地方高校阶段性利用商业贷款支持学生宿舍建设政策,报请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三、多渠道扩大学生宿舍资源

(四)新建一批学生宿舍。支持宿舍面积缺口大、具备新建条件的高校,参照《普通高等学校建筑面积指标》(建标191-2018)新建一批学生宿舍。鼓励新建宿舍参照本科生四人间、硕士研究生两人间、博士研究生单人间的标准规划建设。对于建设标准低、设施陈旧、土地利用率低的现有宿舍,应区分保护价值,按照“应保尽保”的原则,优化“拆旧建新”和“拆旧修旧”相关政策和程序,支持符合条件的高校学生宿舍拆除后原址新建。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鼓励适当提高高校建筑容积率,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

(五)改造提升存量宿舍资源。在确保安全、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处理好相邻关系的前提下,支持高校优化现有校区空间结构,对现有宿舍实施更新改造,适当增加建筑规模。鼓励对老旧学生宿舍进行装配化改造提升,提高改造翻新和二次提升效率,提升消防安全能力。引导地方政府优化利用闲置资源,为高校学生宿舍“拆旧建新”、改造翻新提供周转住房。指导资源缺口大且新建难度较大的高校,对校内招待所、培训中心等具备住宿功能的用房进行改造利用。鼓励高校通过购买、租赁学校周边的人才公寓、商住楼等社会用房,补充宿舍资源,并按照校内同等标准,加强配套服务管理。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加强存量用房安全鉴定、改造设计和施工等环节的管理,确保工程质量。

四、健全配套政策体系

(六)合理调整宿舍收费标准。按照公益性原则及规定程序,综合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学生家庭经济承受能力和高校学生宿舍维护运行成本等因素,稳妥推进高校住宿费标准动态调整,建立合理成本分担机制。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按规定落实好资助政策,保障基本学习生活需求。

(七)优化学生宿舍建设流程。优化建设审批流程,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建立高校学生宿舍项目多部门联合审批“绿色通道”,提升项目建设效率。对于规模较小、设计内容单一的学生宿舍项目,可以将项目建议书与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批复。推出一批可复制推广的宿舍设计示范图纸,打造一批“样板间”和标准间。

(八)推动招生计划与宿舍面积挂钩。引导高校健全基本办学条件与发展规模相适应的长效机制,推动高校招生计划安排与宿舍面积达标挂钩,将高校学生宿舍达标情况作为招生计划安排的重要参考因素。对学生宿舍面积总量缺口大、学生反映强烈的高校,原则上不得新增安排招生指标,问题突出的要压缩招生指标。

 五、加强宿舍管理和服务

(九)加强育人阵地建设。充分发挥学生宿舍育人阵地作用,在社区党建、环境卫生、心理健康、共享空间等方面开展整体建设,大力营造环境育人氛围,把学生宿舍建设成环境育人的高地,全面提升“三全育人”质量。

(十)布局多元服务场景。优化学生宿舍功能设置,加强空间共享和复合利用,将党建、学习、休闲、娱乐、健身、社团活动等空间与学生宿舍同步规划、同步建设,科学配置消防设施设备。推广“一站式”学生社区综合服务模式。依托学生宿舍开展丰富多彩文化活动,提高学生宿舍品位,满足居住和育人多种需求。

(十一)强化日常管理。高校要加强学生宿舍日常卫生管理,以干净舒适整洁为目标,建立定期检查及随机抽查机制,开展文明宿舍评比活动,督促学生养成良好卫生行为习惯,自觉远离低级趣味、培养健康生活情趣。适时开展“最美高校学生宿舍”风采展示活动。对达到一定使用年限的学生宿舍建筑要加强房屋安全管理,按照有关技术要求进行定期体检,消除安全隐患。

六、保障措施

(十二)建立工作机制。教育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等部门建立具体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做好整体建设方案审核等工作,推进高校学生宿舍建设。各地教育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建立多部门共同参与的协同推进工作机制,将高校学生宿舍建设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提上议事日程,加快补齐本地区高校学生宿舍短板。

(十三)加强部门协同。发展改革部门要加大中央预算内投资支持力度。中央财政统筹利用现有资金渠道,地方财政综合运用中央对地方有关转移支付资金和自有财力,支持高校学生宿舍建设。教育部门要制定高校学生宿舍建设导则,加强学生宿舍建设指导和项目储备,进行全程监督和管理,按期调度进展情况。自然资源部门要将高校学生宿舍建设纳入相关规划,加大土地保障力度,依法依规办理涉及高校学生宿舍建设的用地审批和规划许可手续。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发放贷款支持高校学生宿舍建设。

(十四)严防高校债务风险。加强高校债务风险动态监控,指导高校科学规范借贷用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确保按期还贷,避免过度举债建设,严防债务风险。指导高校统筹考虑现有财务状况、项目收益、资金筹措和还款来源,稳妥把握配套设施建设节奏,严禁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避免形成“半拉子”工程。

(十五)强化抗震安全。对新建高校学生宿舍建筑要按照不低于重点设防类的要求采取抗震设防措施,严格加强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确保符合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位于高烈度设防地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新建高校学生宿舍建筑要采用隔震减震等技术,保证发生本区域设防烈度的地震时能够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对拟改造利用作为高校学生宿舍建筑的存量用房,要首先进行抗震等安全性鉴定,严格按照相关标准规范进行设计改造和施工,确保结构安全。

(十六)加强督查落实。各地要根据本意见要求,结合实际情况,抓紧制定本地区高校学生宿舍建设方案。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对各地高校学生宿舍建设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和跟踪分析,确保各项任务落到实处,见到实效。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财政部

自 然 资 源 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

2024年1月8日


教育部关于实施国家优秀中小学教师培养计划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教育的重要论述特别是2023年在中央政治局第三次、第五次集体学习时的重要讲话精神,把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作为建设教育强国最重要的基础工作来抓,健全中国特色教师教育体系,推动高水平高校为中小学培养研究生层次高素质教师,让优秀的人培养更优秀的人,夯实拔尖创新人才培养基础,经商财政部等有关部门,现就实施国家优秀中小学教师培养计划(以下简称“国优计划”)提出如下意见。

一、目标任务

从2023年起,国家支持以“双一流”建设高校为代表的高水平高校选拔专业成绩优秀且乐教适教的学生作为“国优计划”研究生,在强化学科专业课程学习的同时,系统学习不少于26学分的教师教育模块课程(含参加教育实践),通过“国优计划”研究生培养吸引优秀人才从教,为中小学输送一批教育情怀深厚、专业素养卓越、教学基本功扎实的优秀教师。

二、选拔与培养

(一)选拔方式

1.推免选拔。具备高校推免资格的应届本科毕业生向“国优计划”培养高校提出申请,经考查合格可通过推免方式被录取为“国优计划”研究生,攻读“国优计划”培养高校学术学位或专业学位研究生。

2.在读研究生二次遴选。“国优计划”培养高校面向非教育类研究生进行二次遴选,结合学生专业课成绩和面试等综合考察学生从教潜质,按照“优中选优,严格规范”的原则,遴选“国优计划”研究生。

(二)培养模式

“国优计划”培养高校通过自主培养或者与师范院校联合培养的方式,为“国优计划”研究生系统开设教师教育模块课程,包括不少于18学分的教育学、心理学、中小学课程教学、科学技术史等内容,以及不少于8学分的教育实践,全面落实高校教师与中小学教师共同指导教育实践的“双导师制”,强化师范生专业素养培养与教学基本功训练。

支持“国优计划”培养高校为推免录取的“国优计划”研究生设计教师教育先修课程,通过线上线下等方式,指导学生从本科第4年开始学习。参加研究生支教团的“国优计划”研究生,支教实践计入“国优计划”研究生培养教育实践学分。

鼓励高水平高校面向全体在读学生普遍开设教师教育选修课程。“国优计划”研究生本科阶段选修教师教育课程所获学分可计入“国优计划”研究生培养相关模块课程学分。

攻读非教育类研究生学位且修完26学分教师教育模块课程的“国优计划”研究生,通过教育硕士专业学位论文答辩,毕业时同时获得教育硕士学位证书。专题研究论文、调查研究报告、案例分析报告和方案设计报告等都可作为教育硕士专业学位论文。

三、从教激励

(一)纳入免试认定

“国优计划”研究生享受免国家中小学教师资格考试认定取得中小学教师资格(简称免试认定)改革政策。修完规定学分的“国优计划”研究生可参照教育类研究生免试认定相关规定,按程序申领中小学教师资格证书。

(二)探索“订单”培养

探索建立“双一流”建设高校与优质中小学的“订单”培养合作关系,支持优质中小学与“国优计划”研究生签订“订单”培养协议。“订单”培养的“国优计划”研究生毕业后,按协议约定到相关中小学任教。

(三)组织专场招聘

各地要将“国优计划”研究生作为基础教育教师人才,做好引进工作。精心组织中小学到相关“双一流”建设高校或在当地举办专场招聘会,开辟从教服务“绿色通道”,支持“国优计划”研究生与中小学签订就业协议。

(四)支持专业发展

“国优计划”培养高校要建立从教毕业生专业发展跟踪服务机制,持续给予支持,特别是支持从教的“国优计划”毕业生报考博士研究生,进一步提升专业水平。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及中小学要创造良好条件,支持“国优计划”研究生创新开展教学,制订五年一周期的专业发展支持计划,通过优先安排参加国家级教师培训、支持管理岗位锻炼等,有计划地帮助“国优计划”研究生成长为基础教育领军人才,担任中小学校领导人员,引领地方基础教育改革发展。

四、实施保障

(一)加强政策激励引导

“双一流”建设高校研究提出“国优计划”年度研究生招生计划总量需求,并报教育部审核。对于核定的“国优计划”招生数,教育部在年度研究生招生计划管理工作中做增量安排,等额支持。对于“国优计划”录取的推免生源推荐高校,教育部在下一年度研究生推免计划中给予相应的奖励名额。教育部协调有关部门将高校“国优计划”学生从教情况作为相关资金分配因素,在经费安排上予以引导支持。

(二)优配教育实践基地

各地特别是“国优计划”培养高校所在省份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支持“国优计划”研究生培养工作,为培养高校选配优质中小学作为教育实践基地,推荐一线中小学名师与教学骨干作为实践导师,指导“国优计划”研究生在实践中提升教育教学能力。

(三)强化人才培养统筹

“国优计划”培养高校要成立由学校负责同志牵头的专项工作领导小组,依托与基础教育联系紧密的优势学科设计培养方案,充分调动校内外资源,整合多学科的优质学术力量,凝聚高水平的教学团队,开设厚基础、宽口径、多样化的课程,支持“国优计划”研究生培养。强化课程设置、教学组织、教育实践、学术交流等环节的统筹,加强培养过程性考核,切实提升“国优计划”研究生专业水平与教书育人本领。

五、工作要求

“国优计划”研究生培养要作为“双一流”建设高校的重要任务,先行试点,持续推进(首批试点安排见附件)。“双一流”建设高校等高水平高校要提高政治站位,切实做好“国优计划”研究生培养工作,为中小学培养输送高素质教师,夯实教育强国建设基点,服务高质量发展。

附件:“国优计划”首批试点安排

教 育 部

2023年7月25日

教育部等十一部门关于促进在线教育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

教发〔2019〕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在线教育是运用互联网、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进行教与学互动的新型教育方式,是教育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在线教育,有利于构建网络化、数字化、个性化、终身化的教育体系,有利于建设“人人皆学、处处能学、时时可学”的学习型社会。为促进在线教育健康、规范、有序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遵循教育发展规律,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提供在线教育服务,增加教育资源有效供给,创新教育组织形态,丰富现代学习方式,加快建设学习型社会,努力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二)基本原则

坚持育人为本。以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为导向,遵循教育规律和受教育者身心发展规律,加速推广新一代信息通信技术在教育领域的应用,以技术进步支撑人才培养,实现全员全过程全方位育人。

坚持改革创新。精准把握和对接教育新需求,完善共建共享、开放灵活的在线教育模式,变革教育服务供给方式,解决教育传统模式难以有效处理的难点堵点问题,拓展教育发展新空间。

坚持融合融通。加快科技与教育深度融合,推动线上教育与线下教育良性互动、校内教育与校外教育有机衔接,培育教育服务新业态,全面提升教育服务经济社会发展能力。

坚持多元治理。加强部门协同监管,统筹兼顾安全与发展,综合运用财政、金融、知识产权保护等政策,推动形成政府引导、机构自治、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在线教育治理格局。

(三)发展目标

到2020年,在线教育的基础设施建设水平大幅提升,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在教育领域的应用更加广泛,资源和服务更加丰富,在线教育模式更加完善。

到2022年,现代信息技术与教育实现深度融合,在线教育质量不断提升,资源和服务标准体系全面建立,发展环境明显改善,治理体系更加健全,网络化、数字化、个性化、终身化的教育体系初步构建,学习型社会建设取得重要进展。

二、扩大优质资源供给

(四)满足多样化教育需求。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在线教育机构,开发在线教育资源,提供优质教育服务。支持互联网企业与在线教育机构深度合作,综合运用大数据分析、云计算等手段,充分挖掘新兴教育需求,大力发展智能化、交互式在线教育模式,增强在线教育体验感。针对退役军人、新型职业农民、农民工等不同群体的教育需求,研发课程包、课件包和资源包,建设一批通识课程、五分钟课程、全媒体数字教材课程、“三农”特色课程等专项共建共享课程,提高教育供给精准度。(教育部负责)

(五)推动线上线下教育融通。鼓励学校通过国家数字教育资源公共服务体系,加大在线教育资源研发和共享力度,扩大名校名师网络课堂等教学资源的辐射面。支持学校研究制定具体办法,将符合条件的在线课程纳入教育教学体系。高校应保证纳入高等学历教育的在线课程质量不低于本校原有的面授课程。深入推进“三通两平台”(即“宽带网络校校通、优质资源班班通、网络学习空间人人通”,教育资源公共服务平台、教育管理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推动信息技术和智能技术融入教育教学全过程。优化结构,统筹利用现有资源,通过“网络学习空间人人通”专项培训,到2022年,培训10000名中小学校长、20000名中小学教师、3000名职业院校校长、6000名职业院校教师,实现信息化教与学应用覆盖全体师生。(教育部负责)

(六)培育优质在线教育资源。实施“教育大资源共享计划”,汇聚互联网教学、科研、文化资源,拓展完善国家数字教育资源公共服务体系。建设一批高质量在线教育课程,探索学习成果认证和学分积累转换制度。优化结构,统筹利用现有资源,到2022年,推出3000门国家精品在线开放课程、1000个国家虚拟仿真实验教学项目,建设6000门左右国家级和10000门左右省级线上线下高等教育一流课程、10000堂基础教育示范课、1000堂职业教育示范课、200堂继续教育示范课。支持面向深度贫困地区开发英语、数学及音、体、美等在线教育资源,补齐教育基本公共服务短板。(教育部负责)

(七)推进产学研用一体化发展。鼓励职业院校、普通高校、科研院所、企业等密切合作,深入实施产学合作协同育人项目,围绕在线教育打造资源共享、开放共建的创新联合体。鼓励在线教育企业在职业院校、普通高校建立研发机构和实验中心,促进科研与教学实现良性互动。加强智能教学助手、人工智能(AI)教师等新技术在教育领域的应用,推动教育模式变革。(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加强在线教育人才培养。鼓励职业院校、普通高校结合社会需要和办学特色,加强人工智能、物联网、大数据、网络安全等相关专业建设,大力推进“互联网+”“智能+”教育教学改革,促进学科交叉融合,培养在线教育行业发展各类急需人才。鼓励企业与职业院校、普通高校搭建在线教育创新人才培养基地和供需对接平台,推动互联网与教育行业人才的双向流动,培训一批会技术、懂教育的高水平从业人员。(教育部负责)

三、构建扶持政策体系

(九)建立规范化准入体系。按照包容审慎原则,完善在线教育准入制度,明确准入条件与资质认证流程,建立健全在线教育资源的备案审查制度,切实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师生个人信息安全。制定在线教育准入负面清单,允许各类主体依法平等进入未纳入负面清单管理的领域,对负面清单适时动态调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面向中小学生利用互联网技术实施的学科类校外线上培训活动。(教育部、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市场监管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抓住第五代移动通信技术(5G)商用契机,加快推动物联网、云计算、虚拟现实等技术在教育领域的规模化应用,提升教育服务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水平。实施“数字校园规范建设行动”,全面改善学校网络和接入条件,加快建设教育专网,到2022年实现所有学校接入快速稳定的互联网。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在线教育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管理,提供专业化服务。(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一)落实财政支持政策。各地完善政府购买优质在线教育资源与服务的相关制度,将在线教育资源与服务纳入地方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统筹利用现有资金渠道,加强在线教育平台建设与示范应用。(财政部、教育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二)拓展金融支持渠道。鼓励银行等金融机构开发符合在线教育特点的金融产品。利用创业投资基金、天使投资及资本市场融资等多种渠道,引导社会资本支持在线教育发展。支持符合条件的在线教育企业发行“双创”专项债务融资工具、创新创业公司债券。(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保监会、中国证监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三)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依托国家数字教育资源公共服务体系,完善在线教育知识产权服务机制,在知识产权创造、转化、交易、托管、权益维护等方面提供专业服务。依法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行为,推动形成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教育部、中央宣传部、国家知识产权局、市场监管总局、公安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形成多元管理服务格局

(十四)保护消费者权益。加强教育与互联网等相关领域各项法律制度衔接,完善在线教育机构的备案、选用、监督、检查、通报、退出等全周期制度体系。推动在线教育机构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建立质量标准,明确服务规则。畅通在线教育消费投诉渠道,完善投诉响应、纠纷处理和多方调节机制。加大在线教育机构信息强制公开力度,充分发挥社会公众、新闻媒体、消费者协会、行业协会的外部监督作用,实现共治共管。(教育部、市场监管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五)创新管理服务方式。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推动对在线教育机构的大数据比对分析,通过信息监测、在线识别、源头追溯等方式,识别行业风险和违法违规线索,实现以网管网。强化对在线教育机构的实时监测和风险预警,建立在线教育机构和从业人员信用记录,完善身份认证、双向评价、信用管理机制,维护良好教育秩序。(教育部、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六)加强部门协同监管。适应在线教育跨领域、跨区域的特点,加强监管部门协同和区域协同,充分发挥民办教育工作、职业教育工作、“互联网+”行动、网络市场监管、消费者权益保护等部际联席会议机制作用,提高监管效能。借助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国家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加大对在线教育机构基本信息和各类许可信息的归集力度,加强部门间数据共享,形成管理合力。(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七)强化行业自律。支持在线教育行业组织建设,在机构自治、行业自律、交流合作、协同创新、履行社会责任方面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鼓励行业协会等第三方机构根据在线教育行业特点,制定行业公约,开展在线教育机构服务质量认证和从业人员能力认证。鼓励行业协会加强政策宣传,积极推广在线教育的优秀经验和成功案例,引导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教育部 中央网信办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市场监管总局 中国银保监会

中国证监会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19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