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更好地提供政府信息公开服务,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快速、准确地查找临夏回族自治州教育局依法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等有关规定,我局结合实际编制了《临夏回族自治州教育局信息公开指南》(以下简称《指南》)。需要获得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建议阅读《指南》。
一、主动公开
州教育局将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依法在规定的时限内予以公开。
(一)公开内容
1.本机关的机构简介、法定职责、领导班子分工、内设机构、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等情况;
2.州教育局规范性文件;
3.全州教育发展的规划、政策,重要工作部署及实施情况;
4.州教育局政府集中采购的项目、标准及实施情况;
5.教育行政许可的设定、调整和取消情况,行政许可事项及其法律依据、办事条件、办理程序、审批时限以及受理机构的联系方式,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准予许可的决定等;
6.全州教育招生、考试、收费、资助等与公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事项的政策;
7.教师招考、教师资格认定、教师职称评定等政策规定和实施情况;
8.全州性教育表彰奖励的有关情况;
9.全州教育系统突发公共事件的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10.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二)公开形式
本单位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主要通过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门户网站(https://jyj.linxia.gov.cn/)和临夏回族自治州教育局(https://jyj.linxia.gov.cn/jyj/index.html)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临夏回族自治州教育局)公开,同时结合新闻发布会、政府公报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公开。
(三)公开时限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以州教育局名义发布的政府信息,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依申请公开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我局主动公开以外的政府信息,可以向我局申请获取。
(一)申请方式
1.信函申请。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在信封的显著位置标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将申请邮寄至甘肃省临夏市西关路132号(临夏回族自治州教育局)。
2.当面申请。申请人可以到受理地点当面提出申请。
3.互联网申请。申请人可通过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网“政府信息公开”栏目下“依申请公开”子栏目在线提交申请。
注:以上途径公民须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法人和其他组织须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受理机构
受理机构:临夏回族自治州教育局办公室415室;
办公地址:临夏市西关路132号;
邮编:731100;
办公时间:工作日的8:30-12:00,2:30-18:00;
电话:0930-6214328;
传真:0930-6224951。
(三)申请的受理
申请人依法提出的申请,符合《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受理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受理机构自接收到申请人书面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受理机构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表》后应即时登记,并做出相应处理。
(四)申请的答复
1.答复的期限。受理机构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自双方确认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0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受理机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述期限内。
2.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受理机构将根据情况分别作出下列答复:
(1)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2)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3)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对不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咨询;
(5)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行政机关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6)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
(7)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3.答复的方式。按照申请人在《申请表》中的要求,受理机构可以提供纸质文本、电子邮件等形式的政府信息,并可以通过自行领取、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答复。
4.费用。受理机构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一般不收取费用。但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受理机构将收取适当费用。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函〔2020〕109号)执行。
三、监督和保障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1.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单位名称: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联系电话:0930-6221011(兼传真)
通信地址:临夏市红园路8号
邮政编码:731100
2.行政复议
单位名称: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联系电话:0930-6214308
通讯地址:临夏市红园路8号
邮政编码:731100
3.行政诉讼
单位名称:永靖县人民法院
联系电话:0930-8831276
通讯地址:甘肃省永靖县刘家峡镇富民路(无门牌号)
邮政编码:731600
根据《临夏州人大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开展生态环境法典涉及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修改及废止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临州人大办〔2026〕15号)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及《甘肃省旅游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临夏州文化广电和旅游局完成了《临夏回族自治州旅游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予以公布,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并请于2026年8月16日前将意见建议反馈至临夏州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通讯地址:甘肃省临夏市新华街州政府统办楼五楼临夏州文化广电和旅游局办公室
联系电话:0930-6226191 0930-6216194
传真:0930-6226191
电子邮箱:Lxzwljzcfgk@163.com
临夏州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2026年7月16日
临夏回族自治州旅游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2016年11月1日临夏回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28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甘肃省旅游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旅游业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游览、度假、休闲等形式的旅游活动,为旅游活动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以及旅游资源保护、规划建设、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自治州旅游业发展应当坚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符合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在优先保护生态环境和有效保护旅游资源的前提下,依法合理利用旅游资源。
第四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建立旅游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发展的相关重大问题。
第五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旅游业的指导、协调、管理、服务和监督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旅游业的相关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文明旅游宣传教育,引导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和旅游地居民增强保护生态环境的意识,倡导和鼓励健康、文明、环保的旅游方式。
第七条 自治州依法成立的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完善行业自律管理,引导会员诚信经营,维护旅游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旅游规划与促进
第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旅游发展的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自治州旅游发展规划,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县(市)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自治州旅游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旅游发展规划,并征求上一级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对跨两个以上县(市)行政区域其旅游资源适宜进行整体利用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旅游发展规划,可以编制重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的专项规划,对特定区域内的旅游资源保护以及旅游项目、设施、服务功能配套提出专门要求。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其他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文资源的保护和利用规划相衔接。
旅游发展规划应遵循国家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与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相关内容保持一致。
第九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需要和财政状况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公共服务、旅游规划编制、旅游人才培养、旅游形象推广、智慧旅游发展和乡村旅游扶持等。
第十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产业政策,完善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改善旅游投资、经营环境,积极发展全域旅游。
第十一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促进旅游业与文化、农业、林业、体育、商贸等产业融合发展,创新发展黄河山水、森林生态、史前文化、民族风情、古生物化石、冰雪运动、乡村度假、自驾游等旅游产品。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开发具有民族文化特色和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纪念品。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统筹组织全州旅游形象的宣传推广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全州总体旅游形象宣传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旅游宣传计划,加强对本地形象和旅游资源的宣传。
鼓励利用有关专业会议、文艺演出、体育赛事、商贸展会、特色节会、民俗节庆等活动,促进旅游宣传营销。
第十三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的规划、引导和监督管理,把乡村旅游发展纳入新时代和美乡村建设、新型城镇化建设等规划,推动乡村旅游有序健康发展。
旅游资源丰富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道路、停车场、厕所、给排水、垃圾处理、通讯网络、导览标识等乡村旅游基础设施建设。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其他投资主体利用自有资源、乡村特色资源依法从事乡村旅游经营活动。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指导和帮助乡村旅游经营者利用自有资源、乡村特色资源规范从事乡村旅游经营活动,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四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发展规划,加强对旅游民宿经营的引导,鼓励旅游民宿发展。
利用城乡居民自有住宅开办接待旅游者住宿的民宿,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取得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消防安全许可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等相关有效证照。涉及餐饮经营的,应当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利用田园景观、自然生态、农村民俗文化及农民生产、生活等资源,从事为旅游者提供餐饮、住宿、观光或者农业劳作体验等服务的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取得合法用地手续、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等相关有效证照。涉及住宿等特种经营的,应当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在交通枢纽、商业中心和旅游者集中场所设置旅游咨询中心,在景区和通往主要景区的道路设置旅游指示标识。
旅游资源丰富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建立游客集散中心,必要时可设置旅游客运专线,为旅游者在城市及周边旅游提供服务。
鼓励旅游集散中心、景区提供免费无线局域网接入服务,推动智能导游、电子讲解、在线预订和信息推送等智慧旅游服务功能建设。
第十七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自驾旅游服务保障体系,为自驾旅游者提供相关服务。
第十八条鼓励境内外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参与自治州旅游资源开发、参股旅游企业、组建旅游企业集团,支持发展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民族品牌的旅游企业。
第十九条旅游企业用于宣传促销的费用,依法纳入企业经营成本。
旅游企业招用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政策。
污染物排放达标并已进入城市污水处理管网的旅游企业,缴纳污水处理费并履行环境保护税纳税义务和排污许可管理要求相关规定。
旅游星级宾馆、饭店实行与一般工业企业同等的用水、用电、用气价格。
第二十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相应优惠、奖励措施,鼓励州内外旅行社组织旅游团队到自治州开展旅游活动。
第二十一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发展需要合理安排用地,支持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利用荒山、荒坡、荒滩、废弃矿区等开发旅游项目。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旅游项目,要严格遵守环境保护、生态保护、文物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格遵循旅游发展规划,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和社会影响评价。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编制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项目规划、选址等前期工作中,可以征求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以自然景观为主的旅游景区,应当加强对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的保护,保障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利用民俗文化资源、历史建筑和历史人文资源开展旅游活动的,应当保持其民俗特色、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重点旅游城镇的新区规划和旧城改造,应当对旅游功能统筹规划,建筑规模和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第三章 旅游者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四条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知悉相关旅游产品和服务的内容、标准、价格、注意事项等信息;
(二)自主选择旅游产品、服务和旅游经营者;
(三)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四)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旅游产品和服务、获取相关合同文本以及旅游过程中相关的发票等支付凭证;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六)人身、财产遇有危险时,请求救助和保护;
(七)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依法获得赔偿;
(八)现役军人、消防救援人员、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学生等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享受便利和优惠;
(九)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社会秩序和社会公德,爱护旅游设施,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范;
(二)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
(三)向旅游经营者如实告知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
(四)不得损害当地居民的合法权益、干扰他人的旅游活动、损害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五)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应对突发事件实施暂时限制旅游活动措施以及有关部门、机构或者旅游经营者实施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
(六)遵守安全警示规定;
(七)旅游者违反安全警示规定,或者对国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不予配合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纠纷,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双方协商;
(二)向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或者有关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三)根据与旅游经营者达成的旅游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旅游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七条 从事旅游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注册,取得经营许可证。
经营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
第二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摊派和检查,有权拒绝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社会公德或者旅游合同约定内容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的管理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旅游经营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尊重旅游者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在宗教活动场所旅游,不得干扰正常的宗教活动。
第三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开服务项目、内容和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
通过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并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业务经营许可证信息。发布旅游经营信息的网站,应当保证其信息真实、准确。
第三十二条旅游经营者按照自愿原则向评定机构申请质量等级评定,并按规定接受年审、复核。
经评定的旅游经营者应当向社会公告,按照服务质量等级提供服务。未评定服务质量等级的,不得使用服务质量等级称谓和标志进行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旅行社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其聘用的导游订立劳动合同,支付与其职业等级、服务质量相一致的劳动报酬,并缴纳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用。
旅行社临时聘用导游、领队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与导游、领队订立临时聘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及时支付包价旅游服务合同中载明的服务费用。
旅行社安排导游为团队旅游提供服务的,不得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四条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合同时,应当明确服务项目、质量、价格、违约责任等事项,并对旅游者需自行付费的项目进行约定。旅行社提供旅游合同约定之外的其它有偿服务,须征得旅游者同意。订立旅游合同,应当参照旅游主管部门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三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二)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三)未经游客同意转团并团;
(四)向旅游者提供虚假旅游信息、发布虚假广告、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五)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六)向旅游者索取小费,向其他旅游经营者给予或者收受回扣;
(七)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或者中止旅游服务,拒绝履行合同;
(八)从业人员私自承揽导游和领队业务;
(九)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
(十)向旅游者介绍和提供含有损害国家利益、民族尊严,违反社会公德,以及民族、宗教歧视等内容的旅游项目;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A 级旅游景区(点)应当设立专职讲解人员,为旅游者提供讲解服务。旅游景区(点)的讲解人员应当经过培训,方可在本景区(点)从事讲解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景区(点)讲解人员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景区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游客服务中心、停车场、残疾人无障碍设施、旅游厕所、垃圾和污水处理、通讯、医疗和紧急救援等服务设施。
旅游景区(点)、旅游休闲街区、旅游饭店和其他旅游服务场所,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中文、外文介绍的全景图、景物介绍、交通导览、安全警示、服务设施等标识。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发展和改革部门在制定或者调整旅游景区(点)门票价格时,应当充分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征求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进行价格听证。
第三十九条景区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门票价格、另行收费项目的价格及团体收费价格。景区提高门票价格应当提前六个月向社会公布。
将不同景区的门票或者同一景区内不同游览场所的门票合并出售的,合并后的价格不得高于各单项门票的价格之和,且旅游者有权选择购买其中的单项票。
景区内的核心游览项目因故暂停向旅游者开放或者停止提供服务的,应当公示并相应减少收费。
第四十条旅游景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现役军人、消防救援人员、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学生等旅游者减免门票。公益性的城市公园、博物馆、纪念馆等,除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珍贵文物收藏单位外,应当逐步免费开放。
第四十一条 旅游景区(点)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旅游安全、生态环境、文物保护、公共卫生安全以及服务质量的要求,核定游客接待最大承载量。
旅游景区(点)应当向社会公布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制定和实施游客流量控制方案,接待旅游者不得超过最大承载量,可以采取限量、预约、错峰等方式,对景区(点)接待旅游者的数量进行控制。
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景区(点)应当提前公告并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景区(点)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
第四十二条 景区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景区范围内的旅游商品销售、餐饮、住宿、演艺等经营活动,加强景区内公共安全、环境与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从事旅游车船经营的企业,应当具有旅游客运相应资质,并依法取得相关证照。在景区内从事旅游车船经营的企业接受景区主管部门管理。
旅游客运企业在旅游服务过程中应当配备导游专座。旅行社制定团队旅游计划时,游客与导游总人数不得超过车辆核定乘员数。
第五章 旅游安全
第四十四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旅游安全工作,应当依法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制定旅游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自治州、县(市)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履行旅游安全监管职责,应当开展旅游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并对涉及旅游安全监管和应急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消除事故隐患,依法查处违反旅游安全规定的行为,对相关安全事故及时处理、及时报告。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假日旅游预报制度和旅游警示信息发布制度。
旅游区域内发生自然灾害、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情形的,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部门发布的通告,及时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发布旅游安全警示信息。
第四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严格执行旅游安全管理规定,制定旅游安全保护制度和应急预案,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门人员,配置必要的安全设备和设施,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旅游者流量大的重点景区应当按照相关部门要求配备专业医疗和救援队伍。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救助和处置措施,对旅游者作出妥善安排,并按照有关规定向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旅游、海事、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启动应急救援预案,及时组织救援。
第四十七条 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特殊旅游项目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项目,其设备、设施要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并由法定检测机构定期检测。特种设备的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四十八条 旅行社、住宿、旅游交通以及高风险旅游项目的经营者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相关责任保险。旅行社应当提示参加团队旅游的旅游者按照规定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六章 旅游监督与管理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统筹协调、部门联动、属地管理、常态监管的旅游综合执法机制,完善旅游执法信息共享机制,维护旅游市场秩序。
第五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对旅行社以及导游、领队等旅游从业人员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旅游经营者及其经营活动执行公务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权力: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涉嫌违法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复制;
(三)依法采取抽样取证或者先行登记保存方法收集证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五十一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处理制度,公布投诉机构和投诉电话,处理旅游投诉。
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收到投诉申请后,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四十五日内处理完毕并告知投诉者;可以当场处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处理决定。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者并说明理由。对由其他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即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第五十二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有关旅游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对旅游经营者的旅游设施和旅游服务质量推行标准化管理。
第五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完整、真实地上报旅游统计报表和其他相关信息,接受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五十四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旅游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旅游经营者的诚信记录,公开旅游经营者资质、经营服务质量、失信惩戒记录等信息,公布严重违法的旅游经营者名单,保障旅游者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五十五条 旅游者有严重不文明旅游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有损国家形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列入游客不文明行为记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公开服务项目和内容的;
(二)向旅游者强行出售联票和套票的;
(三)未建立安全责任制度,完善安全防范措施的;
(四)未及时将发生的旅游安全事故向旅游主管部门报告的;
(五)使用的车辆、船舶及驾驶人员不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旅游服务质量等级标志而擅自使用等级标志、称谓的,或者虽已取得旅游服务质量等级标志而使用等级标志、称谓不实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纪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旅游民宿是利用当地闲置资源,民宿主人参与接待,为游客提供体验当地自然、文化与生产生活方式的小型住宿设施。根据所处地域的不同可分为城镇民宿和乡村民宿。
(二)旅游集散中心是为游客(主要是散客)提供旅游集散、咨询导览、车辆换乘、票务预订、线路组团等,同时具有旅游公共服务功能的组织实体。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临夏州自然资源局关于征求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古生化石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为进一步完善临夏回族自治州古生物化石保护管理法律制度,加强对古生物化石的保护管理,促进古生物化石的合理利用,按照《州人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开展生态环境法典涉及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修改及废止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州实际,临夏州自然资源局完成了《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古生化石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并请于2026年8月16日前将意见建议反馈至临夏州自然资源局。
联系地址:临夏市北滨河东路临夏州自然资源局317室
联系电话(传真):0930-6310572(0930-6314588)
电子邮箱:lxzkgk@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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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docx
2.《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docx
临夏州自然资源局
2026年7月16日
按照《临夏州人大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开展生态环境法典涉及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修改及废止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临州人大办〔2026〕15号)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国务院《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甘肃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修订草案)等上位法,临夏州林草局完成了《临夏回族自治州古树名木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予以公布,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并请于2026年8月15日前将意见建议反馈至临夏州林业和草原局。
通讯地址:甘肃省临夏市人民路15号(林业大厦)临夏州林草局造林科
联系电话:0930—6216422 0930—6319869
传 真:0930-63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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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夏州林业和草原局
2026年7月15日
临夏回族自治州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认定与保护
第三章 养护
第四章 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为了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传承优秀传统文化,持续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助力生态文化旅游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自治州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古树名木定义】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100年以上的树木,不包括人工培育、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商品林中的树木。
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景观价值或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本条例所称古树群,是指在一定区域内相对集中生长、形成特定生境的古树群体。
第四条【基本原则】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立足本州实际,坚持保护第一、合理利用、分级管理的原则,构建政府主导、属地负责、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政府职责】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及时协调解决古树名木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古树名木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古树名木资源的普查、补充调查、认定、养护、抢救以及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培训、科研等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分工】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住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住建、自然资源、财政、公安、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务、交通运输、文旅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内配合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主管部门职责】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承担以下职责:
(一)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组织鉴定、报审公布、建立档案。
(二)及时将辖区内的古树名木数据信息归集至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信息平台。
(三)制定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抢救复壮方案,开展业务培训和技术指导。
(四)定期调查古树名木的生长情况,监督检查古树名木的管护情况。
(五)开展对古树名木保护的历史考证、文化发掘、宣传教育、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普及保护知识。
(六)受理与古树名木有关的建议、举报、投诉。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科研宣教】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古树名木保护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应用,提高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水平。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开展古树名木保护宣传教育,传承古树名木文化,增强全社会的古树名木保护意识。
第九条【认捐认养】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以认捐、认养等方式资助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捐资人、认养人可以在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标牌中享有署名权。
第十条【举报制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
第十一条【表彰奖励】对在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或者个人,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认定与保护
第十二条【分级保护标准】 对古树名木按照下列标准实行分级保护:
(一)树龄五百年以上的,实行一级保护;
(二)树龄三百年以上不满五百年的,实行二级保护;
(三)树龄一百年以上不满三百年的,实行三级保护。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树龄在八十年以上不满一百年的古树后备资源实行三级保护。
对名木均实行一级保护,不受树龄限制。
对古树群实行整体保护。
第十三条【资源普查】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全国绿化委员会的要求,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资源普查工作。在普查间隔期内,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单位、个人提供的古树名木资源信息等适时开展古树名木资源补充调查。在资源普查和补充调查中,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范进行统一登记、拍照、定位等,组织开展古树名木树种、树龄、生长状况等鉴定和有关史料、文献收集整理。
第十四条【认定公布程序】 古树名木根据古树名木资源普查、补充调查结果进行认定。
(一)实行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由州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上报省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认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布;
(二)实行二级保护的古树,由自治州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认定,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布;
(三)实行三级保护的古树,由县(市)人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认定,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布。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开展古树名木认定时,应当将拟认定结果对外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编号、类别、树种、树龄、保护级别、生长地点等。有关单位或个人对拟认定结果有异议的,由原认定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根据情况重新组织认定。
对在一定区域内集中生长形成的古树群体,可以实行整体保护,并按照涉及古树名木的最高保护等级,由相应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认定为古树群,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布。
古树名木的认定和公布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五条【档案管理】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一树一档”要求,建立古树名木档案,并及时归集至国家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信息平台。档案内容包括古树名木的基本信息、生长状况、保护管理情况、历史人文内涵、图文影像资料等。
第十六条【保护范围划定】古树名木认定公布后,县(市)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划定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并依法公布:
(一)单株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原则上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五米;
(二)古树群的保护范围原则上不小于其边缘植株树冠外侧垂直投影外五米。
第十七条 【与国土空间规划衔接】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划定后,应当及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督信息系统。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制定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在古树名木及古树群保护范围及相邻区域划出建设控制地带,保护古树名木大树及古树群的生长环境和风貌。
第十八条【利益补偿】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因落实保护措施而影响所有权人经济收益的,县(市)人民政府对其所有权人给予补偿。
因保护古树名木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由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保护标志与保护设施】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和要求对古树名木设立保护标志,标明古树名木的中文名称、拉丁学名、科属、树龄、保护级别、编号、监督电话、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挂牌认定单位、认定时间和二维码等内容和信息;对具有特殊历史、文化、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应当附有相关文字说明。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的保护等级和保护需求科学设置护栏、支撑架、排水、避雷、智能化监测等保护设施,采取防火、防腐、有害生物防治、树冠整理、树体损伤和树洞处理、地上地下环境整治等保护措施。
设立保护标志、设置保护设施与采取保护措施,不得影响古树名木生长。
第三章 养 护
第二十条【日常养护及其责任人确定】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实行责任制。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责任,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二)自然保护地、林场、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等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三)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四)城市道路、街巷、绿地、公园、广场等公共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单位负责养护。城市住宅小区、居民庭院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有权人或其委托人负责养护。
(五)乡镇、农村公共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负责养护。农村承包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承包方负责养护;农村宅基地上的古树名木,由宅基地使用权人负责养护。
(六)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所有权人负责养护。
(七)被认养的古树名木,认养期间由认养单位或者认养人负责养护。
日常养护责任人不明确或者有异议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定。日常养护责任人发生变化的,县(市)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养护协议】县(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人签订日常养护协议,根据古树名木权属情况、保护等级、养护状况、养护费用等,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日常养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日常养护协议。
第二十二条 【养护职责】日常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技术标准,严格履行浇水、施肥、巡查、观测等日常养护责任,对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
日常养护责任人发现古树名木遭受自然、人为损害或者出现病虫害、长势衰弱、濒危等生长异常情形的,应当及时报告县(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现场调查,采取抢救、复壮等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专业养护指导】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免费发放技术资料、组织专家结对帮扶等方式,加强对日常养护责任人的技术指导和培训,提高日常养护责任人的科学养护能力。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的保护等级、分布地域、长势情况等确定巡查周期,定期开展巡查;发现古树名木遭受损害或者出现生长异常等情形的,应当按照“一树一策”的要求,制定专业养护管理方案,及时采取救治、复壮等措施。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四条 【禁止采伐】禁止采伐古树名木。
因重大植物疫情防控、抢险救灾等特殊紧急情形,依法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采伐古树名木的,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本级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在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30日内将有关情况逐级报告至省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涉及实行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的,省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报告国务院古树名木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移植审批】 古树名木原则上实行原地保护,禁止移植。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移植申请并提交相应的移植和养护方案,按照涉及古树名木的最高保护等级,经认定该古树名木的州、县(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核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让古树名木;
(二)省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让实行二级保护、三级保护的古树;
(三)其他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让实行三级保护的古树。
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可能危害公众生命安全,采取修剪、支撑等防护措施仍无法消除安全隐患的,由县(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相应的移植和养护方案,按照管理权限报有关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移植的古树名木,应当按照批准的移植方案和移植地点实施移植;属于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移植费用和移植后五年内的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属于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移植费用和移植后五年内的养护费用由有关县(市)人民政府承担。
移植后,县(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新古树名木档案、办理移植登记,变更日常养护责任人。
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避让】 建设项目选址、建设,应当通过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查询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古树名木资源状况,避开古树名木保护范围。
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确需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铺设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按照所涉古树名木的保护等级逐级报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根据古树名木的保护等级、生长状况等因素,提出保护古树名木的要求,指导建设单位制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采取必要的工程措施,尽可能减轻对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损害。
建设项目对古树名木生长造成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复壮、养护费用;造成损害的依法赔偿。
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管线等,不符合古树名木保护要求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治理。
古树名木保护与文物保护相关时,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共同制定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禁止行为】禁止下列损害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
(一)买卖、运输、加工非法采伐、移植的古树名木;
(二)刻划、钉钉、剥皮、挖根、攀树折枝、架设线缆、缠绕、悬挂物品或者将古树名木作为支撑物;
(三)向古树名木灌注有毒有害物质;
(四)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铺设非通透性硬化地面、挖坑取土、采石取砂、淹渍地面、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倾倒污水垃圾、堆放重物、堆放倾倒易燃易爆或者有毒有害物品等;
(五)栽植缠绕树体的藤本植物,擅自修剪古树名木,毁其原貌;
(六)擅自移动或者损坏古树名木保护设施、保护标志;
(七)其他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合理利用】 在不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前提下,可以开展下列活动:
(一)合理利用古树名木资源开展保护技术、遗传育种、生物学等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
(二)结合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村落以及传统节庆、民俗,挖掘古树名木的历史和文化价值;
(三)开展科普宣教,促进古树名木资源与生态旅游融合发展;
(四)古树名木属于传统经济树种的,相关权利人依法开展摘叶(花)、采果、修剪、嫁接等必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死亡处置程序】古树名木死亡的,由认定该古树名木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确认、查明原因,经专家论证后提出处置意见,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在国家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信息平台中进行注销。
综合考虑古树名木价值、树体状况、安全隐患等因素,确认具有原地保留价值的,应当予以保留,并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鼓励利用死亡的古树名木开展科学研究、展览展示、传承文化等活动。
第三十条【巡查监控机制】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分级保护巡查制度,根据古树名木的保护等级、分布地域、长势情况等确定巡查周期,定期开展巡查。
对位于偏远地区和交通不便地区的古树名木,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可以利用大数据、卫星遥感、无人机等技术手段开展动态监控。
第三十一条【监督检查权限】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被检查单位、个人,要求其对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作出说明;
(二)进行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查封、扣押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三十二条【离任审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情况,应当纳入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影响危害的责任】 对影响和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生活设施,由县(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和危害。
第三十四条【采伐移植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伐、移植古树名木的,由自治州、县(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涉及实行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的,处每株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涉及实行二级保护的古树的,处每株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涉及实行三级保护的古树的,处每株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建设违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自治州、县(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逾期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涉及实行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的,处每株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涉及实行二级保护的古树的,处每株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涉及实行三级保护的古树的,处每株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损害行为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有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州、县(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有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州、县(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工作人员责任】 自治州、县(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兜底条款】 法律、行政法规和甘肃省地方性法规对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生效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临州办发〔2026〕17号
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夏州人民政府2026年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省属在临有关单位:
为严格落实《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规范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健全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机制,提升法治政府建设水平,经州政府同意,现将《临夏州人民政府2026年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严格规范决策实施程序。
列入目录的事项,承办单位必须严格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法定程序,坚决杜绝程序倒置、程序简化、程序缺失。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通过座谈、听证、网络征集、实地走访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专业性、技术性较强事项组织行业专家开展论证;存在社会稳定、生态环境、财政、安全生产风险的全面开展风险评估;所有决策草案提交州政府常务会前,一律报送州司法局开展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审查不通过的,不得上会研究。
二、压实事项承办主体责任。
各承办单位对照目录明确时间节点、责任人员、推进举措,建立工作台账。因政策调整、客观条件变化确需调整、暂缓或取消目录内事项的,由承办单位书面说明理由,报州政府分管领导、主要领导审定后统一动态更新目录并向社会公开。新增年度重大行政事项须按程序补录入目录管理。
三、健全督查考核机制。
州政府办公室、州司法局对目录事项推进落实、程序执行、档案管理开展常态化督导,将重大行政决策规范化落实情况纳入年度法治政府建设考核。对未按规定履行决策程序、档案管理混乱的单位予以通报,督促限期整改。

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6年6月22日
(此件公开发布) |
为进一步规范州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强化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化管理,推进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现向社会公开征集2026年度临夏州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
一、征集范围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二、征集时间
截止日期为2026年5月10日。
三、报送方式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通过电子邮件、传真或者信函方式提出事项建议,同时请注明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1.通信地址:临夏州司法局(信封上注明“州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字样)。
2.电子邮箱:lxzsfjlfk@163.com。
3.联系电话:5918686 传真:5918686。
附:《临夏州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项目表》
临夏州司法局
2026年4月10日
附件:
临夏州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项目表
序号 | 决策事项名称 | 类别 | 承办单位 | 计划完成时间 |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委各部门,州级国家机关各部门,临夏军分区,各人民团体,省属在临各单位:
按照州委、州政府工作安排,州政府“十五五”规划《纲要草案》统筹协调机制办公室全面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州“十五五”规划编制工作要求,聚焦“十五五”重大战略任务、重大改革举措和重大工程项目,吸收采纳各方意见,反复斟酌修改完善,编制完成了《临夏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纲要(征求意见稿)》和《临夏州“十五五”规划重大工程项目表》,同步梳理完成了《临夏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纲要实施情况总结评估报告(征求意见稿)》,现征求你单位(县市)意见建议,请组织力量认真开展研究讨论,全面审核把关各自领域的指标数据(纲要专栏1是我们对照省上指标设定初步衔接提出的,待省上正式确定相关指标后,将结合实际提出我州的指标数据)、重点任务、重大工程项目等,修改意见请在原稿上标注(内容较多的可另附页),由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审核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于12月25日(星期四)中午11时前将原稿退至州政府“十五五”规划《纲要草案》统筹协调机制办公室(州政府前楼州发展改革委发展规划科407室)。
联系人:马 钊 13830110086 马嘉妮 18894103364
联系电话:6216376
附件:1.临夏州“十五五”规划重大工程项目表(略)
2.临夏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纲要实施情况总结评估报告(征求意见稿).wps
临夏州人民政府“十五五”规划《纲要草案》
统筹协调机制办公室(代)
2025年12月23日